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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二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未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被告認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內警字第0九一00八0二四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以兩岸關係條例係何時公布,一般民眾均不知悉,該規定應在各機場張貼,其不知進入大陸地區應申請許可,予以處分,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因不諳兩岸關係條例而誤犯法條,且其向雄獅旅行社訂購聯程票並至機場劃機位時,未有任何單位告知此項規定;境管局和機場證照檢查關卡處均未標示或懸掛和兩岸關係條例有關規定牌子,以告知民眾,免觸法條;被告所述兩岸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從發布至今難道皆無人誤觸法條,而提出異議,至今何以未見有關單位謀求改正補救,而令人誤犯法條云云。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境後,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為原告所自認且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認其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二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不諳兩岸關係條例而誤犯法條,且其向雄獅旅行社訂購聯程票並至機場劃機位時,未有任何單位告知此項規定等語,惟查「兩岸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該法律及命令刊登於總統府公報及內政部公報。另境管局在「兩岸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接續在報紙、電視牆上宣導,及印製宣導卡片,並通函全台各旅行社及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旅行業,有關代辦旅客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近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請上述各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旅行業,於代辦旅客進入大陸地區時,應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另以新聞稿傳送至內政部發言人室發布新聞,並於境管局服務中心、各服務處及機場服務站,製作標誌告示,及於電台廣播,提醒民眾遵守,告知全國民眾本項訊息,此有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境居賢字第七三六五六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境居賢字第九一八二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境行楚字第0九一00一九0八一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前述法令規定,已盡宣導告知之義務,原告即應注意依法令規定於申請許可後始進入大陸地區,又非不能注意,卻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受處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二萬元,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