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臺財訴字第○九一○○五八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有扶養親屬劉子光八十五年度取有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元及利息所得二○、五二七元,漏未申報,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七五、六七八元,綜合所得淨額六六九、○○○元,並就短漏稅額四八、○七八元,處罰鍰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營利所得實為本金之返還,所課稅賦及罰鍰應予註銷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核減罰鍰七○○元,變更罰鍰為二三、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扶養親屬劉子光於六十九年出資十五萬元,取得土地股份證明乙張,與他人共同向太原路漁會購買中山區承德土地,興建臺北市○○路綜合市場,並於六十九年起陸績投資計三十四萬五仟元於臺北承德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市場公司),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遂通知原告撫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土地股份證明返還,並領取結束營業款項四十四萬元,原告撫養人所投資金額金額總計四十九萬五千元確實大於該公司所稱結束營業所返還之款項,應為投資之損失。而原告撫養人僅為三三○分之一之小股東,不是該公司之經理人,亦不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如所投資金額可創造營利而獲有所得,貢獻國家稅收乃國民應盡之義務,如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則小投資人但求保本,而事實上為小有損失尚屬萬幸,今被告因該公司結束營業清算過程之瑕疵,而將原告扶養人於該公司結束營業之分配款,認係為該公司出售地轉公積增資,再現金減資所分配之營利所得,並課與所得稅及罰鍰,對為小股東之原告撫養人並不公平。
二、如以被告所查,該公司原登記每位股東之投資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經辦理公積增資再減資返還股東每人四十四萬元後,尚有投資額三十九萬五千元,大於原始投資額,惟原告扶養人於領取結束營款時,該公司確係於結束營業狀態,如認定該四十四萬元為營利分配所得,則所稱尚投資三十九萬五千元,將血本無歸,故即使依被告所查認定,則扣除尚餘投資之全部損失,原告扶養人亦僅僅獲有「營利」四萬五千元而已,況原告扶養人之確實投資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實際已發生損失,並無所得,故依稅法有所得始予課稅及公平公正之原則,有關被告課予原告所申報扶養人營利所稅款及罰鍰,以及不法之訴願決定,陳請均予撤銷。
被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核係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稽核組)查得承德市場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出售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場公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據承德市場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市場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三
三二、○○○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
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九九二、○○○元;而承德市場公司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稽核組遂通報被告,核定承德市場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四四○、○○○元,因原告扶養親屬劉子光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核定劉君營利所得四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經查承德市場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市場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此舉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是系爭減資款四四○、○○○元核屬承德市場公司分派之營利所得;又原告扶養親屬劉子光確有領取系爭四四○、○○○元之款項,有經其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是本件原核定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其扶養親屬劉子光之原始投資金額為四九五、○○○元,尚大於所分配之金額,是劉子光並無系爭營利所得,實為損失等由,惟查承德市場公司於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增資前,每位股東之投資額均為三七五、○○○元,增資後每人投資額為八三五、○○○元,至其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減資後每人分配四四○、○○○元後之投資額為三九五、○○○元(計算式:
835,000-440,000=395,000),尚大於增資前之投資額,此有向經濟部查調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原告主張係本金之返還乙節,不足採據。至其主張原始投資額為四九五、○○○元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原告主張既與該公司登記不符,又未提示任何可資證明之文件供核,空言主張,自難採據。原告又稱承德市場結束營業時,並未返還所餘股款三九五、○○○元乙節,係屬該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核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核課無涉。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扶養親屬劉子光營利所得四四○、○○○元及利息所得二○、五二七元,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短漏稅額四八、○七八元,處罰鍰二四、○○○元【計算式:48,078×
0.5=24,039,計至百元止】。
三、經查原告扶養親屬確有該漏報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是以原告對於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徵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據以處罰,尚無不合,惟經重行就短漏稅額依前揭規定核計,應處罰鍰為二三、三○○元【計算式:48,078×(20,527×0.2+440, 000×0.5)\460,527=23,396,計至百元止】,與原處罰鍰
二四、○○○元之差額七○○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洵無不合。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扶養親屬劉子光確有領取系爭四四○、○○○元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劉子光所投資金額金額總計四十九萬五千元,確實大於該公司所稱結束營業所返還之款項,應為投資之損失,並無所得云云。惟查,承德市場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時,原告持股一股,金額十五萬元,其後現金增資至八十一年時,原告投資金額為三七五、○○○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出售土地所得一五三、一八○、○○○元辦理增資後,每人投資額為八三五、○○○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減資每人分配四四○、○○○元後之投資額為三九五、○○○元,有被告向經濟部查調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尚大於增資前之投資額三七五、○○○元;至其主張原始投資額為四九五、○○○元乙節,既與該公司登記之投資額不符,自無從據以對抗第三人,至於不符原因為何為原告與公司間之事項;是本件原告於領取系爭四四○、○○○元之盈餘後,於公司尚有股金三九五、○○○元存在,則原告所稱該四四○、○○○元係屬退還股金一節,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公司實際上已結束一節,係屬該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核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核課無涉。
三、原告扶養親屬確有該漏報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對於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據以處罰,亦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