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五八○及五八三地號等共計五筆土地,經被告核課其民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八、二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且狀態仍繼續中,為其自承。該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一○—七○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一二—八○八○號函,表示即將遷移,惟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拆除原配電設備。即於訴願期間仍處於該公司實際管領之下,要求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實屬無據。被告所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究為何指?有何資料未能確定?亦請被告明示。
⒉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遭新店市○○路○段○○○巷○○弄居民強占為停車位及通路:
原告依被告八七北縣稅新㈡字第三○○七四號函,檢附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占用系爭土地者名冊,據被告八八北縣稅新創㈡字第二一一八號函稱「張王文香女士等人(即占用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書面說明該土地為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等語,占用人等所有與都市○○道路相通之道路為明德段第五四四、五四六、五四七、五四八等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其與原告所有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毗連,因原告未加注意而遭占用人竊佔為停車格及部分道路使用。次按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基地若無通路與可指定築線之既成道路或都市○○路相通,則不可為建築使用,占用人等所有房屋既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即可證明占用人等於申請建造時,即有與計畫路相銜之通路。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建」地自始無涉,占用人等為一己之私擴大通路及竊佔停車空間,不言可喻。
⒊明德段第四八三地號: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葉明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屋後有一畸型空地,並無任何告示,亦無人使用,因水壓不足,...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既有占用事實,則原告主張占用期間,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由葉明承擔,當不為過。被告復查決定竟謂「...張先生亦告知無需遷移,願...協商有關租賃事宜...,原告誠不知所云?⒋明德段五八○、五八三地號:
系爭土地遭王連旺等十人占用已數十年,被告於現場履勘時,占用人亦坦承該占用狀態仍持續中。原告應被告要求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該所並於現場埋入界址釘計六處,極為明顯,系爭土地全部遭占用,原告將各界址點連線,則北新路二段二七號、二九號、三一號等三戶住宅應拆屋還地。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四三支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占用人。被告所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究為何指?⒌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不當,按繳款日期改定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加計利
息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核發單照編號0000000之地價稅繳款書,卻有不知期間之利息計算,計一七九元,真相為何,亦未見被告敘明。
⒍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立法意旨:土地若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然
願意繳納地價稅或田賦,當不生任何問題。但若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則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占有人為代繳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對占有人之認定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占有人對代繳稅款異議,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九五○二號函明示之。各占有人之占有事實若非經訴訟確定,即經占有人自承並由被告多次履勘屬實,所謂有關資料未查明前,究係何指?占有之事實既已查明確定,為何不依原告之申請,令占有人分單代繳?被告復引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指稱:「...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事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該函釋明顯與前兩函釋意旨,截然不同。
⒎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五八○及五八三
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其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為八、二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八○及五八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遭他人占用,應由占有人分單代繳地價稅云云。惟⑴明德段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及張王文香等二十八人占用乙節,經被告現場勘查該土地除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變電室外,餘為空地,又據台灣電力公司函復略以其與原告協商結果,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遭住戶阻撓,經再與原告協商另一替代方案,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請向原納稅人徵收地價稅等語。另張王文香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書面說明該土地為其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之異議,八十七年地價稅請原納稅人繳納。⑵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葉明占用事實,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因水壓不足在屋後空地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水塔遷移至樓頂,經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新店分處提出:「該閒置之空地,購屋時即發現四周已遭圍籬,除經由本戶及鄰戶八號後門得以進出外,可謂無法通行誠無占用之意圖,不願代繳地價稅。」⑶明德段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土地遭王連旺等十人占用已數十年,占用人亦坦承狀態仍持續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四三支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函通知占用人,對占用人等分單核課地價稅乙案,經王連旺、王天送、王月裡、王金枝、王碧蓮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新店分處提出聲明書:「本人所持分新店市○○段○○○○號上所使用建物與土地,與原告所有新店市○○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完全無關,並無佔用,地價稅不願代繳納,應請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新店分處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北縣稅新創㈡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現場勘查,五八○地號為一空地,據使用人許鶴松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異議書,稱已向戊○○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地價稅由張君等負擔。五八三地號土地為王德榮等四人房屋占用部分土地,據王君等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書稱其房屋為老舊房屋,因早年測量儀器之精密不足,容有界址不清情形,今勘測其房屋佔有土地自願無條件拆除遷地等語,免核發八十七年地價稅。該土地各占有人占有面積如何,被告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縣稅新創㈡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請原告提供,惟迄未提出。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異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本件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
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件八十七年地價稅原應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自屆滿之次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被告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收到復查決定書止共計一四二天,按百分之五點五利率,加計利息計一七九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莊錦順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二五、五八○及五八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核課其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計八、二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新店市○○段四八三、五六八、五八○及五八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遭他人占用,應由占有人分單代繳地價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明德段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及張王文香等二十八人占用乙節,經被告現場勘查該土地除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變電室外,餘為空地,又據台灣電力公司函復略以其與原告協商結果,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遭住戶阻撓,經再與原告協商另一替代方案,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請向原納稅人徵收地價稅等語。另張王文香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書面說明該土地為其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之異議,八十七年地價稅請原納稅人繳納。㈡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葉明君占用事實,葉君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因水壓不足在屋後空地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水塔遷移至樓頂,經葉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新店分處提出:「該閒置之空地,購屋時即發現四周已遭圍籬,除經由本戶及鄰戶八號後門得以進出外,可謂無法通行誠無占用之意圖,不願代繳地價稅。」㈢明德段五八○及五八三地號土地遭王連旺等十人占用已數十年,占用人亦坦承狀態仍持續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四三支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函通知占用人,對占用人等分單核課地價稅乙案,經王連旺、王天送、王月裡、王金枝、王碧蓮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新店分處提出聲明書:「本人所持分新店市○○段○○○○號上所使用建物與土地,與原告所有新店市○○段五八○、五八三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完全無關,並無佔用,地價稅不願代繳納,應請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新店分處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北縣稅新創㈡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現場勘查,五八○地號為一空地,據使用人許鶴松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異議書,稱已向戊○○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地價稅由張君等負擔。五八三地號土地為王德榮等四人房屋占用部分土地,據王君等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書稱其房屋為老舊房屋,因早年測量儀器之精密不足,容有界址不清情形,今勘測其房屋佔有土地自願無條件拆除遷地等語,免核發八十七年地價稅。該土地各占有人占有面積如何,被告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縣稅新創㈡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請原告等提供,惟迄未提出。綜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異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訴願、再訴願決定,仍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