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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八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宏祥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申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受傷係因請假期間公司通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一七八六○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核付至同年二月四日出院日止計三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三四九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審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及醫療損害賠償各為職災給付一百倍,懲罰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各為職災給付五百倍,職災給付應加付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故係因請假期間公司通知其上班而於途中發生車禍所致,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乃按普通傷害辦理,核付原告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出院日止計三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復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告於媒體(電視廣告)公佈職災勞工保護法及為民服務單一窗口,均以專業為民服務等,應以勞保立法目的及為勞工服務,關於職業病種類,被告並未普遍公告。

2、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後休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無法工作,沒有領薪,為保工作,於出院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恢復上班二天,例假日過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勞動字第一五五八號函釋,勞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不論傷害大小,視為職業災害。復依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勞工局收件編號:一四三○七)記載協調方案:⑴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車禍之事件,資方同意依事實予以證明職傷。⑵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出車禍之時間已逾上班之起始時間,故未予證明為職傷。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本係假日,惟資方因以出勤卡為據而誤勞方(即原告)未到工,並誤向被告陳訴勞方請假。為此,資方同意如有必要,願就上開誤認事由,於勞方行政救濟程序中向有關機關提出陳明或作證。

4、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職業災害,應依規定為職業傷病給付,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檢據申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查證,據原告所屬公司勞保承辦人表示: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後休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無法工作,沒有領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恢復上班二天,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請假,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以身體不適需在家休養為由,自請離職;惟原告表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其家人接獲公司來電表示,公司工作量劇增,希望其能前去上班,至於由公司何人通知,因係家人轉告,所以不知公司何人打電話通知。另原告所屬公司負責人原允諾出具說明及提供資料,經被告再次函請,仍未提供。是被告乃認本件因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係於請假期間因公司通知上班致途中發生事故,故無法認定係屬職業傷害,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一七八六○號函核定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核付至同年二月四日出院日止,計三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3、原告雖訴稱,其確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應可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其於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惟查依前開二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請假期間經家人轉告接獲公司通知其到班,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惟因其不知公司係由何人打電話通知,且經被告訪查及函詢,原告所屬公司並未再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是本件原告並無法提供具體且直接資料,足資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故係因請假期間公司通知其上班,而於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是被告核付原告普通傷病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賠償損害之責。原告如認其因公司未提供資料,致其無法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可依法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要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檢據申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查證,據原告所屬公司勞保承辦人表示: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後休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無法工作,沒有領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恢復上班二天,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請假,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以身體不適需在家休養為由,自請離職;惟原告表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其家人接獲公司來電表示,公司工作量劇增,希望其能前去上班,至於由公司何人通知,因係家人轉告,所以不知公司何人打電話通知。另原告所屬公司負責人原允諾出具說明及提供資料,經被告再次函請,仍未提供。是被告乃認本件因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係於請假期間因公司通知上班致途中發生事故,故無法認定係屬職業傷害,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一七八六○號函核定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核付至同年二月四日出院日止計三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原告確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應可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於補充理由狀中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惟查:

1、本件原告於申請書記載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上班遲到、頭暈與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擦撞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所屬台北辦事處進行業務訪查,據原告所屬公司勞保承辦人表示: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後休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無法工作,沒有領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恢復上班二天,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請假,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以身體不適需在家休養為由,自請離職。嗣原告雖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公司以電話聯絡其至公司上班,否則將以曠職處理,而於該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惟原告稱當天係由家人轉告所以不知公司何人打電話通知,又原告所屬公司並經被告訪查及函詢並未再行提供任何資料,是本件原告並無法提供具體且直接資料足資證明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故係因請假期間公司通知其上班而於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是被告乃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機關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屬於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案,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於法無違,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政處分於原告之權利無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係採取「協議前置主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先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即逕行追加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顯與上述規定不符,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