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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交訴字第○九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SK─四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註銷牌照,其積欠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十七元尚未繳納,台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郵寄系爭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原告,然原告未依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迄今仍未繳納,台中區監理所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具公燃字第八九九一一○五二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即銀元一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之記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於原告是否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是否有送達於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二提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由原告同事收受一事,

並未轉給原告收受到,更何況有掛號的信須收信人親自簽收或蓋章,既然不知此事,怎能說原告未依限繳納。

⒉決定書中理由三提到,出賣人須將車輛交付買受人,車輛所有權始為移轉。針

對此點原告覺得有些多此一舉,原告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點說,買方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概由買方負責。

⒊還有合約第六點說,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賣方違約不賣時,須付加

倍償還買方。原告不可能去賠雙倍錢來違約。更何況原告就是打算要換車,不可能事後沒賣。那原告要付兩部車的稅金。所以這張合約書足以證明買賣已成立,車輛也已交付給訴外人林如松無誤。且當初原告覺得這合約書已寫的很妥當,且才兩千元的交易而已,根本不曉得要對方寫收託單或收據之類的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

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系爭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住居所並由原告簽章收受,原告亦於訴願書中陳述:「在這次接到稅單才知˙˙˙」承認收受之事實,原告狀內所述顯非事實,;又縱如原告陳述由員工收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礙本案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之效力。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又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據此,系爭車輛如確於八十七年間即轉售他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件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非置之不理致未完成法定登記程序,該規則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等,雖未要求雙方親至親為,仍應讓售雙方持續關心,並確實辦妥登記之意旨方屬正辦,原告所稱縱為屬實,亦難謂無過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三千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葉昭雄變更為陳晉源,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二、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原告名下,並未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系爭車輛迄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一萬零六十七元等情,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是否有送達於原告?

三、經查:㈠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既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經限期

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以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是該條所稱之汽車所有人,自係指經車輛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非以民法上之所有權為依據,否則該條文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原告既不爭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義後,未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則縱認其主張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訴外人林如松一節為真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仍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稱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人,原告主張其不負繳納之義務,尚非可採。

㈡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繳納通知書應受送達之處所係台中市○區○○路○○○巷○○號,此為原告所不爭,且依該附於原處分卷之系爭通知書回執聯之記載,系爭通知書係由原告之受僱人簽署原告之姓名並代為收受,並於本件起訴狀上仍不爭代為收受之人係其同事,且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陳接到稅單等語以觀,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繳納通知書,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