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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蔡明朗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九鼎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託林良杰,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許富榮所得及財產資料,並繳交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嗣原告因所查調之債務人無所得及財產課稅資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退還已收取之二千元服務費,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九一○○○四六六○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調財產資料依法有據:

債權人為追索債權,透過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命令,因民事程序法院立於被動地位,因此債務人財產狀況便須由債權人舉證,又債務人個人財務資料屬隱私權的一部分,依個人資料機密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十六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預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人依法有權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

⒉規費之收取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規費的收取,係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於提供特定人特定服務時所為者,政府機關依法基於公權力所為,對受領特定公法上給付者,課以給付特定費用的義務,亦即規費收取行為係一課以特定人為特定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為;且政府機關對於此類給付是否收取費用、各項規費之價格如何訂定,均依法令之規定為之,毋須取得相對人之允許、承諾,因此規費之收取行為屬於政府機關之單方行為之一種;又規費係為填補政府機關為個別可分的給付所支出的成本,向特定人所課徵者,亦即行政規費係政府機關對特定人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綜觀行政規費收取之要件,與行政處分之要件相符,可知行政規費之收取行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該處分係政府機關以特定人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李雪莉撰,八十五年六月版,「規費收費之研究」碩士論文第三十八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研究認為規費定義為:「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向特定人提供特定給付或特許所收取之費用」是以規費應包含下述特徵:㈠須有政府機關提供給付㈡須提供特定給付或為特許㈢須對特定人為之㈣須因該給付而收取費用本公司㈤須基於該公權力而徵收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七十六年八月,制定「規費徵收法」草案之研究第十五頁)。政府機關依授權命令所徵收之規費行為,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誤。

⒊規費徵收受費用涵蓋原則或等價原則的支配:

規費之徵收屬人民因個別之需求,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如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國稅局申請債務人財產資料等,故財政收支劃分法明定只要有法律明定,或立法民意機關決議通過,即可徵收;至於其徵收數額則授權各機關訂之。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理由書:「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稅捐在概念上為無對價之特徵,反之規費則是對於公行政的特別的實際上給付(或使用)的對價。稅捐原則上應受量能課稅原則的支配,而規費則應受費用涵蓋原則或等價原則的支配,具有個別報償,同時其計收標準除特殊情形外,以不超過所需成本為原則(王建瑄教授著「租稅法」,八十七年八月版第四頁)。強調規費的對價性,在於說明規費的收取雖然是政府充實財源的方法之一,但此財政功能僅限於填補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給付所支成本的一部或全部,促成受領給付者與未受領給付者間財政負擔之公平,因此不得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李雪莉撰,八十五年六月版,「規費收費之研究」碩士論文第五頁)。德國財政學者Umpfenbach將規費定義為:「對滿足政策目的之必須財政活動的成本支出所給付的相對代價」,此種活動之徵收費用的基礎在於:由於個人對該活動的使用,致使成本支出較同樣活動提供給全體國民所需之成本增加,易言之,規費係以人民要求國家提供勞務而發生成本為徵收基礎,係屬一種成本的補償。因此規費收費標準之訂立,並非以人民使用而享有之利益為指標,而是以「發生的成本」為基礎。(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七十六年八月,制定「規費徵收法」草案之研究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由於規費之對價特徵,其可否如同稅捐,作為國家管制的工具以及社會形成(重分配)的手段,立法者可否對於規費納入管制目的或者按照量能課稅原則衡量規費高低,實有爭議。(陳清秀教授著「稅法總論」植根法律事務所叢書㈡,八十七年九月初版二刷第一二○頁。)以無財產課稅資料,收取二千元之徵收行為,違背規費徵收應受等價原則限制之規定。

⒋法律授權提供債務人課稅資料得徵收規費,授權命令內容、目的、範圍需符合授權目的:

依財政部「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注意事項」規定: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即所得或財產)各收費一千元整,即債權人對一債務人欲執行其財產,不論其債務人名下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債權人即必須支付二千元,因財政部該收費標準明定:「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按稅捐稽查機關成立之目的,係執行課稅權,以獲得其財政收入為目的,而無對待給付,對一切具備法定課稅要件的人,所為課徵的一種金錢行為;因執行課稅權,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建置各類財產資料以核實課徵稅捐,使稅捐稽查機關擁有人民財產權的資料;又因一般債權人無法知悉債務人個人財產資料,而有稅捐稽查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查機關查調債務人財產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特定給付徵收規費,惟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其數額訂定標準,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非得恣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規費法律授權財政部訂定,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其目的、範圍、內容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須按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該項服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來訂定規費,以符合費用涵蓋原則或等價原則,以實務為例,債權人申調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即所得或財產),稅務人員從輸入查詢前後花費不超過幾分鐘即完成,對「無課稅資料之案件」,顯無成本支出可言,財政部訂定「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注意事項」規定,每查調一債務人之一種資料(即所得或財產),無論有無課稅資料各收費壹仟元整,實有違背授權之目的。

⒌查調課稅資料徵收貳仟元不合比例原則:

