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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抵押利息所得計五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一六一、五七五元、一四○、五○○元、三五、一二五元、二八一、○○○元及四、九一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五一、九五八元,淨額為一、二三六、九五八元,應補徵稅額為七○、六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所列抵押利息,均未收到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四九五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七九、六一七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七二、三四一元,淨額為一、○五七、三四一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原告配偶丙○○與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簽訂附件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土地一三○八號,擔保權利總金額五○○、○○○元,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載明「於每次之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定之」。丙○○早已開具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林英武卻長時間疏於辦理塗銷登記,為辦理塗銷該筆債務登記,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開具清償證明及提供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筆債務登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准予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告曾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債務人林英武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及證一中債權人丙○○與債務人林英武相互簽字蓋章約定「::利息酌收或減免」;㈡丙○○與債務人林英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附件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桃園縣○○鄉○○段土地一七○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號提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七萬元。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載明「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第二項「本案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權人收執為憑」,實際上林英武根本未付息。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早已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林英武卻遲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丙○○即以主動開具金額、同時間之清償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准。原告並提供證四、證五供被告參考;㈢丙○○與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附件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土地一七一四、一七

一六、一七○一號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三○○、○○○元,契約書約定內容同上開㈡所述,林英武從未付息,且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已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惟林英武卻未塗銷登記,丙○○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提供證七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證七補收據等證明文件,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准予塗銷登記;㈣丙○○與債務人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附件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武竹提供桃園縣○○鄉○○段土地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七、一七一五、一七一五之一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元,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載明「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權人為憑」,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書具證九之借據內載明「::至於利息可酌收或減免」,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立切結書記明「::本人完全未支付利息給丙○○事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林武竹長時間未辦理塗銷登記,嗣丙○○重新開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准塗銷;㈤丙○○與債務人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附件五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徐秋山提供桃園縣○○鄉○○段土地一三○二號為擔保,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每次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訂定」,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借據記明「至於利息免計」,丙○○並註明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意。徐秋山長時間疏於塗銷登記,嗣丙○○另行開立同金額與日期證十三債務清償證明,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准塗銷。被告對上開原告與債務人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只摘取有利扣稅之部分作為判定標準,如被告以「::利息欄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而引用中央銀行公告之利息牌價向原告逕行裁定原告之利息收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呈報給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有關林英武、林武竹之借據、清償證明及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度呈報林英武等之相關資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三度呈報,中壢稽徵所收文後未表示意見,形同准原告呈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法申請復查,結果亦形同准原告聲請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又呈報林英武等他項權利證明資料,結果仍然是形同准原告呈報,卻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公文,要求原告提供獲清償之資金流程,原告尋覓無著,即請求被告向其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察,雖不知查詢結果,然被告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證據均未加細查,更漠視大溪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公文書,進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七十年代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判例相繩,做出毫無憑據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㈥原告持有平鎮農會存摺內,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兩筆紀錄記載金額五、○○○、○○○元,該記錄或與林英武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五○○、○○○元及徐秋山清償四、○○○、○○○元有關,加上原告平常備用之四、五十萬元,即可成立。又原告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購買位於平鎮市○○路○巷○○○號建物,以分期付款支付,該款項可能與林英武清償之二、三○○、○○○元及林武竹清償之二、○○○、○○○元相關,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經查系爭五筆抵押利息系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與徐秋山

提供土地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為二、三○○、○○○元、五○○、○○○元、七○、○○○元、二、○○○、○○○元與四、○○○、○○○元予原告之配偶丙○○,且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核定乃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丙○○當年度五筆利息所得合計為六二三、一一七元。惟復查時被告以原核定因未查得實際約定之利息,乃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變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系爭五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一五、○○○元(抵押擔保金額二、三○○、○○○元)、二五、○○○元(抵押擔保金額五○○、○○○元)、三、五○○元(抵押擔保金額七○、○○○元)、一○○、○○○元(抵押擔保金額

二、○○○、○○○元)與二○○、○○○元(抵押擔保金額為四、○○○、○○○元),合計為四四三、五○○元,即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七九、六一七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七二、三四一元,淨額為一、○五七、三四一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機關之核定未有不符。㈡原告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依據常理推斷,債務人為保護自有之財產權,其既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業已清償債款,應會急於辦理抵押設定之塗銷登記,為何會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才由原告主動申請塗銷登記;又原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抵押利息部分皆向被告提起復查在案,其於八十四年度綜所稅復查案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本件訴願時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顯非同一份,是該證明書顯係臨訟補據;另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獲債務人清償之資金流程,惟原告僅回覆設定抵押權獲償資金,依其返還陸續存入金融銀行,但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債權即已獲清償,並從八十三年度起從未收到利息乙節,顯不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

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債務人林英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其所○○○鄉○○段一七○一、一七

一四、一七一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於原告配偶丙○○,擔保借款金額七○、○○○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林英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又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五○○、○○○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提○○○鄉○○段一七○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二、三○○、○○○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一個月計息一次。另債務人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提○○○鄉○○段○○○○號等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二、○○○、○○○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另債務人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四、○○○、○○○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上五筆抵押,分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初查依照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按八十六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七.○二五核定該五筆利息所得合計為六二三、一一七元,復查時以未查得實際約定利息,改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五筆抵押利息合計為四四三、五○○元,即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七九、六一七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七二、三四一元,淨額為一、○五七、三四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前述五筆抵押借款,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迄未付息,惟債務人均疏未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丙○○始主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提出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之切結書及丙○○之債務清償證明為證等語。惟查前述五筆抵押借款,若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清償,依據常人之經驗,債務人必會急於辦理抵押塗銷,惟三位抵押債務人卻均未辦理塗銷五筆抵押登記,且原告迄未能具體明確提出其受領清償該五筆債權之資金流程,原告所提前述資料,證據力薄弱,不足推翻被告上開依業已登記於公文書所為有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