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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即鏜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九二元,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經被告查獲,取具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一四、五○四元(已繳納)外,並裁處五倍罰鍰七二、五○○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甲○○年事已高且為文盲,鏜馳企業社為原告甲○○之子開設,經營四個多

月,後因經營虧損,關閉營業,甲○○不曾參與鏜馳企業社之經營,為鏜馳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因原告甲○○之子湯池冒用其之名而為之,原告實不知情。

㈡原告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銷售貨物二九○、○九

二元,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取具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一四、五○四元(已繳納)外,並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

七二、五○○元,其固然為法律之規定,然原告之名是被人冒用登記的,是偽造的人頭戶,雖甲○○為鏜馳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但其掛名為鏜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無經原告同意,原告並不知情,主管機關不問,要原告繳納稅款及罰鍰其有失公平,又鏜馳企業社實際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倒閉後已不存在,其不需變更登記負責人。

㈢原告因生活困苦,無力負擔龐大稅款及罰鍰,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營業稅罰鍰事件被告機關原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起改由國稅局收回自徵,本局概括承受本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件被告機關變更為本局,合先陳明。

㈡原告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銷售貨物二九○、○九

二元,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取具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一四、五○四元(已繳納)外,並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

七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渠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子云云;申請復查。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獨資事業經查獲負責人變更前有違章者,以變更前負責人論處。」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鏜馳企業社迄今尚未變更負責人,故原告所敘為掛名負責人,實為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不及知;且原告對其逾期申報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銷售額之違章情事並不否認,則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本部函示意旨,按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亦即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商號負責人甲○○君為處分對象並發單課徵,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於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罰鍰處分後始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補繳漏稅額,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五○四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七二、五○○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戶,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銷售貨物計二九○、○九二元,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原處分機關爰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一四、五○四元外,並裁處五倍罰鍰七二、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鏜馳企業社為原告甲○○之子開設,經營四個多月,後因經營虧損,關閉營業,甲○○不曾參與鏜馳企業社之經營,為鏜馳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因原告甲○○之子湯池冒用其之名而為之,原告實不知情,主管機關不問,要原告繳納稅款及罰鍰其有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甲○○為鏜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九年七

月至八月份銷售貨物二九○、○九二元,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亦未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㈡原告甲○○既登記為鏜馳企業社負責人,自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謂納稅義務

人,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鏜馳企業社之經營,為鏜馳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因其子湯池冒用其之名而為之,原告實不知情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子如何冒用其名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二○三三三號對於原

告為裁罰處分,而原告乃裁罰處分後之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補繳漏稅稅額,是以原處分機關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五○四元處五倍罰鍰計七二、五○○元,依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