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馮楊梅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檢據申請馮楊梅枝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馮楊梅枝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前已由盤亞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馮彥勝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馮楊梅枝之子)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元在案,嗣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馮楊梅枝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其中喪葬津貼五個月計九一、五○○元,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不再給付,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保給簡字第五一○○七二八六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喪葬津貼五個月,僅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五個月,僅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是
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妻馮楊梅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往生,其子馮彥勝於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逕向盤亞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一○四、四○○元,是該公司對其員工家屬死亡的憮恤金,其計算價格僅此照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條規定而定。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轉由高雄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公會領得五四九、○
○○元,其中喪葬費津貼九一、五○○元,貿然被被告扣回不發,不合勞保條例規定,故向被告、勞保監理委員會、行政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不予採納,罔顧勞工權益,莫此為甚。
⒊按馮彥勝(馮楊梅枝之子)逕向盤亞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其平均投保薪資為三四、八○○元,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可核發喪葬費津貼五個月計一七四、○○○元(比前領得喪葬津貼為少),並同時(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核發遺囑津貼,而被告不同一時核發其心態可想而知,如果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給馮彥勝的喪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算,也短缺六九、六○○元,有行政上之疏失及圖利國庫之嫌。更何況原告與馮彥勝,間接、直接被核發並無重複申請等情形,具勞保條例的規定,顯然自有重複之嫌,讓被告有解讀選擇的空間,勞工無辜,錯不在勞工,故本案不適用勞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訴願委員會也不細加思惟,缺乏中立,作出錯誤的決定。
⒋按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喪葬津貼本身自有重複之嫌,惟時
間數量之不同,讓被告有解讀選擇的空間,難免起爭議之事,累見不鮮,原告曾建議修正,在被告企劃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勞給字第○○三六○八號號函副本列管有案,迄今已年有餘未見下文,訴願委員會因循草率之決定,亦違反勞保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本意。上述事實均間接轉由二個單位核領,絕無重複申領等情事,且按照社會上保險制定,有兩種價款的保險額應有兩種價款的補償給付,故本案不適用勞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而被告、勞保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訴願委員會,乃一丘之貉,不細加思惟,依樣葫蘆,欺苛勞工,作出錯誤之決定,有行政上之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及「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訴稱馮彥勝為馮楊梅枝之子,在盤亞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一○四、四○○元
死亡喪葬費,係員工眷屬死亡撫卹金比照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核定,其名稱不同。惟查被告核付予盤亞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馮彥勝所請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一○四、四○○元部分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所核給之喪葬津貼,並非所屬公司所發給之員工眷屬死亡撫卹金,且與原告所請馮楊梅枝五個月喪葬津貼部分,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且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否准所請喪葬津貼五個月九一、五○○元,僅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五四九、○○○元,並無不合,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勞保二字第三一○四八號函可稽。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配偶馮楊梅枝係高雄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檢據申請馮楊梅枝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馮楊梅枝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前已由盤亞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馮彥勝即原告之長男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一○四、四○○元在案,嗣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馮楊梅枝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及喪葬津貼五個月,其中喪葬津貼五個月計九一、五○○元,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不再給付,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保給簡字第五一○○七二八六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喪葬津貼五個月,僅核發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否准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係以原告長男馮勝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一○四、四○○元在案為其依據;但查:㈠馮勝彥所據以申請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之規定為據,被告亦依馮勝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四、八○○元為計,核發馮勝彥一○四、四○○元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㈡原告所據以申請者,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之規定,而被告核發原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馮楊梅枝之平均投保薪資一八、三○○元為計,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考。㈢馮勝彥所據以申請喪葬津貼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其事由係因「被保險人之母死亡」,其核付標準係馮勝彥之月投保薪資三個月計;而原告所據以申請者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本文前段,其事由係「被保險人死亡」,而所據以核付者係被保險人(即馮楊梅枝)之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足見馮勝彥及原告所申請之喪葬津貼不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一種保險給付」,要無疑義。至被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勞保二字第三一○四八號函示意旨為:「查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係死亡給人之不同項目。喪葬津貼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而遺屬津貼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兩種性質不同,得分別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有關喪葬津貼部分,如其配偶、父母、子女亦為被保險人時,依勞工保險條例二十二條規定,由上開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之配偶、父母、子女依同條例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並未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屬同一種給付,不得重複請領,苟被告認定上開函釋意旨認係屬同一種給付,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規定之要件不符,該項函示,不應適用。
四、綜合上述,原告申請之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為據,核與馮勝彥所請領之依據係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同,且法條構造、請領月數均有異,要非同一種給付至明,被告未察,遽以所請領者同屬喪葬津貼,而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同屬「喪葬津貼」,受益人多人請領時,如何核計?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規定同時申請,如何核計,均涉社會保險公平處理之問題,應由被告縝密思計,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