規費應受費用涵蓋原則或等價原則的支配,規費數額之訂定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原則」:指行為必須適合於達成特定目的,即訂定收費標準必須該標準有助於該特定目的的達成;即規費的收取能夠使受給付者與未受給付者負擔不同的費用有助於財政負擔的公平,且規費的收取使給付與負擔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必要性原則」:即收費標準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費之徵收具有個別給付性與對價性,就查無課稅資料之案件,有無收取二千元之必要性,顯有疑義。「相當性原則」:政府對人民權利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目的間,必須取得平衡,限制措施所產生的不利益與所欲追求的公益間必須具有合理的比例,該限制才具有相當性;規費收取對於人民財產權造成若干限制,惟此等限制需對於促進財政負擔公平、增進公共資源的有效配置,查無課稅資料之案件,徵收二千元費用,顯不合相當性原則。同為行政機關提供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如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及國稅局申請債務人財產資料等,皆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事項,惟地政、戶政機關規定之費用分別為二十元及十元,而向商業登記機關申調包括股東名冊亦不超過三百元,國稅局申請債務人財產資料必須花費二千元,顯不合比例原則;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駁回原告異議略以:「收費標準之成本包括直接成本(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及耗材)及間接成本(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及管理等雜費)等」...云云,惟對查無課稅資料之案件,顯無成本支出可言,財政部卻以一紙授權命令規定二千元不予退還,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⒍「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注意事項」侵害原告(債權人)財產權:

為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資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債務人財產課稅資料,以利法院強制執行,雖民事執行法院就人民債權債務關係立於被動角色,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故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不得視為單純民事事件;又強制執行事件在實務上認為含有公私法性質,非全然認為私法性質,當私權透過公權力請求保障,且獲得確定判決時,執行法院要求債權人提供債務人財產以供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但實務上幾乎皆由債權人花費二千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調,否則債權人可能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且該申調費用非屬執行費用,無法轉嫁至債務人身上,故該二千元之申調費用即必須由債權人自行支付,又因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費標準明定,「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惟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財政收支劃分法僅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等價原則」訂定徵收數額,「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費標準」針對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對所得、財產課稅資料分別徵收一千元,對查調無結果者,亦同,財政部所頒授權命令,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大法官歷年解釋著有明文。債權人依法執行債務人財產,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即必須支付該二千仟元規費,侵害人民財產權。

⒎查調課稅資料徵收二千元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稱實質關聯性要求,係從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所源出,為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原則。其要求行政行為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所追求之目的之間有合理關連性存在。目的與手段間之合理關連性,特別是置於行政行為與人民之給付之間進行觀察,兩者間非有實質內在關聯不得相互聯結。稅捐稽徵機關或謂,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屬稅捐稽徵機關花費勞力所建置之資料,倘任意使債權人取得,有違等價原則,惟稅捐稽徵機關建置稽徵資料屬法定執掌,不因債權人有無申調債務人財產資料而免除,此一理由無法合理化規費過高之疑慮;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債權人得查調債務人資料以利民事強制執行屬進步之立法,蓋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民事訴訟屬訴訟權之一部,人民私法上權利不因國家立於被動地位而減損,債權人依法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債權人財產資料,應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疇;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法律授權訂定「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注意事項」規定,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即所得或財產)各收費一千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亦得查調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查調本人納稅資料,卻不需支付任何款項;債權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行使權利,卻例外需支付顯不相當之費用,「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注意事項」規定,對債權人與納稅義務人課予不同之費用,就相同的事件為不同之處理,非有正當之理由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所頒授權命令顯有違背憲法明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定。

⒏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亦採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見解。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有背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訴訟權」,並違背憲法明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要求;訴願決定機關遞以維持亦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

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次按「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在案。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託林良杰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

許富榮所得及財產資料,該所依首揭規定收取查調資料服務費二千元。嗣原告因所查調之債務人無所得及財產課稅資料,申請退還已收取之二千元服務費,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九一○○○四六六○號函復略以,凡經受理申請或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等語,否准其退費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稱債權人依法有權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被告以無價值財產課稅資料收取二千元服務費,違背規費徵收應受等價原則限制之規定,對無課稅資料之案件顯無成本支出可言,又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注意事項之規定,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侵害人民財產權;為保護原告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護原告合法權益云云,資為爭議。

⒊第查被告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核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之規定,對原告收取系爭查調債務人許富榮所得及財產資料之服務費二千元;按財政部所定之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為一千元。此項規費業已考量其成本包括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耗材等直接成本及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管理等間接成本,應屬合理並無偏高之情形,亦未牴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至原告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結果為無所得或無財產資料,亦係查調過程發生後之結果之一,上開直接、間接成本均已發生,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不予核退系爭查調服務費二千元,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託林良杰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查調債務人許富榮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依首揭規定收取查調資料服務費二千元;嗣原告因所查調之債務人無所得及財產課稅資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退還已收取之二千元服務費,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同徵字第○九一○○○四六六○號函復略以,凡經受理申請或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等語,否准其退費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稱債權人依法有權向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無價值財產課稅資料收取二千元服務費,違背規費徵收應受等價原則限制之規定,對無課稅資料之案件顯無成本支出可言,又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注意事項之規定,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侵害人民財產權;為保護原告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護原告合法權益云云,資為爭議。

三、第查被告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之規定,對原告收取系爭查調債務人許富榮所得及財產資料之服務費二千元;按財政部所定之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為一千元。此項規費業已考量其成本包括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耗材等直接成本及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管理等間接成本,應屬合理並無偏高之情形,亦未牴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至原告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結果為無所得或無財產資料,亦係查調過程發生後之結果之一,上開直接、間接成本均已發生,從而,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不予核退系爭查調服務費二千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