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訴字第○○三四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原告與陳文男等二十一名勞工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辦理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由管轄之被告審查屬實,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七二七一四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整(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學者吳庚教授認為:「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
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Ermessensfehier)。」「‧‧‧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民國七十七年行政法院對於一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判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七七三號),‧‧‧緣某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水未合標準,縣政府環保局處以罰鍰,並限期二個月完成改善,行政法院則認為:『改善廢水品質牽涉各上游工廠之設施層面,絕非二個月時間內所可能完成,被告機關未深入實際瞭解本案發生之原因情況,逕行限期二個月令原告完成改善,顯非適當(下略),亦屬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立法之基本精神。』‧‧‧」職故,行政處分即使具有裁量之性質,若未斟酌個案之情形,而給予過短之改善期限,得預期受處分之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即因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瑕疵」,鈞院亦得予以審查。
⒉查原告因前任董事長李成祿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後
即遭李成祿夥同其弟妻林幸枝及其親信壟斷掌控董監事席次及財務,進而淘空公司資金至少達十一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起訴書可資參照;再者,原告臨保長坑溪部分駁坎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賀伯颱風沖毀,嗣後雖經多次申請被告以及汐止市公所修復整治,然遲遲未能辨理,造成於九十年十月納莉颱風來襲時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至少達五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因此之故,原告之財務狀況陷於困難,雪上加霜,誠難於被告原行政處分所給予之十日改善期限內,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行政處分雖具有裁量之性質,惟並未斟酌本件原告上述財
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僅給予十日之改善期限,實得預期原告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改善;且被告以及訴願機關竟無視於原告在上開期限內已提撥部分勞工退休準備金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事實,仍維持原行政處分,應已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瑕疵」,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有關法律制度設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按月提撥乙事,係為避免因退休金額龐大,如一次給付將使雇主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又,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中央信託局之帳戶。上訴人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損及勞工權益,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案處分僅係督促原告依法履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避免雇主一次大量給付造成困擾,並保障勞工權益,已考量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相關原理原則在內。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按月提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即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折算新台幣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承認。被告除先後二次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惟於規定期限內皆未獲回應,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立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與適用法條罰鍰金額(新台幣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最高上限尚有四萬二千元之差距,誠難謂被告有所謂「裁量瑕疵」。
⒊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料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
九十二年二月之勞保人數六○九人,平均投保薪資三五、六二四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百分之十五,其於同年一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若僅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每人每月薪資總額計算基礎,則原告就九十二年一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三五、六二四元*六○九人*○‧一五)為三、
二五四、二五二元,而原告僅提撥二、七七五、四九五元,尚不足四七八、七九六元整;又就最近一年(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為三九、九○二、九八五元,已提撥金額為三一、七二
三、一二三元,尚不足八、一七九、八六二元,足證原告迄今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規定中。
⒋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時,原告已經連續六個月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於
被上訴人二次的行文通知改善後,被動提撥二、九五五、三八四元整,除不足額提撥外,亦未於上開二次改善期間內進行改善,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今再三查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料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就原告最近一年之提撥金額觀之,亦短少八、一七九、八六二元,故目前亦仍處違法狀態中。復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所訂定之強制性規定,所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均有遵守之義務。本案,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謂其前任董事長李成祿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後即遭李成祿夥同其弟妻林幸枝及其親信壟斷掌握董監事席次及財務云云,而免除其應盡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任。
理 由
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亦分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復為本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六九一四號函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從事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原告與陳文男等二十一名勞工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辦理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由管轄之被告審查,且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四七五八六號函通知補繳在案,被告遂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七二七一四號函科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整(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受前任董事長李成祿及其親信淘空資金至少達十一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以上,再者受賀伯颱風、納莉颱風來襲損失至少達五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因此財務狀況陷於困難,誠難於被告原行政處分所給予之十日改善期限內,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且原告在上開期限內已提撥部分勞工退休準備金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未審及此,應已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瑕疵」云云。惟按事業單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違反者即得予以處罰,並不以經過限期改善為必要,此觀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況查,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中顯示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三、四、六、七、八、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起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專戶存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四七五八六號函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繳並將存款單函送備查在案,縱原告訴稱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撥新台幣二、九五五、三八四元存入其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然亦屬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處分後之改善行為,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僅就最近一個月即九十一年五月份提撥,並未就歷次未提撥月份之違反事實進行改善,顯有提撥不足之情事。復查本件被告處以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係在法定罰鍰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自難謂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原告殊難執其財務困難,而冀免除其雇主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