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四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小說出租、飲料等,惟涉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增加經營上網娛樂(上網聊天、查詢資料、玩遊戲)業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娛樂業登記前一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九五、四二九元(計算至查獲日),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查獲,檢具訊問筆錄二份、現場紀錄表、臨檢紀錄表等影本資料,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七七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三九、三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九、七七一元變更為一二、四八0元,並按變更後應補徵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七、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上網娛樂業之營業額,是否正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中所持之依據為警方陳報之筆錄,然筆錄開宗明義即表明引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該條例並不適用於網咖業者,此迭經經濟部解釋,原處分書引用該不適當之筆錄執為處罰依據,明顯而重大違反行政程序。
⒉原告皆按規定開立發票,同時為避免櫃檯人員惡意跑單不開發票,且在櫃檯上
放置「請向櫃檯索取統一發票」標誌字樣,希望達到監督效果,凡惡意不開發票跑單之櫃檯人員皆受嚴厲處分,並且也配合政令宣導,希望消費者別忘了索取統一發票。又警方臨檢時,原告並不在現場,故筆錄中所言營業額係原告主觀認定及希望並不代表任何意義,而實際之營業額仍應以原告申報之營業額較符合事實。
⒊原告主業是漫畫出租,因為生意不好,無法生存,才增加十六台電腦且並未另
外收費而筆錄所言八十九年七月增加電腦,原意並不是七月就可以開始提供服務,還必須向電信局申請線路,等到線路接通還要經過測試才於十一月八日提供少數電腦讓客人試用。一旦系統穩定才正式提供客人使用,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無正式營業使用,可向電信局調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線路有無使用之記錄即可澄清事實。
⒋原告所作筆錄已是凌晨時刻,原告從未到警察機關作過筆錄,當時心生恐懼,
被脅迫之心理油然而生。因此在作筆錄時自然產生詞不達意,誇大情況,壓力之大,可見一斑。被告不查,視之為不可懷疑的自白,並據此為處罰依據,實在不通情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訂有明文,因此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其他必要證據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否則即違證據法則,另按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自白日後若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若無法證明與本案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均是此意。另外,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之當事人」,被告除了依據其他機關移送之資料外並未有任何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基礎,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有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被告除就原告當時之筆錄證據外,對於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部份均付諸闕如。準此,被告僅憑原告當時之筆錄作為處分之唯一依據而未詳加調查其他事證,顯然其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一方有相當大的不利,與欠缺公平性。另依據臺北市政府第三十三次治安會報中也說明,各目的事業機關應將通報資料過濾清查,不可未經複查逕行舉發處罰。被告之處分,僅依通報結果即為處罰,顯然違反逕行舉發之行政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原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基於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改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⒉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⒊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小說出租、飲料等,惟涉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
增加經營上網娛樂(上網聊天、查詢資料、玩遊戲)業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娛樂業登記前一日止逃漏營業額計一、五九
五、四二九元(計算至查獲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案經永和分局查獲,檢具訊問筆錄二份、現場紀錄表、臨檢紀錄表等影本資料,移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七七一元。原告擅自增加經營電腦上網娛樂業務之娛樂稅營業額已經查定為二四九、六00元(未含娛樂稅),為求營業稅與娛樂稅課稅基礎一致,未辦變更登記業務之上網娛樂業之逃漏營業銷售額應同為二四九、六00元,按核定稅額百分之五計算更正所漏稅額為一二、四八0元,原處分應補徵營業稅七九、七七一元,變更核定為一二、四八0元。
⒋原告對於自己之營業狀況、營業收入應是瞭若指掌,且案重初供,當事人不會
作不利於己之供述,乃一般社會常識,依游君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自難一再以其係虛榮心作祟,才向管區員警誇大營業額,而推翻前供,況且本件原告初供之營業額為每日約一萬五千元,計算其開始營業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查獲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計逃漏營業額一、五九五、四二九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求營業稅與娛樂稅課稅基礎一致,已於復查決定時將原告未辦變更登記業務之上網娛樂業之逃漏營業銷售額調降為二四九、六00元,原告復執前詞,自難謂有理由,是原告所訴純屬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惟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訴,被告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二、四八0元,無非是以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小說出租、飲料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增加經營上網娛樂(上網聊天、查詢資料、玩遊戲)業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娛樂業登記前一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原告擅自增加經營電腦上網娛樂業務之娛樂稅營業額已經查定為二四九、六00元(未含娛樂稅),為求營業稅與娛樂稅課稅基礎一致,未辦變更登記業務之上網娛樂業之逃漏營業銷售額應同為二四九、六00元,按核定稅額百分之五計算漏稅額為一二、四八0元為據。惟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設ISDN網路業務並刊登「連旺書房」,原告經營上網遊戲營業期間應為申裝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營業,迄同年十二月六日娛樂業登記前一日,應補徵娛樂稅變更為一六、八00元,按娛樂稅率百分之十推算,娛樂業營業額為一六八、000元,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稅法字第0九二00九五00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上網娛樂業營業額所憑之娛樂稅營業額二四九、六00元,已有錯誤,其據以計算經營上網娛樂業之營業額而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二、四八0元,已難謂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確實查明原告經營上網娛樂業之營業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