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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四○八三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增列其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二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九、九六三元,淨額為二○○、八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乙○○○向銀行貸款作保證人,為保障權益,乃向乙○○○要求設定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一九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僅為保障權益而設定抵押權,確無抵押利息收入,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不可拘泥於虛偽通謀的書面字據,而是否

為真正,除觀諸其書面文字外,仍應以各種客觀事實,以經驗法則推論,作綜合判斷,以確認真偽。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利息所得,而此前提應為究竟有否設定抵押權,大前提則為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若根本無借貸關係,當然可推論原告與乙○○○間抵押權設定原因,非債權債務之借貸行為,而是相互制約的保障行為,既無借貸行為,則非借貸行為之設定抵押,則何來利息收入,既無利收入,何須繳稅。

⒉茲據設定抵押之債務人乙○○○提供證明書,指稱「確實沒有借貸行為,亦無

利息的交付」記載甚詳。且四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果若有四百萬元之借貸行為,則應有四百萬元進出金融機構之流水帳憑證,然被告迄未提出是項證據,可知確無四百萬元借貸之事,即無利息所得,何須繳納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

⒈債務人趙承先、義務人乙○○○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四、○○○、○○○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約定依銀行放款利率計息。被告依上述資料及當年度財政部頒訂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六六、二九○元(計算式: 4,000,000 ×7.025%×216/365=166,290),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不服,主張其為乙○○○向銀行貸款作保證人,為保障權益,乃向乙○○

○要求設定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惟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系爭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其既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應核課利息所得,原告主張無借貸及收取利息,並提示債務人乙○○○出具之證明,惟查該證明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尚難認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且與卷附抵押權契約書及原告配偶提供予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是本件核課原告利息所得,洵無違誤。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增列其利息所得一六

六、二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九、九六三元,淨額為二○○、八八四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與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僅為保障權益而設定抵押權,確無抵押利息收入,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債務人趙承先、義務人乙○○○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路○段○○○巷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四、○○○、○○○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約定依銀行放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上述資料及當年度財政部頒訂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一六六、二九0元(計算式:4,000,000×7.025%×216/365=166,290),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為乙○○○向銀行貸款作保證人,為保障權益,乃向乙○○○要求設定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惟依上開卷附資料,系爭一般定額抵押權設定,既有利息之約定,並已登記於公文書,則被告認定其有收取利息,並據以併課綜合所得稅,核符常情,原告主張無借貸及收取利息,並提示債務人乙○○○出具之證明,惟查該證明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證據力薄弱,且與卷附抵押權契約書及塗銷抵押登記原因係以借款已全部清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原告所訴,洵不足採,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有利息所得一六六、二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