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五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MR︱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區監理所)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註銷牌照,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系爭車輛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四四八元尚未繳納,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期繳納,被告遂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四、四四八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公燃字第八九九一一七三四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有無解釋之權限?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性質究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類推該條規定,抑或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燃字第八九九一一七三四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僅籠統記載原告「九十一年以前」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載明「積欠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計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
四、四四八元」(原處分書因退還被告而未留底)。同案催繳繳納通知書亦僅註明「歷年累欠共四期,每期四、三二○元,共計一四、四四八元。」由於年代已久,原告對此記憶模糊,以致逾期繳納,遭科處罰鍰三千元。惟被告對繳納義務人應有詳為告知之義務,卻未詳為告知原告,似有行政疏失之責任,訴願決定中就此亦隻字未提,原告實難甘服。
2、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⑴、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故法
律之解釋權在於司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原告誤載為第一條第二項)亦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法務部係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原告誤載為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
⑵、前揭函釋復以「...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本件系爭車輛係排氣量一千二百西西自用車,每年徵收費額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一四七二○號令修正施行迄今已歷二十年完全固定不變,每年均為四、三二○元,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為各型汽車使用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道路而付出之代價,關於其費率之計算,使用汽油者以每公升二.五元為標準,而耗油量則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此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由此可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性質純粹為汽車所有人使用道路而付給道路所有權人(中央或地方政府)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其性質為租金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何況公法上稅捐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核課期間亦不過五年而已,法務部豈可逕謂「...徵收費率如何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四、四四八元,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否則亦可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已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無由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2、又汽車所有人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交通部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在案,同時交通部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即為清理龐大欠費之積極作為,台中區監理所爰對未繳納歷年(八十九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主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並詳細記載歷年累計欠繳期數、金額及逾期不繳納汽燃費罰鍰基準等。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親自蓋章收受系爭車輛歷年累欠共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倘有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有不明之處,原告亦可依循相當多之管道向行政機關洽詢、申請查明或申訴等等,惟卻不予理會,且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據原告所述之理由,實為心存僥倖,無視行政機關為依法行政、執行公權力之消極表現,顯不足採。
3、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函暨函轉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即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牴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之權,無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同法第七十五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辨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原告所有MR︱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台中區監理所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註銷牌照,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系爭車輛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四、四四八元尚未繳納,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期繳納,被告遂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四、四四八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公燃字第八九九一一七三四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應告知原告,而未於催繳繳納通知書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告知原告「積欠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計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一四、四四八元」,致原告因時隔多年,記憶模糊,逾期繳納,遭科處罰鍰三千元,被告似有行政疏失之責任,訴願決定中就此亦隻字未提,原告實難甘服。況且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性質純粹為汽車所有人使用道路而付給道路所有權人(中央或地方政府)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其性質為租金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並非司法機關,豈可逕謂「...徵收費率如何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本件原告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四、四四八元,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否則亦可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已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無由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云云。惟查:
1、汽車所有人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交通部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在案,同時交通部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頒「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即為清理龐大欠費之積極作為,台中區監理所爰對未繳納歷年(八十九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主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並詳細記載歷年累計欠繳期數、金額及逾期不繳納汽燃費罰鍰基準等。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親自蓋章收受系爭車輛歷年累欠共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倘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有不明之處,可依循相當多之管道向行政機關洽詢、申請查明或申訴等等,惟其既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不予理會,純屬無視行政機關為依法行政、執行公權力之消極表現,所訴委無可採。
2、按車輛牌照為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許可,在車輛牌照未經繳、註銷或報廢登記前,車輛仍保持可持續使用之狀態,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意旨,即應予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始就車輛逾期檢驗者訂有逕行註銷牌照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四年間逾期定期檢驗,公路監理機關須依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舉發違規、裁決,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易處裁罰,始得為車輛牌照之註銷;是本件系爭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雖係由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填製,惟該車係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遭註銷牌照在案,此有被告所附之本件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稽。依首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吊銷牌照之前一日止,而依被告所附之本件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表,該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繳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堪稱明確。
3、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亦與稅捐之性質不同,故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規定,亦即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承上,本件原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既均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依照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仍未消滅,被告予以通知限期繳納,即非屬無據。
4、本件系爭車輛遭催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早已開徵確定在案,原告原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其歷年均未於限期內繳納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歷年即均有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在九十年以前雖未予催繳與處罰,僅屬是否罹於時效及可否仍予以處罰之問題,不能因而合理化原告之違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