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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漱芳閣茶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五、二四四元,並自行依八十四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行業標準代號五八四○─一三茶藝館、清茶室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五,調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五、七六二元,經被告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一三二○○之一號函通報查獲漱芳閣茶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七一六、九二二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漏報是項營業收入,遂將漏報收入七一六、九二二元,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漏報所得額為二五○、九二三元,加計原申報核定所得額五五、七六二元,合計為三○六、六八五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所得額二七四、八二五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四、八二五元。又於八十二年間漱芳閣茶坊之負責人將漱芳閣茶坊頂讓給乙○○,乙○○受讓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未獲核准,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經營不善再頂讓於丙○○,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申請變更登記為丙○○時,逕以原告名義與丙○○書寫頂讓書並提出申請,致被告核定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漱芳閣茶坊罰鍰均以原告為漱芳閣茶坊之負責人,原告乃就負責人及全年所得額及處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一二八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查漱芳閣茶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原告經營不善而頂讓予

乙○○,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再頂讓予丙○○,惟被告仍錯誤核定原告為該茶坊負責人,經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㈡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為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之負責人,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理由係根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關於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全年度負責人一節,查該行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兩次由負責人『甲○○』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丙○○』(有頂讓書為證),‧‧‧,因此,負責人為『甲○○』無誤。‧‧‧」因此,核定原告為八十四年度之負責人,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對該處所質疑為何兩次均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原因有二: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與乙○○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該茶坊有違章欠稅遭退回,故乙○○無法變更登記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故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乙○○頂讓予丙○○,欲辦理變更時,才會以原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即原告)申請變更登記。⒉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稅捐處有關申請變更登記作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時,頂讓人欄應填寫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如變更登記獲准後,原登記證應繳回建設局。因乙○○非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為配合作業規定,便宜行事,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與丙○○辦理變更登記。㈢被告僅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兩次同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原告為八十四年度之負責人,實乃牽強矛盾,完全漠視原告所提之事實證據。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於八十七年間錯誤核定原告為該茶坊八十三年度之負責人,並核予補繳營業稅及罰鍰,經原告申請復查,該處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決定撤銷對原告核定之處分,並更正負責人乙○○。同樣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未獲准,該處尚可依據詳實調查資料,撤銷錯誤核定,維護民眾權益,為何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變更登記仍未獲准,漠視原告所提相關事證,悍然遽以核定原告為八十四年度負責人,而依事實常理經驗法則推斷,該處既已撤銷八十三年度對原告之核定,即已認定原告已非該茶坊之負責人,原告如何又成為八十四年度之負責人,其矛盾荒謬之處,令人匪夷所思。㈣據乙○○(八十三年度負責人)稱八十九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曾誤以其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該茶坊負責人,核定補繳營業稅及罰鍰,經其向該處申請復查,主張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頂讓予丙○○,獲該處准予撤銷該核定,八十四年度負責人應已更正為丙○○。因原告所收之被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負責人欄亦由丙○○改為原告,其中,不無謀合之處,但究係為何因,令人費解。㈤原告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該茶坊臨檢、違規罰鍰相關資料,明確顯示八十三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丙○○無誤,揆諸上述附卷資料證據可知,原告實非八十四年度該茶坊之負責人,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所得額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本件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一一五、二四四元,並自行依八十四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行業標準代號五八四○─一三茶藝館、清茶室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五,調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五、七六二元,並經被告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一三二○○之一號函通報查獲漱芳閣茶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七一六、九二二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稅額。經按漏報收入七一六、九二二元,核定漏報所得額為二五○、九二三元,加計原申報核定所得額五五、七六二元,合計為三○六、六八五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所得額二七四、八二五元,乃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四、八二五元。計算式:(原申報收入1,115,244+漏報收入716,922)×15%=274,825元。並以原告為漱芳閣茶坊之負責人,發單補徵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有關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非漱芳閣茶坊負責人乙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詳實調查判決在案,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及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等函示已變更負責人無誤。復據原告補充之理由略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漱芳閣茶坊經營不善,而讓受乙○○就被告函所質疑內容向乙○○查詢,經渠告知「渠受讓後即於同年九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未獲准,因無變更登記,雖未經本人同意但為求能續營業,故不得已仍繼續以本人名義辦理之後各項請領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申請變更統一發證負責人等各手續‧‧‧等語。」此部分已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內容,對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向該處辦理申請變更負責人並主張移轉乙事亦有採信認定事實且撤銷原對原告之處分等事實之敘述,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判決處刑書對該茶坊之負責人係乙○○而非原告之判決亦足資佐證。另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函示該茶坊負責人已更正為乙○○之事實認定更臻明確。觀諸上述各項事證洵堪認定八十三年間原告已非該茶坊負責人乙事,實無爭執,至盼被告能依職權做妥適法處置,還民清白等語。⒊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有關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負責人究為「乙○○」、「丙○○」或「甲○○」乙節,經被告於復查期間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四○○八七○○號函:「關於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全年度負責人一節,查該行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兩次由負責人『甲○○』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丙○○』(有頂讓書為證),本分處函復(因尚有違章欠稅)歉難照辦,因此,負責人為甲○○無誤。復請查照。」在案。又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三三二八六○○號函:「關於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全年度負責人一節,檢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提供『漱芳閣茶坊』負責人甲○○之違規檔相關電腦資料影本五張。復請查照。」。是原告主張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負責人為「乙○○」乙節,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尚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本件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七一六、九二二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稅額二六、八八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及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為一三、四○○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甲○○非該行號負責人乙節,核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嗣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爭執本

稅及罰鍰合計六九、二二五元,未逾十萬元,應改分「簡」案號,依簡易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稅捐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應同受實質課稅原則之拘束,不能藉口法律表面形式,而有所拘泥。

查本件被告認定八十四年度漱芳閣茶坊之負責人為原告甲○○,無非以經函查據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0四00八七00號函復:「關於漱芳閣茶坊八十四年全年度負責人一節,查該行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兩次由負責人甲○○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丙○○(有頂讓書為證),本分處函復因尚有違章欠稅,歉難照辦,因此,負責人為甲○○無誤,復請查照。」以及卷附漱芳閣茶坊負責人甲○○違規檔相關電腦資料等資為論據,固非無據。惟原告訴稱:其八十一年十二月獲准設立經營漱芳閣茶坊,於八十二年二月頂讓給乙○○,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又頂讓予丙○○,兩次均有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皆因尚有違章欠稅,而未獲變更,惟八十四年度漱芳閣茶坊確非由其經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漱芳閣茶坊八十三年度違反營業稅事件之復查決定亦認定原告非該茶坊負責人,被告之松山稽徵所就漱芳閣茶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負責人亦已更正為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竟認定原告為漱芳閣茶坊之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讓渡書二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六三六00號復查決定書、被告之松山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六一五七二號函等附原處分卷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上述主張,尚非不能採信,詎被告未經詳查實際經營者姓名,竟核定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漱芳閣茶坊之負責人,核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