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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二0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上旬郵寄GTL─六五八等號機車(本件僅涉原告所有GTL─六五八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部分)「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寄達車主即原告,通知其辦理換發行照及繳交四期機車燃料使用費、行照費及回郵郵資共計新台幣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以上開機車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失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請函,請求按實際失竊之日期計徵上開機車之燃料使用費,經該站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四六四九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交通部以上開復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原處分部分:

⑴查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又

辦理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繳清至失竊前一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暨「汽車燃料使用費征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機車失竊後,仍續征燃料費

五、四二五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⑵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

法課征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反觀現行交通法規,對燃料費之征收並無類似規定,被告僅憑機車失竊時未向警方報案為由,逕行認定該機車仍使用中,而需續征燃料費,此項認定,顯非適法。

⑶按汽(機)車失竊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規定,於交通機關而言,僅對

失竊之事實,依法律上之推定,供其審埋註銷牌照之參改,尚無排除其他有利證據適用之效力。

⑷前揭車號0000000中古機車,如未失竊,原告就無需再購買車號

0000000中古機車代步。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可推定上開失竊事實之存在,其證明力與向警方報案者,應無不同。

⑸機車既已失竊,其行車執照之換領已無必要,被告如認為尚有應繳未繳之

燃料費,自應依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征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單開征,在該項費單未合法送達之前,繳納義務仍末發生,在此之前,被告從未發單,何來欠費之事。

⑹原告前揭失竊之機車,係七十七年製造,距今車齡已達十五年之久,如未

失竊早已無法使用,被告(公路總局)在本案訴願答辯書中,認為「車輛逾齡不影響其使用」,果真如此,長期以來政府機關所訂「機車使用五年,汽車使用八年即可汰舊換新」之規定,就有檢討之必要。

⑺原告向新莊派出所補報機車失竊案,取得之「派出所受理民眾棄置遺失汽

機車申請證明至監理單位辦理註銷名冊」,既係警方專為提供民眾汽機車遺失或棄置,而持向監理單位申辦註銷牌照之用,文件名稱雖與「車輛失竊證明單」有異,但其性質則無不同。被告如認為該項證明與規定不符,自應逕洽警察機關改進,豈可以此執為不受理註銷牌照登記之依據。又上開名冊上有欠稅記錄,諒係誤會,按排氣量一五○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之使用牌照稅,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已明定免征,之前縱有欠稅,已逾五年之征收期間,依法不得再征收,何況原告從未欠繳使用牌照稅。

⑻查燃料費並非租稅,而係規費之一種,長久以來交通機關不以隨油征收,

而採隨車征收之方式辦理,已嚴重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基本原則。影響所及,滋生許多不法情事,就以前述失竊之機車為例,被告對未報案者一律認定尚在使用中,而續征其燃料費至辦理牌照註銷登記之前一天,核課期間,有些長達數拾年之久,致眾多無知小民,深受其害,原告即屬其中之一,交通機關如採隨油徵收,上述不法情事,即可避免。或因長期以來,被告便宜行事,就可達成業績目標,對諸多不合時宜法規及作法,怠於檢討改進,受害民眾唯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祈望鈞院依法能予以遏止外,鮮有良策。

⒉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寄發「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要原

告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交該失竊機車失竊後續征之燃料費五、四二五元,此項費額早經核定,否則焉有催繳之事。

⑵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申請函,係具體要求被告免除失竊後續征

之燃料費,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一監字第九一二四六四九號函覆,僅同意報廢登記,而不同意註銷登記。燃料費仍需繳交至辦理登記前一日。

⑶基於前述事實,原告不應負擔之燃料費已核定在先,不同意原告書面請求

在後,其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已甚明確。訴願決定書中所謂「尚無因此對其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稱,有悖事實。

