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兼送達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三八號(案號:第八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台鳳公司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之四、
九六、九六之四及九八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含地上建物)出售予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億元,其中有第三期款(尾款)約七億元,因大大公司財務不佳,屆期未能償付,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分別簽訂「台南府城新象」及「三重都會通」房地買賣合約書,以抵償所欠尾款。嗣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大大公司簽訂關於前開房地買賣合約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所取得之「三重都會通」房地變更為委託大大公司代為銷售,並以其銷售所得清償所欠三億五千萬元餘款及利息五百餘萬元。被告鑒於該補充協議業與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有重大變動,且其變動內容核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惟台鳳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公告申報之揭露,影響投資人權益至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台財證㈠第○三五四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台鳳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六萬元(銀元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否屬「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行為時台鳳公司之負責人,台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
與大大公司先後簽訂「台南府城新象」及「三重都會通」房地產買賣契約,以抵償大大公司積欠購地尾款七億元;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補充訂定協議,其中就「三重都會通」部分,補充約定委託大大公司銷售,若大大公司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銷售完畢,則應以現金清償,此有該協議書可稽。是本件協議書並未解除原訂定之買賣契約,而有關委託銷售及以現金清償之補充約定,亦與雙方訂定買賣合約以抵償購地尾款之讓與擔保精神相符,殊無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可言,應無庸贅述。
⒉況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台鳳公司與大大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非解除原買賣契約之重要契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鑑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為投資人決策參考之重要依據,為確保資訊
即時充分公開,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⒉本件若如原告所主張該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大大公司前既以「三重都會通」
房地以清償債款三億五千萬元,大大公司顯已無負債,台鳳公司應無再將房屋交由大大公司出售,並由出售之價金抵償負債之理,故雙方係改以協議書約定由大大公司自行出售該房地所得之價款清償,大大公司若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銷售清償所欠款項時,則應於一個月內以餘屋貸款清償所欠台鳳公司全部款項,故本協議書之簽訂應認屬簽訂新重要契約並解除原買賣契約,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簽訂重要契約」事項之規定,台鳳公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⒊另查台鳳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之購置彰化土地(含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四
條第三項約定,第三期款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支付完畢,然大大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故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簽訂「三重都會通」房地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約定,大大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本戶之一切主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雙方預期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乃再訂定該補充協議約定大大公司可展延清償所欠台鳳公司全部款項之支付期限,此已延遲台鳳公司三億五千萬元債權之資金流入時間,並已對其利息收入產生重大影響。此外,該補充協議約定大大公司應以該建案出售所得償還台鳳公司三億五千萬元,致台鳳公司由原係受讓該建案變為受領固定金額之給付,然台鳳公司未來若自行出售,可能因房地市價之變動,而影響收入之金額,此亦將影響台鳳公司未來資金流入。綜上,該補充協議事項應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台鳳公司自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公告申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六萬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朱兆銓變更為丁克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台鳳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之四、九六、九六之四及九八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含地上建物)出售予大大公司,其中尾款約七億元大大公司屆期未能償付,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分別簽訂「台南府城新象」及「三重都會通」房地買賣合約書,以抵償所欠尾款,台鳳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大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所取得之「三重都會通」房地變更為委託大大公司代為銷售,並以其銷售所得清償所欠三億五千萬元餘款及利息五百餘萬元,原告係台鳳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駿達都會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否屬「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三、經查:㈠何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是否發生有上開事項而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在解釋及適用上本即有相當之困難。就此,財政部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左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八、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㈡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例示事項及第九款之概括事項可知,財
政部已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界定為各種「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易言之,該條第八款所稱之「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其「重要」與否,亦應以「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為判斷之標準。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該契約之簽訂固會影響台鳳公司三億五千萬元債權
之資金流入之時間,並附帶會對於利息收入產生影響,惟被告自為原處分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說明此何以屬「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是尚難遽認台鳳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公告並申報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於法尚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