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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之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被告迄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之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依內

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合計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人字第四五三四六號函、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專教字第一四五六號函、賠償費用計算表影本各乙份及「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可證。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遭免職,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關於學校依入學自願書請求學生給付違約賠償金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此一缺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有不宜,依前開大法官解釋,亦指明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判理由即明。

⒊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

十九條所明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可參,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⒋退萬步言,縱認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惟查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其請求權是否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行政程序法就此未有明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之相關規定。

⒌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發文催繳之行政處分業已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之規定,縱認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完成,惟承前說明,仍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仍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一年內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已出境,現所在不明,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請求權,相關法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為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人字第四五三四六號函、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專教字第一四五六號函及賠償費用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乃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因違約而生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