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李作霓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李維光之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七三元,被告乃予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七、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取消罰鍰。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補稅額及賠償額計新台幣四六、○○○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三七、四六

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七、四○○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七年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在原告戶籍所在全安里舉辦稅務說明會,說明為

了節稅,夫婦可分開申報,也許是說明不清或誤聽,因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連續三年採用夫婦分開申報,直到九十年六月底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通知原告,因申報錯誤,須補繳稅款三七、四六八元,原告隨即至大安稽徵所與承辦人員當面了解狀況,方知原告誤解所得稅申報方法,故承認係原告有錯。承辦人當時亦特別說明,盡快將稅款補上,即不予罰鍰,原告隨即將稅額三七、四六八元繳交被告。

⒉九十年九月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通知原告配偶李作霓,八十八年度所得稅因分

開申報,須補稅一四、○○○餘元及罰鍰一四、○○○元,原告認為稅款應補繳,至於罰鍰,因非原告故意,而係受被告誤導及作業時程延誤所致,因此八十八年度應比照八十七年度辦理,然原告上訴申覆多次,均遭駁回。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接獲被告通知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罰鍰三七、○○○

元,該罰鍰於九十年六月當面裁定不罰,為何被告出爾反爾,前後矛盾,讓人難以理解。真正原因,是被告為報復原告夫婦申訴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罰鍰事件,該種小人動作,絕非有為政府該有之行為,敬請查明。

⒋被告一再申請原告未填明配偶關係,有隱暪逃稅之嫌。其實原告申報時均隨附

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明顯標示夫婦關係,當時分開申報僅為節稅,被告的指控實是胡說八道。

⒌被告將原告全家合併申報計算不合理,即使合併也僅以原告夫婦為準,子女均

已成年,可分開處理,子李維光當年所得八一、○五四元,女李維明為五○、一四○元,均不到繳稅標準(個人申報均不須繳稅,尚可退稅)。

⒍八十八年度是以原告之夫李作霓(退伍無業)為義務納稅人合併申請,當年所

得總額為一、八七九、二九九元,淨額為一、一八三、二九九元,應補稅一四、一六八元。而八十七年度扣除子女所得,夫婦合併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七

三、六二九元,淨額為一、一六五、六二九元,其總額與淨額均比八十八年度為少,如採用合理計算方式,其補稅額最多也不會超過一四、○○○元。

⒎被告採用不合理之計算要原告補繳三七、四六八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繳交

),如果比照八十八年度方式(以夫李作霓為納稅人分開計算)最多只須補繳

一四、○○○元,因此被告誤使原告溢繳二三、四六八元,應予退還原告。另依被告採用之法條處以二倍之罰鍰原則,被告連同賠償原告之損失,應退還原告四六、○○○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復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李作霓君所得分開申報,

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李維光之利息所得一、三七三元,被告遂將其配偶所得合併計稅,並以配偶李作霓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三七、四○○元(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李作霓分開申報,是誤將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當為分

開申報所產生之錯誤,請准予免罰云云。經查原告與其配偶李作霓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合併辦理申報,復未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並分別各自扶養其子李維明及李維光,有八十七年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應按其配偶李作霓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核稅乙節,經查被告已將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按其配偶李作霓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並合併受扶養人之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又原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當年度既未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亦未於申報書載明夫妻關係。又原告上述漏報之行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一倍之罰鍰計三七、四○○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自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復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再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李作霓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李維光之利息所得計一、三七三元,被告乃予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三

七、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八八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與其配偶李作霓君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李維光之利息所得一、三七三元,有原告及其配偶李作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給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遂將其配偶所得合併計稅,並以配偶李作霓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三七、四○○元,有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開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李作霓分開申報,是誤將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當為分開申報所產生之錯誤,請准予免罰云云。但查原告與其配偶李作霓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合併辦理申報,復未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並分別各自扶養其子李維明及李維光,有八十七年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應按其配偶李作霓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核稅云云,查被告業將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按其配偶李作霓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配偶,採薪資分開計稅方式,並合併受扶養人之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又原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從而,原告當年度既未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亦未於申報書載明夫妻關係,縱原告上述漏報之行為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是以原告之夫李作霓為義務納稅人合併申報,當年所得總額為一、八七九、二九九元,淨額為一、一八三、二九九元,應補稅一四、一六八元。而八十七年度扣除子女所得,夫婦合併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七三、六二九元,淨額為一、一六五、六二九元,其總額與淨額均比八十八年度為少,如採用合理計算方式,其補稅額最多也不會超過一四、○○○元。被告誤使原告溢繳二

三、四六八元,應予退還原告。另依被告採用之法條處以二倍之罰鍰原則,被告連同賠償原告之損失,應退還原告四六、○○○元云云;但查:㈠被告本件處分係針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核與八十八年度無涉。㈡原告主張補稅額最多僅一四、○○○元。另依被告採用之法條處以二倍之罰鍰原則,被告連同賠償原告之損失,應退還原告四六、○○○元一節,於法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李作霓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李維光之利息所得計一、三七三元,被告乃予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八三二元,淨額為一、二六○、○八二元,除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七、四六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四六八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七、四○○元,核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執詞起訴,訴請撤銷,並請判由被告返還賠償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