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甲 ○兼送達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七五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二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漢中街一五六號六樓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承受,並經該院核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爰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一年期房屋稅(臺北市九十一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等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陳情應由第一銀行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案經該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一六○七六五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一六○八七二一○○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二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五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決九十一年房屋稅應向拍定人第一商業銀行課徵。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法律及財政部釋示,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基準,在發給之前命原告繳納。訴願機關採納。認事用法不當。
二、原告認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是項稅金由拍定人(第一銀行)自拍定日(承受)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承擔其責任。
三、又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扼要略以「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基準日之規定,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由拍定人繳納甚明。而與基地有關連其房屋之房屋稅,亦可類推適用。
四、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第一銀行承受標的物,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間達二年五個月之久。而所恃之理由於法無據又與拍定絲毫影響,且違反及抵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稅務機關又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基準,命原告繳納三個年度(欠一個月)之房屋稅將近二十萬元,造成如斯之大損害,實在冤枉,且不公平。
五、本案建議應以拍定日起由拍定人負擔之後之各項稅捐,不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依據。
被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同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房屋典賣人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二、有關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曾有案例,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向買受人計課房屋稅。」
二、卷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未拍定,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予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公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爰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原告等二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一年期房屋稅,自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等二人主張不應以權利移轉證書為基準,應以拍定日為準,向拍定人徵收系爭稅款,執行法院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承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惟因承受人第一銀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是第一銀行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此時點前,原告等二人既為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等二人即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是原告等二人之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原告等二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一年期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有關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向買受人計課房屋稅。‧‧‧」
二、本件原告等二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漢中街一五六號六樓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並經該院核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爰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一年期房屋稅(臺北市九十一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等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陳情應由第一銀行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案經該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一六○七六五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一六○八七二一○○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二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五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未拍定,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予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公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原告等二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一年期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等主張執行法院,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一銀行,有遲緩、疏失之責,將其不利益由原告等負擔,殊不合理,應以拍定日為準,向拍定人徵收系爭稅款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承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拍賣,而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惟因承受人第一銀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是第一銀行自該日起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此時點前,原告等既為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等二人即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在承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原告等仍為所有權人,仍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僅無處分權而已,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亦無不合。至原告所引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經查該函釋略以「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亦明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以登記為要件,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並非謂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亦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原告執該函釋主張本件承受人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亦應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被告應向其課徵房屋稅,顯有誤解,為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另請求九十一年期房屋稅被告應向拍定人第一商業銀行課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