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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勞訴字第○○三四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ROHMI(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乙名,原經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卻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張先春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中警分外字第二二七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勞外字第○九一○一一二七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雖定有明文,然原告係因無繼續聘僱S君需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監護工之轉出申請函,同時向當地警局報備托管,為使S君能盡快適應新的工作環境,並於隔日將其托交將來之新僱主張先春先生代為管理。

二、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偵訊時,警方誤以為原告之行為係「指派」S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查原告於偵訊筆錄中表明「因為該名外勞與我家人相處不好,我的朋友張先春願意讓我的外勞暫住,藉以消除外勞與家人之間之磨擦」等語,皆顯示原告並無「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故意與過失」,主觀上以為S君僅係暫住於張先春家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且立法院於日前行政罰法草案亦顯示行政罰須以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本件原告於申請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程序皆屬合法,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核發証明書;惟如上所述,於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查獲S君於訴外人張先春住處工作時,原告完全不知該名外勞已從事監護之工作,原告僅基於使其暫住朋友家之意思,以免家庭糾紛,並非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主張: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須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雇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原經核准於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卻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張先春住處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查獲,並將偵訊筆錄等相關卷證函移被告依權責處理。經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指其為無故意或過失,並訴稱無續聘S君之需要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合法程序提出S君轉出申請函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該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調派從事照顧原病患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此亦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廢止其聘雇許可將S君轉換雇主,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勞職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復知應依法辦理雇主轉換;原告委託富達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暫時安置S君寄住於張先春住處,並經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職第0000000000─二號函核准所請,並函知原告於S君交付他人收容至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期間,仍應負法令上雇主之責任,不因委託他人代管而可卸責。該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外勞轉換雇主接續事宜,該就業服務中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辦理「聘雇外籍監護工轉換案」協調會。在該協調會中,原告與張先春合意接續聘雇日期為協調會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且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七二三四八號函核定在案。故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S君之雇主責任方屬張先春,原告始可免除其雇主責任。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出轉出申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雇證明書」前尚為S君之雇主,仍應負法律上雇主之責任,卻於同年五月九日即委由仲介公司人員將外勞帶至張先春住處,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復依行政院勞工委會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號令「‧‧‧

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甲○○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原經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案外人張先春住處,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中警分外字第二二七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勞外字第○九一○一一二七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訴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監護工之轉出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核准在案,而基於顧及外勞之工作權益及其情緒,不至因轉換雇主而造成心中之恐慌,且使其能儘快適應新的工作環境,原告在申請轉出函之時,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當地警局報備托管該名監護工,將該外勞托交張先春代為管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接獲「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聘僱之外勞由張君接續聘僱,原告所為一切程序均為合法云云。惟查,稽之S君偵訊筆錄,S君已自承略以「因為甲○○的太太嫌棄我不會講中文,所以於前天(五月八日)叫仲介公司(富達人力)派人把我接到仲介公司住一晚,於昨天(五月九日)約中午,富達人力的﹃傑克森﹄中國男子把我帶往中壢市○○路○○○巷○○弄○○號張先春的住宅工作的,照顧張先春的父親。」原告亦稱略以「因為該名外勞與我家人相處不好,我的朋友張先春願意讓我的外勞暫住,藉以消除外勞與家人之間的磨擦。我只曉得我朋友張先春願意讓外勞暫住,至於外勞在張先春家中做何事我不清楚,暫住期間外勞的薪資仍由我支付。是我委託富達人力公司幫我處理此事,當時是由富達人力公司派一名男性外務員來我家中將外勞帶至我朋友家中暫住,因為外勞與我的家人相處不好,我不想再僱用她,於是我就委託富達人力公司全權來處理此事,該公司有告知我已有辦理外勞轉出的手續。」訴外人張先春亦表示「外勞是於昨天(五月九日)約中午至我住處工作,負責看護及照顧我父親張子敏,是由富達人力的﹃傑克森﹄中國男子帶她來我住處工作,沒有收取介紹費,因富達人力公司是我委託的仲介公司,外勞薪資是我朋友甲○○支付的,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傑克森告訴我他已有向就服站辦理承接手續,待承接手續完成後,薪資才正式由我支付,該外勞由傑克森帶來由我託管。」另。另富達仲介公司何甲盛則表示「因為原雇主甲○○不要僱用這名外勞,所以將她先行寄居在朋友(張先春)的家中,已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轉介雇主中。擔任照顧老人的工作。因甲○○家中平時無人在家,所以無法看顧外勞,因怕外勞逃逸所以先將外勞寄在朋友家中。」綜上,本件外勞從事照顧原受監護人以外之工作既經S君及原告等於警局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且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當場查獲,該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該名外國人,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原病患以外之工作,此亦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而該款之「雇主」雖係指名義上之雇主,惟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其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因此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申請將外勞轉換雇主,同年月九日將外勞委由仲介公司人員帶至張先春住處託管,惟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取得「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故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外勞由張君接續聘僱生效前,原告委託張君代為管理外勞之行為,乃授予張君行使對外勞之指揮監督權,詎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卻於同年月十日在張先春住處查獲S君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