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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聞訴字第○九二○○○三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其發行之「中國時報」台北市第五十三版刊登「個人美容0000000000板橋大仁街二二五號」廣告乙則,經被告以其刊登該廣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廣告「個人美容0000000000板橋大仁街二二五號」字面上並無

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個人美容」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個人美容」乃社會交易之常態,其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課予原告「未詳加查察,即刊登於所發行之中國時報」上(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個人美容」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

①被告謂「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

業劃上等號」而認定刊登上開廣告訊息即為誘人性交易,惟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並不採之。蓋「護膚」、「美容」、「婚友」乃社會交易之正常訊息,被告主張該等訊息洵為色情行業,顯對各該合法業者之污衊,其見解顯與社會常理判斷不合,又其既主張此為常理判斷,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廣告之同一版面並無任何色情廣告,被告謂原告各類色情廣告大量集中

於同一版面之中,與事證不符。又媒體於接受委刊之際,固應審慎過濾廣告內容,惟衡酌實情,媒體僅能盡其形式篩選之責,「個人美容」乃政府允許之合法行業,故被告不應單憑警察機關「事後」循線查獲該則廣告之委刊人有不法行為,即倒果為因推論原告接受刊登即為刊登誘人性交易之廣告,進而科以行政責任。

⒊查本條例既定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應以「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兒童」為適用對象,該條例第三十三條雖未對「使人為性交易」之人做何規定,惟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應限於有使「十八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被告未舉證系爭廣告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率爾擴大上開條文之適用對象,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

⒋被告依媒體自律所製頒之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認原告對於他人

委刊之廣告內容應事先加以審查,確認該廣告內容確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後,始得將該廣告刊登於報紙,違反前開條例與憲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

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要求媒體不得刊登有關性交易之廣告資

訊,該條例第二條定義「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惟是否構成性交易之「性交」、「猥褻」乃法院之審查權,被告剝奪法院認定「性交易」的法定職權,其解釋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廣告之目的在於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標的

物為性交易之服務及與性相關之用品;甚而色情行業徵求從業人員等均應屬色情廣告之範疇。而廣告之內容是否有上開性交易之效果,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準據,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邇來許多色情業者鑑於政府大力執行掃黃專案後,已不敢於報刊上以各種性明示用語招攬客人,而係以「美容」、「護膚」等廣告以規避政府之執法,尤其是美容護膚廣告由執行前19.7%上升至執行後59.9%(行政院新聞局90年度研究報告),本件依常理不難窺知系爭廣告隱藏色情成分,且為警查獲佐證屬實,原告任令其刊登,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殆無疑義。

⒉美容護膚廣告已逐漸成為色情廣告主流,其廣告特性趨向無任何特性甚至只留

電話號碼,形容用語由性挑逗趨向無任何性挑逗,自性暗示或性明示趨向無任何性相關用語或圖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即指出:「...依字面之解釋固在從事專業美容;然所謂「美容」之業務,其意義涵蓋甚廣,乃未在廣告上說明其確實之營業項目,又未記載任何之營業地址,而須顧客先以電話聯繫,方可得其門而入,以其行事隱密,衡諸社會一般客觀環境之認知,已足使不特定人一望即知係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本件原告認系爭廣告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顯係有誤。

⒊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所示,新聞主管機關與媒體、廣告代

理商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廣告之刊登,應協調過濾原則,如要求業者核對委刊者事業執照或個人專業執照,並留存影本,要求內容不得有任何聳動、煽情之字眼,色情暗示之文字、圖形(如對特定字體放大),引誘、媒介之文字(如高薪、月入數十萬),不得僅刊登行動電話號碼等。業者若不能提出已盡過濾義務之證據,新聞主管機關即予以處分;復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⒈刊登之廣告內容、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明顯、聳動、暗示、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⒉刊登之廣告應載明委刊者之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可不刊。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⒊審驗委刊者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專業技術執照。此一行政指導原則乃提供原告作為形式審查根據,惟原告仍任令刊載,囿於若干不肖業者形式上藉由合法行業之名,事實上遂行其不法之目的,而媒體又稱「第四權」,富有社會導正的義務,對有致性交易廣告之訊息乃隨社會觀念而改變,不能推諉不知;又原告創刊至今,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於社會脈動尤應具高度敏銳性,其接受委刊廣告之初,對於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委刊內容有否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自應防範、過濾並查察。上開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法律責任。原告既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訊息,怠於注意,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原告既未舉證其已盡形式查核過濾之責,自應負法律責任。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其發行之「中國時報」台北市第五十三版刊登「個人美容0000000000板橋大仁街二二五號」廣告乙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及應召女郎為性交易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查獲應召女子黃鈺婷之警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廣告「個人美容」之字面解釋雖無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然「美容」業務涵蓋甚廣,其未在廣告上說明確實之營業項目,又未記載任何營業地址,僅附加電話以為招徠,須由顧客先以電話聯繫,方得其門而入,以其行事隱密,衡諸現今社會客觀環境,觀念上已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至為明確。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尤較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前開訊息之敏感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且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受罰。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規範媒體不得傳達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以確有性交易為要件,亦非限於性交易對象為兒童及少年,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與憲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可言,亦不生剝奪法院審查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文字,且被告未舉證系爭廣告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被告擴大解釋法條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五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