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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蔡清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即死者周業珣之母,周業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一十一日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六班機(SQ○○六)自中正機場飛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七分許SQ○○六班機起飛,原應由○五左跑道起飛,因機師疏於注意誤闖整修中而有部分封閉之○五右跑道,迨發現放置於該跑道上高約零點八公尺混凝土製裝有紅色警告閃光燈之紐澤西護欄時,機師欲迴避或煞停皆已不及,遂立即將該飛機升空,惟仍撞擊護欄及緊鄰護欄後之施工機具,導致該班機機身因而墜地起火燃燒,有包含周業珣在內乘客及客艙組員等八十三人死亡,其中周業珣因燒傷熱休克而死亡,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殯葬費五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審議結果,僅補償原告九千元,其餘申請駁回。原告就殯葬費部分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審議及覆審決定就原告申請補償殯葬費遭扣減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四千二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女周業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六班機(

SQ○○六)自中正國際機場飛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七分許SQ○○六班機起飛,原應由○五左跑道起飛,因機師疏於注意誤闖整修中而有部分封閉之○五右跑道,迨發現放置於該跑道上高約零點八公尺混凝土製裝有紅色警告閃光燈之紐澤西護欄時,機師欲迴避或煞停皆已不及,遂立即將該飛機升空,惟仍撞擊護欄及緊鄰護欄後之施工機具,導致該班機機身因而墜地起火燃燒,有包含周業珣在內乘客及客艙組員等八十三人死亡,其中周業珣因熱燒傷休克而死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案件將該班機機長馬來西亞籍FOONG CHEE KONG及副駕駛新加坡籍LATIFF CYRANO二人以業務過失致死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之女周業珣顯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七號,原告收受決定書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主旨:申請人甲○○○補償新台幣九千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不服前述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原告收受決定書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主旨:覆議之申請駁回。

⒊原告申請補償殯葬費部分包含:三七、五七、七七等三次誦經費共實際支出

四萬四千元及三七、五七、七七等三次寶箱、彩蓮共實際支出九千二百元,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支出,且原告又自行扣除非必要之殯葬支出,如花菓、紅包、清潔費等,原告所請應屬合理,而被告卻僅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據以審核認定原告申請殯葬費中誦經及寶箱、彩蓮費用列有費用過高,而被告僅准許補償原告誦經費用六千元及寶箱、彩蓮費用三千元。

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

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原告申請殯葬費補償未逾法定金額上限。

⒌又原告實際支出三七、五七、七七等三次誦經及寶箱、彩蓮費用之時間各為

:(三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皆在八十九年,而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發文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原告實際支出殯葬費時間早遠在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示之前。

⒍查由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其中決議要點:「

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於奉核定後即函送所屬參考,並於屆滿一年時,再行檢討評估。自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業已滿一年,未曾再進行檢討評估,且「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總加該表各項目金額上限,也僅二十餘萬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殯葬費用法定金額上限三十萬元,相差甚多。

⒎又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網址:http://www.mso.tcg.gov.tw/in.html)之

服務收費標準,並無所謂誦經及寶箱、彩蓮等服務項目。關於誦經費部分,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上: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即非以機關為被告,其起訴顯不合法。

⒉實體上:

⑴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所依據者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設,故乃係救急之補償,補償金經費來源之一為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償之後仍須向加害人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國家補償,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限;倘基於民法對加害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而此補償金依法應向加害人求償,此無異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如若求償不得,則無異加重全國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無論何者均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再者,本法第九條設有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限制,另第十、十一條亦設有不補償或減除之規定,顯見本法係補充性質,而非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徹底之保護。

⑵原告原所請求殯葬費五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審議委員會依法務部九十年五

月二日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示「犯罪被害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審核所列支出,經扣除費用過高之金額後其餘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對原告之申請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所稱三七、五七、七七所支出誦經、花果、元寶箱、彩蓮、紅包、清潔費均為必要之殯葬支出,故所請為合理云云,惟依本國人不同宗教信仰各有其殯葬儀典,遂有其不同之「必要」支出,前揭法務部之「犯罪被害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係衡量各宗教禮俗「必要」支出所訂通用標準,故本署審議委員會以殯葬必要項目及其支出限額為審酌要件並無不當;再者,頭七、二七、四七、六七依殯葬習俗亦可為「必要」項目,若依原告所請理由,是否均應核予補償?若此,被害人家屬提出三十萬元以內之殯葬支出單據即可獲得補償費,如何維持補償之公平性?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並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委員組成審議委員會;被告依法組成並依法審議各申請補償案件,審理之決定自有其審酌參考依據,原告以被害事件發生時間規避審酌參考依據顯有不宜。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安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足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係一法定組織,有一定之編置,係屬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列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足見對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有最高額限制,並非被害人之所有損害均予補償。又殯喪費之支出,項目繁多,舉凡遺體接運、遺體防腐、遺體洗身、遺體化妝、遺體大殮、禮堂善後處理費、公墓使用費、棺本、靈車、扶工、營造墳墓、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及司儀、誦經或證道、麻孝服、告別式樂隊、壽內用品、禮堂使用費、禮堂冷氣費、遺體冷藏、遺體寄存、遺體縫補等均屬之,各項目應在合理之支出之範圍內定其上限,其總數才不致於超過三十萬元之限制,法務部有鑑於此,參考法院歷年判例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費標準表」列出之准予補償之合理之上限金額,而訂定「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自有其參考之價值。本件原告請求之殯喪費項目為誦經及寶箱彩蓮(紙錢),依上開參考表,其支出之合理上限金額為六千元及九千元,被告因此分別核予六千元及三千元,共准予補償九千元,其餘申請駁回,自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審議及覆議決定有關扣減其殯喪費申請之部分,並命被告再給付四萬四千二百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