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七五○○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母林楊數及其兄林慶春、弟林金福及其姊林秀珠之子女林嘉郁、林昱廷、林佳蓉、林家宏、林詩璇、林正泰、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五六、○○○元,被告已追認其母林楊數之免稅額一○八、○○○元,另其他親屬林嘉郁、林昱廷、林佳蓉、林家宏、林詩璇、林正泰、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等九人與原告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其住所亦均非與原告同處,難認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乃否准其列報系爭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六四八、○○○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六○、三五一元,淨額為九
七九、九六八元。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五三八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林嘉郁、林昱廷及林佳蓉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一六、○○○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補正狀之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否准扶養親屬免稅額六名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六名未成年親屬是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七年以前原告父母皆健在,後來母親過世,父親也一直居住彰化鹿港鎮大
有里十一鄰車田巷二十八號,同戶籍者,除原告父母尚有第二代兄、弟、原告及第三代扶養之林嘉郁等六人,至八十七年以後,原告因職務及換購房屋,必須遷移戶籍,雖戶籍不同但至目前九十二年原告也未結婚,與家人及家族成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又根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述,民法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項「家長、家屬相互間」,而民法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所以在所得稅第十七條第四項所述民法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系闡明家長家屬相互間之關係規定並無涉及其他扶養之順序。原告父親健在,兄弟姊妹雖各自購屋,卻也是一家人,又根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二七八號函表示由第二代共負扶養義務者,受伯叔扶養同戶設籍之未成年姪子、女,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由伯或叔於其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減除。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保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以原告胞弟之子女林家宏、林詩璇、林正泰等,更是不但同戶籍,且胞弟夫妻也皆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得之人,另原告胞姊同居住彰化市○○路○○○號車程僅不到十五分鐘彼此照應也是事實,而且其女葉琳喬就讀台北之文化大學,並受原告扶養,居住台北,住阿姨之住處,所以扶養之事實,已依據綜所稅第十七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說明:
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保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嗣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以上開細則規定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此部分應不予援用。二、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㈡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⒈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國、公私立國民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以對於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所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雖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或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文件而所得稅法第四條所述即其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學教職員等。
⒉綜合以上:一、原告扶養之家屬林家宏、林詩璇與林正泰與原告同居一家且同
戶籍,由於父母尚在,所以由第二代其受扶養義務,亦無重複申報減除之現象,而葉琳喬、葉筑鈞、葉伯廷更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有扶養之事實,況且於扶養者之父母是否有相當所得能力或優先順序,並非在本案討論之範圍,在綜合所得稅中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述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原告、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列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指之其他親屬林家宏、林詩
璇、林正泰、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等六人之免稅額,被告以渠等被扶養親屬與原告分別為姑姪及姨甥之關係,但並無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且其住所亦均非與原告同處,難認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乃予以剔除免稅額四三二、○○○元。
⒊原告主張其列報扶養其弟林金福及其姊林秀珠之子女林家宏、林詩璇、林正泰
、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等六人,並依規定提供切結書、村里長証明書及受扶養人父母身分證明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供核,被扶養親屬之父母,因景氣低迷,收入入不敷出,原告確實有扶養申報之其他親屬,故請重新查證准予追認免稅額等情。經查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等三人八十七年度與原告均無家長家屬關係,係設籍於彰化市,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案可稽,則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即與首揭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次查系爭受扶養人林家宏、林詩璇、林正泰、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等六人,本身之父母擁有相當之所得能力,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有當年度所得資料四份附案可稽,是其父母對各該系爭受扶養親屬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旨趣;蓋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先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至原告雖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者之戶口名簿影本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惟既無法證明受扶養人父母有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難認定系爭扶養事實,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原核定否准原告系爭林家宏、林詩璇、林正泰、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等六人之免稅額四
三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所訴,殊無足採。理 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原告、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解釋。
三、本件兩造不爭林家宏、林詩璇及林正泰,係原告胞弟林金福之未成年子女,八十七年度與原告同戶籍,及訴外人葉琳喬、葉筑鈞及葉柏廷係其胞姊林秀珠之未成年子女,八十七年度設籍於彰化市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上開六名未成年人是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六名未成人係由其扶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此固提出戶口名簿、林金福及林秀珠之切結書及彰化市西興里之里長證明
書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均尚不足說明何以該六名未成年人之父母年所得均在三十萬元以上,卻與原告之胞兄林慶春之三名子女林嘉郁、林昱廷及林佳蓉,均同不由生父母之扶養,而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姑姑或阿姨即原告扶養,且亦不足證明,原告就該九名未成年人究為如何之扶養。
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扶養旁系血親之例外事實,依前揭之說明,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而由其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報之系爭六名扶養親屬免稅額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六名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