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訴字第一四九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請求給付其所○○○鄉○○段○○○○號農地九十年二期休耕獎勵金,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礁鄉農字第一四六九八號函知原告:「台端申請九十年二期休耕,經勘查該筆土地...已完成徵收作業,與休耕規定不符,本所礙難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被告發給九十年二期休耕補助金。
二、陳述:㈠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工程局),迄今未與地主進行任何協
議價購,即委由宜蘭縣政府強制公告徵收,此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先行議價之規定,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原告迄今尚未領取任何補償費。
㈡被告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上不合法,當然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依法仍應補發原告九十年二期稻作休耕獎勵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九十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被告受理申報期間因該
筆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徵收在案(北宜高平原線用地),與輪作獎勵及直接給付之休耕規定不符,被告乃通知原告,並函請縣府釋示,縣府函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三二七五二號函,略以各公所若於公告徵收期間以前受理農戶申報參加九十年第一期作輪作、休耕,該等田區倘經基層單位實地勘查確實已依計畫規定種植綠肥或輪作作物,則可領取休耕直接給付,惟北宜高速公路於九十年二期作前已辦理徵收,基於公正、公平立場,受徵收之農地只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不適申請休耕補助。
㈡對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如下:
⒈業經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公告徵收,
並已完成徵收手續,該員雖未領取補償費,惟該項補償費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依規定已提存國庫專戶內。
⒉系爭土○○○鄉○○段○○○○號,係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而由國道工程局
興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工程需要而徵收,該土地係針對國道工程局需要徵收,被徵收人應於公告期間(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間)向徵收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提起異議才是,若逾期未異議即代表其棄權。
⒊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宜蘭縣政府,以為土地被徵收之行政救濟途徑。
⒋被告受理九十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案時,應依據原告之土地
所有權狀辦理,本案申報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因此原告實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據以國家之土地為私人利益申請休耕獎勵金,被告亦無法可據以核發休耕獎勵金。
⒌原告主張之法益當提出可資憑辦之證物(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方得憑付,原告所訴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當無違失。
理 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廿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九十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請求給付其所○○○鄉○○段○○○○號農地休耕獎勵金,被告受理申報期間因該筆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公告徵收在案,與休耕規定不符,被告乃函請縣府釋示,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二○七八八號函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三二七五二號函,各公所若於公告徵收期間以前受理農戶申報參加九十年第一期作輪作、休耕,該等田區倘經基層單位實地勘查確實已依計畫規定種植綠肥或輪作作物,則可領取休耕直接給付,惟北宜高速公路於九十年二期作前已辦理徵收,基於公正、公平立場,受徵收之農地只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不適申請休耕補助。」等語,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礁鄉農字第一四六九八號函知原告:「台端申請九十年二期休耕,經勘查該筆土地...已完成徵收作業,與休耕規定不符,本所礙難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函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公告徵收,並已完成徵收手續,原告雖未領取補償費,惟該項補償費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依規定提存於國庫專戶內,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補償費提存於國庫專戶時終止,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申請發給九十年二期休耕補助金,自屬於法不合,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需用土地機關迄今未與地主進行任何協議價購,即委由宜蘭縣政府強制公告徵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先行議價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國道新建工程局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召開工程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徵收程序並無不合,縱原告認徵收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亦應於公告徵收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向徵收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始為正辦,況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應另案請求救濟,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發給九十年二期休耕補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