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晉業企業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新投保在案,嗣該商行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份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八五元(滯納金另計),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保財欠字第○九一六七八二○○九○號繳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函請原告繳納上開保險費。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三七二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為晉業企業商行向被告申請投保?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初即將所有身分證遺失,由於身分證使用情形不多,原告嗣於
八十七年九月間方才發現遺失,旋即於同年月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身分證。本件訴願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追查,發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上,其中晉業企業商行、甲○○等簽名並非原告筆跡;其上晉業企業商行、甲○○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隨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年籍資料等固為原告所有,但其上之照片與原告迥異,顯係遭人變造,此有勞工保險局函可憑。比對證二、證三身分證上照片即可清楚明辨原告所有身分證確係遭他人變造後,向被告申請投保,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陳述甚明,此觀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載即明,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令人莫名。
⒉經側面得知申請投保單位晉業企業商行之員工葉素琴、潘梅淑、劉慧君、賴寶
環、陳錦村等人均有多項犯罪前科,尤以陳錦村可謂前科累累,且均是偽造文書、詐欺等經濟犯罪,此請鈞院惠予查證前開人等之前科資料表即可得知。愈見伊等成立晉業企業商行,乃詐騙集團虛設行號及虛偽申請加入勞保之舉。
⒊綜上,本件確係詐騙集團拾獲原告身分證後,以假照片加以變造後冒名虛設行
號,並向被告申請加保積欠保險費與原告無涉。固本件被告要求繳交之金額不大,原告本欲自認倒霉加以繳清,然自忖苟未釐清事實真象,不獨原告清譽明顯受損,將來恐亦有其他責任並非原告所能負荷,因請鈞院俯查實情,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
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成立新投保單位,並檢送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同日申報原告及葉素琴等五人加保。原告嗣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份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二三、四八五元整,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遂以繳款通知書函請原告繳納上開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⒉原告訴稱之理由無非以其身分證於八十七年間曾遺失,而遭人冒用以申請設立
晉業企業商行及投保,故晉業企業商行積欠保費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晉業企業商行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備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新設立投保單位,有上開投保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但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身分證確係遺失而遭人冒用,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原告既稱得知晉業企業商行之員工葉素琴等五人係詐騙集團以其名義虛設行號及虛偽申請加入勞保,自應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確保自己之權益,併於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獨資之晉業企業商行向被告為投保之申請,且有被保險人葉素琴等人參加勞工保險,惟晉業企業商行從未繳納保險費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為晉業企業商行向被告申請投保?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行政機關就其所作成給付保險費之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且係在增加行政主體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晉業企業商行申請投保,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就此提出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並援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公司行號應檢附事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抗辯其已詳盡其書面審核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投保申請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否認其真正,依前揭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㈢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經比對顯與原告分為兩人等情以觀,亦應以原告主張其身分證因遺失遭人變造冒用為較可信。
至原告有無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關本件行政訴訟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保險費二三、四八五元,尚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