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萬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前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派員至原告之工廠實施檢查(有機溶劑作業),發現原告之丙廠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室內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每六個月定期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持三年。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北檢二字第三○一四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複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告發,案移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再訴願駁回。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府勞動字第○五七八六三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再予查明,旋經該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四三三八號函復結果,原告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據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勞動字第○六八六六七號處分書,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乃中小企業,對於政府方面的法令與指導一向抱持著
遵守與配合的態度,但對於本次處分實有極大的不服。經原告與葉段然副廠長瞭解當天情況,第一次檢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後,丙廠即立即改善,檢查員完全把原告的改善措施視為無物,擅自填寫不實之紀錄,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嫌。如果所派任的檢查員,作為政府的代表,抱持以公文書來困擾民眾,對民眾不加以解釋或提示改善方向,而只是直接加以處罰,不知政府的罰鍰是保障社會公益的手段,或僅是變相的稅賦收入。如前面所言原告為中小企業,對於政府方面的法令與指導一向抱持著遵守和配合的態度,但見政府以「雇主當可採取依法設置之任一措施,檢查員僅能從旁輔導並協助提供改善意見而已」,可見前面所言「檢查員本於輔導原則」僅是官僚心態下的推託之詞。本件雖說是舊政府時期的舊案,但在新政府上台後,民眾求變心態孔急,卻見政府一如往常以官僚心態行事,如何不讓民間企業心寒不服。目前原告本廠開工率只有百分之二十五,並為員工自立救濟方式,代工經營,那有負擔不應繳之能力。為員工之工作機會,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丙廠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經前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派員前往檢查發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北檢二字第三○一四一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再派員複查,仍未見改善,被告乃裁處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公司為中小企業,對於政府方面的法令和指導一向抱持著遵守和配合的態度,但見政府以「雇主當可採取依法設置之任一措施,檢查員僅能從旁輔導並協助提供改善意見而已」,然檢查員本於輔導原則僅是官僚心態下之推託之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四三三八號函復,上述事實該公司陪同檢查人員,均於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簽認。訴願理由難謂可採,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嗣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爭執罰
鍰金額為三○、○○○元,未逾十萬元,應改分「簡」案號,依簡易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濟、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防止有機溶劑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雇主僱用勞工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各該款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雇主僱用勞工於左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三、適於左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一)、‧‧‧。(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具有附表三規定以上之性能。」亦分別為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丙廠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前省府勞工處北區勞
工檢查所派員檢查發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經通知限期改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派員複查發現違規事實仍未改善,經被告裁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再予查明經函復原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此分別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有機溶劑作業檢查表及罰鍰案件移送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副廠長葉煅然於檢查時有陪同在場並在勞動檢查紀錄簽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三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之代表人陳稱: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無法看現場情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審酌,所訴檢查表之紀錄不實,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