⒊綜上論結,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賜明察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期公允,而昭折服。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該車原發照日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行車執照有效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依前揭規定本次換照應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另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路發字第091B000035號令修正: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內126─250CC機器腳踏車每二年為壹仟貳佰元,行照規費一佰五十元,換領乙次需一仟三佰五十元,該車因四次未換領,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寄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請車主以郵政劃撥方式辦理通信換照或網站申辦或親自至站辦理(通知書背面均有詳細明),其總金額:五仟四佰二十五元整(二十五元為回郵郵資),實無不當之處。倘若該車確實失竊並能於失竊證明單內登載失竊日期,則無需繳納全部款項,僅課徵至失竊日前一日止。

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其第二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僅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開立「民眾棄置遺失汽機車申請証明至監理單位註銷名冊」,此名冊乃被告所○○○區○○○○○路監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加強辦理催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警方在車主無法舉證確實失竊日期,導致無法開立「車輛失竊證明單」情況下之權宜措施,其內容並未登載失竊日期,致無法核算應繳費額。兩者之差異除法規之規定外,燃料使用費之課徵是以失竊日期作為基準日核算,其性質顯然不同。

⒊原告自述該車逾齡不堪使用且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失竊並另購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代步等之理由作為該車失竊日後並無使用之證明,請求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撤銷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之依據並停徵自失竊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認為原告函述疑點有三:

⑴原告申請證明時無法舉證確實失竊日期,致警方僅能依法開立「民眾棄置

遺失汽機車申請証明至監理單位註銷名冊」而非「車輛失竊證明單」且內未登載確實失竊日期,故監理機關無法憑此名冊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但可憑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其燃料使用費依規定課徵至辦理登記前一日止,而非車輛失竊日前一日止。

⑵原告述於八十一年間購買車號0000000中古重型機車,該車於八十

四年二月間失竊,當時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函述另購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代步,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失竊,經家人提醒才知其嚴重性,即至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黎派出所報案並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單,為何當時未同時辦理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失竊,其理由若何?⑶原告稱該車車齡逾十五年餘已不堪使用,惟若車輛平時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者,都能領用機車牌照上路行駛,原告顯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基於三項疑點,認為原告舉證欠缺具體實證可資作為課徵減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依據,歉難同意所請。

⒋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據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燃料費繳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依上開規定車輛所有人若未申辦異動登記,則車輛視為繼續使用,仍得依規定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均未依上開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被告所屬宜蘭站依法催繳該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妥之處。

⒌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對於汽機車所有人徵收,其係因應車輛使用道路所衍生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需求而徵收;原告所述汽車燃料使用費應隨油徵收而非隨車徵收,核屬徵收政策及立法衡酌問題。

⒍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四六四九號函,核其

內容為答覆原告申訴事項所為事實說明及理由敘述,要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據。

⒎綜上所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郵寄GTL─六五八等號機車(本件僅涉原告所有GTL─六五八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部分)「催繳機車燃料使用費換照通知書」,寄達車主即原告,通知其辦理換發行照及繳交四期機車燃料使用費、行照費及回郵郵資共計新台幣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以上開機車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失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請函,請求按實際失竊之日期計徵上開機車之燃料使用費,經該站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四六四九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交通部審議,認前揭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四六四九號函說明第二點,僅係通知原告所有GTL─六五八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該站電腦資料並無車輛失竊登記,原告所附非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其可憑此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而非車輛失竊註銷登記,請原告儘速至該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手續,核其內容僅為答覆原告申訴事項所為事實說明及理由敘述,尚未因此對其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以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等語,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十五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之申請函,主旨明確記載:「車號0000000號機車燃料使用費,請按實際失竊日期計徵,請查照。

」而宜蘭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四六四九號復函說明第二點,除說明GTL─六五八號機車,該站電腦資料並無車輛失竊登記,原告所附非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其可憑此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而非車輛失竊註銷登記,請原告儘速至該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手續外,更明示「其燃料使用費依規定繳至辦理(報廢登記)前一日止」,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按實際失竊日期計徵燃料使用費」之請求,已予拒絕,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單純之事實通知可比。乃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遽認被告之上開函文僅係就原告之申請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原告訴願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之審理,以資適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