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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海印寺代 表 人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九二00三一0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經被告機關核定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應納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五、二四七元,原告以該房屋係供傳教寺廟使用,並非營利事業,應免徵房屋稅為由,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非營利事業,亦無營利事實:查原告之設立,係以宏揚佛法、教化眾生為職

志,屬正統佛教寺廟,此觀原告章程第二條「以發揚佛法為宗旨」即明。故原告自始即無營利之動機,性質是公益的、慈善的、宗教的,且無營利事實;寺內人員均以修行渡眾為唯一事業,故並非營利事業。

㈡進塔並非銷售商品或勞務:原告係正統佛寺,援古制附設有納骨塔供奉骨灰牌位

,以供追思祭祀,嗣後遇有信眾或家屬往生後要求入塔祭祀,寺方基於與人為善原則,不便拒絕;惟入塔祭祀依個人發心及能力酌收樂捐轉作弘法利生費用,並未定有收費標準,僅酌收祭祀管理清潔費,對地方政府無法處理之無名屍體、老兵、貧民更從未收取費用,其重點在宗教信仰追思,而非商品勞務銷售,亦無對價關係,而係宗教祭祀修持行為之一種;原告提供之宗教儀式信徒亦不以之為商品或勞務,蓋如屬商品或勞務,則任何人均得提供之,故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此情亦有捐助人佈施證明書可稽,是原處分確有可議之處,堪可認定。

㈢原告於董事會會議時已一再表明自由樂捐之旨:原告章程已明定弘揚佛法非營利

性質,僅因所聘任住持私人行為與寺內人員互控導致扭曲事實,原執事人員復未悉法律程序致未能即時救濟,惟董事會已確認隨喜供養樂捐原則等情,亦有董事會會議記錄三份可資為證。

㈣住持個人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機關另以原告聘任之住持張春暉自八

十年間起連續以每單位一至十萬元不等價格販售骨灰牌位,其行為並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公訴,而認原告確有營利行為。惟按,張春暉之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示或同意,原告亦非知情,是被告機關強謂原告應就張春暉之違法行為負責,無異逕將加害人之行為效果,強加歸責於被害人之上;況張春暉因涉犯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即出境遠赴大陸,原告亦改組董事會,重新聘任住持,是張春暉之行為,已與原告無關,則原告對於張春暉之個人行為,自無何責任可言。

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寺廟、宗祠設置納骨塔,如符合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課徵營業稅者,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

㈡查該寺住持張春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調查筆

錄供稱:「海印寺提供信徒安置先人骨灰、牌位訂有一定標準,依據存放位收費標準不同。」又張春暉負責寺廟管理業務,自八十年間起,連續以每單位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原告之納骨塔供信眾安置先人之骨灰牌,依據原告會計郭美英、余麗珍、庶務管理余振狄及供奉家屬游連春等人證述甚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可稽。另依存放骨灰家屬張陳添等人之調查筆錄供稱:「該寺供人安置骨灰,依照存放位置大小、方位樓層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不是由存放人隨意布施(自由給付)。」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該納骨塔之設置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經補徵營業稅在案,其房屋稅部分核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

㈢次查張春暉既經原告聘任為住持,負責寺廟之業務,與原告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對外代表原告處理相關寺務,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亦使第三人認該行為為原告所委任。又原告住寺居士蔣彪以海印寺住持釋仁化(即張春暉)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致本處函件亦敘明「本寺數十年,均由住持親自掌管負責……」,故張春暉所為意思表示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得直接對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則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即直接於原告與第三人間發生效力。因原告與第三人間因就骨灰牌位之設置訂有一定收費標準,為銷售勞務,屬營業行為,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被告機關依上揭函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各節,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固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寺廟、宗祀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此函合於營業稅法之意旨,自應予適用。據此,寺廟、宗祀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收費,該供作納骨塔用之房屋即屬營業用,不得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原告設系爭納骨塔,供人安置先人骨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依據存放位置大小、方位樓層之不同而收費標準不同之事實,為原告之住持張春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時所自陳,並為存放先人骨灰於系爭納骨塔之訴外人張陳添、林簡允、游連春及黃順泰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五日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訪談時所證述,此有調查筆錄影本等五份附原處分卷可證。又張春暉負責原告之寺務管理業務,並掌管寺廟之財務,寺中因販售靈骨塔、牌位等之收入,均交其由存放在其名義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為其所侵占之事實,為台灣高等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卷為證。足見原告提供系爭納骨塔供人安置先人骨灰,確實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並收費,揆諸首揭說明,屬於銷售勞務,該納骨塔係供營業使用,不得免徵房屋稅。

三、查張春暉係經原告聘任為住持,負責寺廟之業務,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其與原告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對外代表原告處理相關寺務,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亦使第三人認該行為為原告所委任,則其販售骨灰牌位之行為即直接於原告與第三人間發生效力。因原告與第三人間因就骨灰牌位之設置訂有一定收費標準,為銷售勞務,屬營業行為,揆諸上開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被告機關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章程非以營利為宗旨,且其非營利事業亦無營利事實,又董事會會議確認係自由樂捐,訴外人張春暉販售骨灰牌位係其個人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該課原告九十一年度應納房屋稅六五、二四七元,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