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三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案經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核定原告七筆(含債務人賴麗花二筆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九三元及五、一五二元,楊瑞益一筆七0、六二九元,謝春珠一筆一四八、八00元,鄭金輝一筆八八、六0四元,張朝海一筆九六、三三三元,楊興科一筆三六、五四六元)抵押利息所得共計四五七、六五七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二一、0八九元,淨額為一、二五
六、二一七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為一七八、0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利息所得四三四、0七九元外,其餘未獲准變更,原告就被告核定其有關債務人楊興科之扺押利息所得二三、五七八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又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所載
,原告之債權並沒有受配,更無取得利息可言,另依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一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四十萬元,利息亦以主債權為主,不知被告為何認定債權為五十二萬元,並且據此核算利息,是被告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次按債務人楊興科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二樓房屋及基
地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五二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被告原核定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為三六、五四六元(計算式:520,000×7.75%×331/365=36,546),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案件,擔保權利金額為五二0、000
元,原告雖主張未收取利息,並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供核,惟查原告就系爭利息並未聲請參與分配,尚無法證明未收取利息,所稱核無足採;惟查本件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原告未提示借貨契約,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是重行計算原告利息所得為二三、五七八元(計算式:520,000×5%×331/365=23,578),與原核定三六、五四六元之差額一二、九六八元,復查決定已准予追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經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核定原告當年度取自楊興科之扺押利息所得二
三、五七八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債務人楊興科之債權金額為四十萬元,其利息自以主債權之四十萬元計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一九號本票裁定可據,況原告之債權並未受配,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可憑,原告自未取得利息等語。經查原告與債務人楊興科、党象萊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金額為四十萬元,有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是原告所稱其債權金額為四十萬元,即非無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六八O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所載原告債權原本及債權總額為五二O、OOO元一節,第以該分配表原告固為抵押權人,然係第三順位,且未受執行分配,此觀執行分配表分配金額欄為零即明,以一般債權抵押登記習慣言,鮮少有擔保權利金額與債權金額相同之情形,況原告既就其權利已行使保全程序(即請求本票裁定),所言其擔保金額大於實際債權總額即為可取,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六八O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製作執行分配表時,應衡量抵押權第三順位至第五順位皆無法受執行分配,乃以抵押權登記所載之金額五十二萬元為其債權總額,此由該分配表利息期間、利率及金額等項均記載『略』字可知,是原告所稱其債權金額非五十二萬元,利息之計算應以其實際債權四十萬元為準等語,即為可採。是被告徒以執行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金額五二O、OOO元為據,未審究原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四十萬元,即逕自認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所得,從而所為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