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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指職志願役預官班兵工官科

八十八之一期,因隱匿役前因案判刑確定之事實,參加轉服志願役軍官甄選,入學後資審不符,原告依「陸軍在營服役之大專程度以上士官兵轉服指職志願役軍官甄選計畫」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陸軍民八十八年度志願役軍官指職甄選簡章」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予被告退訓並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四年,原告念被告曾為在校學生,不忍其受到訟累,故僅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凡於入伍教育及分科(專長)教育期間,遭淘汰者::;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負責賠償在訓期間一切(包含薪餉、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為原告民八十八年度志願役軍官指職甄選簡章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所明定。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指職志願役預官班兵工官科八十八之一期,原告認隱匿役前因案判刑確定之事實,參加轉服志願役軍官甄選,入學後資審不符,乃依「陸軍在營服役之大專程度以上士官兵轉服指職志願役軍官甄選計畫」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予被告退訓並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民八十八年度志願役軍官指職甄選簡章、被告退訓核定函、賠償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既因故經退訓,則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在校費用計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