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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九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發現原告甲○○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餿水桶內,乃現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八八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申訴未果,被告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A○三四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原告所住地區之居民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餿水置於餿水桶,早已行之有年,並成為生活中習慣之一部份。被告以原告棄置未用專用垃圾袋包裝之餿水,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逕對原告科以罰鍰,惟查,被告事前並未善盡責任,任令他人違規放置餿水桶而不查察,顯有誘使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受罰之嫌,則同樣為違規行為,被告僅對原告科以罰鍰,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被告若能對前揭違規放置之餿水桶勤加查處,使該放置餿水桶之人知所警惕,而將其移除,則嗣後必定不會有眾多如同原告一般之人無端受罰,顯見被告怠忽職守,使公權力不彰;今被告不思改進,反對原告科以罰鍰,顯然有欠公允。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原告騎乘車號000|六四七機車,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將機車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餿水桶內,執勤人員於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立即告知原告已違規,且當場拍照存證,復請原告出示證件以開單告發,惟遭原告拒絕,執勤人員乃請員警支援稽查,依所查獲之具體證物以原告為告發對象掣單舉發,郵寄送達,並無違誤。

㈡、次查本案依原告發人說明,原告確係棄置垃圾包於餿水桶內無誤,本案據實告發自有其公信力;又廚餘類雖可由養豬戶收取再利用,但其性質仍屬一般垃圾,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規定,仍不得投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另查該廚餘桶既非經被告同意設置,當不得視為合法之處理處所,其因而造成環境之髒亂,被告已另案多次依法告發、處分,並強制搬離清除數次,目前該處已無設置餿水桶,併予敘明。至訴訟主張於行為發現地點之餿水桶係違規放置乙節,其與原告未依規定違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無涉,不得以他人尚有可能違規未受處置,即據以阻卻原告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及受罰責任,是訴訟主張不足採據。

㈢、第查本案於執行過程,被告係針對設置人及至該處丟棄垃圾民眾同時進行稽查取締,並非僅守株待兔告發前來丟垃圾的民眾,被告業務繁重,限於人力亦難就單一個案密集督促立即完成改善,且就受處分人對於法律之認知、經濟條件等不同,執法之效果及可完成改善之期日自有不同,尚難因此認定其執行不公、廢弛職務違法失職。而就現行法令規定,僅規範一般廢棄物須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尚無直接規定設置廚餘桶即屬污染環境行為,仍需就其是否實際造成環境髒亂而予認定;且該廚餘桶係屬有主物,即使違規放置依法仍需有一定之行政程序,方能代為履行移除作業。就法而言,相關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則無就個案違法行為先行告知為違法,方能進行告發取締,且就已告發部分依法亦尚難撤銷。

㈣、末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台北市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每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原告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被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交資源回收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原告既未於規定時間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隨意棄置,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另為符合廢棄物清理費「從量徵收」公平合理精神,民眾應依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排出之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是本件原告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置放於未經指定之處,顯已違反台北市「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受處罰。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三、

㈠、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台北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亦即每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民眾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㈡、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台北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被告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台北市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被告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而台北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被告即得逕予處罰。

㈢、行為時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餿水桶內,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復查依上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原告所丟棄者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無訛,則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自應受罰。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丟棄者為所謂之「餿水」,亦非屬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收集之資源垃圾回收之範疇,其性質仍屬「一般廢棄物」,仍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是以本案原告所丟棄者不論為「垃圾包」抑或「餿水」,原告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將之丟入系爭餿水桶內,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依法自屬可罰。是原告尚不得以不知系爭餿水桶是否違規設置而邀免責,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餿水桶置放該處已行之多年,早已成為生活的一部分,當地居民根本不知該餿水桶是否合法或違規放置,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衛生稽查大隊申訴後,該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立牌警示,若無環保單位失職,任令餿水桶違規設置於前,何來丟餿水之民眾乙節,惟查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以為斷,本件原告既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將系爭廢棄物丟入餿水桶內,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有否取締處罰該違規放置之餿水桶,與原告有否棄置系爭廢棄物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二者並無必然關連,蓋原告不得以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怠於取締處罰,作為本身違章行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藉口,況環保單位有無失職,任令餿水桶違規設置於前等情,係屬行政責任之另事,尚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