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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九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

化工科,因意志不堅,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開除學籍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九元,被告於分期繳款四期計十六萬三千零十九元後,即停止繳款,總計尚欠五萬元,原告念被告曾為在校學生,不忍其受到訟累,故僅以存証信函催告,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及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為原告八十年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簡章備註第六條所明定。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化工科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一)任用字第三二九七號令可稽,而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九日入學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費用為薪資、主副食費、教育行政費等訓練費用、服裝費等合計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九元,被告除已賠償十六萬三千零十九元外,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三份、在校費用明細表、報告、分期繳款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既因故經開除學籍,則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惟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年間即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毋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