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五一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取得被告機關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核可文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負責人。惟查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楊清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變更為甲○○,運作核可申請表記載事項已有變更,原告未於事實發生日(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報變更運作核可申請表,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加以裁罰,其依據法源規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運作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準此核可記載事項有變更時須於三十日內提出變更;經被告機關稽查員至原告檢驗室宣導負責人異動需申請變更,原告發現後提出變更申請,卻受被告機關判定違反毒管法。惟查上開須知中雖有規定異動變更申請期限,卻未明定「過期申請者或被稽查確認者,認定為核可效力失效或撤銷核可資格」,何以違反毒管法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
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六月九日取得被告機關核可資格,且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法定取得核可者於記載事項有變更的限制,而於施行細則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及登記備查之文件資料及記載事項有變更或遺失損毀時,需於三十日內申請變更或補換發,前述施行細則條文規定,是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所訂定,又原告原已取得核可,不受第十一條規定,何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須知法律位階似乎超過母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
其施行細則,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此須知規範內容重要,何不於毒管法八十八年、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修正案中將其須知規範同申請許可證及登記備查規定?如此造成人民對法令位階高低模糊紊亂,難以依循,且任由各政府機關內部須知及規範充斥國內,只要人民未依規定則可入罪及罰鍰。
㈣訴願決定書中強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三日之解釋函有說明,原告未收
到相關文件或說明會。訴願決定書中復強調被告機關「‧‧‧在毒化物運作核准函的說明段皆會特別提醒運作人辨理變更事宜,以免受罰等,然該處顯未予重視提醒說明。本府每年皆會辦理各相關規定之毒性化物質管理法規說明會」,環保署稱「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已善盡法令宣導及告知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被告機關運作核准函中未述特別提醒運作人辦理變更事宜,以免受罰等字語,另被告機關每年皆會辦理各相關規定之毒性化物質管理法規說明會,原告於取得運作核可後,皆未收到任何通知,經發生此告發案後,查被告機關通知原告附屬單位即新竹給水廠,另若原告知負責人異動需變更未如期變更,會遭受到罰鍰,怎麼可能會自投羅網?由上述得知,原告未能獲得任何法令宣導及告知,以致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須知解釋有所不同,未如該署所言「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已善盡法令宣導及告知義務」。
㈤原告取得運作核可之運作人資格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且原告
為國營單位,具有供民生及工業用水之責,不因代表人由於行政考量異動,而停止整體供水及其他作業運作,倘若發生任何工業安全或毒性化學物質危害事件時,一定可以找到代表人負責處理,不同於私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唯一性,是以此負責人異動而罰,似有過於嚴苛之虞。
㈥爰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三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五二一五三號公告附件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二(一)規定:「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其核可記載事項有變更、核可遺失或損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補換發」。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核可文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惟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楊清和,九十年四月一日變更為甲○○,運作核可申請表記載事項變更,原告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報變更運作核可申請表,被告以其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有運作核可申請表及處分書等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三日(九○)環署毒字第○○五九六○○號函
釋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檢具申請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若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事項、運作行為』、『運作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証明文件字號』、、、等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運作核可申請表變更負責人。惟查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楊清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變更為甲○○,運作核可申請表記載事項已有變更,原告未於事實發生日(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提報變更運作核可申請表,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申請之運作核可資格存在,而非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云云,容屬誤解法令。
㈢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之核可申
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五二一五三號),就運作量低於限量之毒性化學物質之核可申請、變更及換補發程序等細節事項予以補充規定,其依據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牴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原告主張前開須知牴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容屬誤會。
㈣被告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准函的說明欄皆會特別提醒運作人辦理變更事宜,以
免受罰等,然原告似未予以注意。另被告每年皆循例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說明會,足見被告已善盡法令宣導及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宣導之責,殊屬無稽。
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三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五二一五三號公告附件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二(一)規定:「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其核可記載事項有變更、核可遺失或損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補換發」,又該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環署毒字第○○五九六○○號函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檢具申請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若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事項、運作行為』、『運作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証明文件字號』、、、等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取得其所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核可文件,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負責人,惟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楊清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變更為甲○○,被告機關以運作核可申請表記載事項已有變更,而原告未於事實發生日(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報變更運作核可申請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處以罰鍰六萬元,無非係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環署毒字第○○五二一五三號公告附件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二(一)規定及該署九十年十月三日(九○)環署毒字第○○五九六○○號函為依據,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其處分之構成要件係「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並未對於「負責人有變更」之情形予以規範;主管機關固得本於法律授權而訂定法規命令,對於處分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規範;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並未就「負責人姓名」變更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變更運作核可申請表乙事,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處罰,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三日(九○)環署毒字第○○五九六○○號函,僅係主管機關函示,尚與法規命令有間;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楊清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變更為甲○○,原告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報變更運作核可申請表,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不符,原處分依法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