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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買賣取得由地主邱燦田與建商黃清森所合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地上建屋之房屋乙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據以核定補課其契稅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一三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地主邱燦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其所認定之合建人(建主)究係原告抑或訴外人黃清森?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係由訴外人黃清森代理原告簽訂?被告依契稅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第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核定補課原告契稅,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再訴願決定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再訴願人(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地主邱燦田與建商黃清森所合建,且該屋係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管字第八○○九之二號核發建築執照並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管字第七二一四號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其土地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始登記為再訴願人所有,遂認定原告係因買賣取得首開房屋,並有其案附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各影本乙份可稽,據以核課再訴願人因買賣取得上開系爭房屋之契稅金額計二六、一三九元。」然查:

⑴、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黃清森代理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

建築執照,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即非地主之起造人於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並依法於期限內開工,於法尚無不合:

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申請,非必自為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本件合建契約乃承攬與買買之混合契約,原告以買賣土地之原因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申請建造執照而依法開工,自與法相符。

⑶、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因物權移轉而簽訂之物

權契約,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乃申辦土地增值稅計算之基礎,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為債權契約尚有不同:

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

書面為之。」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條雖定有明文,然不動產物權因移轉所訂立之契約為物權契約,即俗稱之「公契」,與因不動產買賣關係所訂之契約為債權契約,即俗稱之「私契」尚有不同。

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即俗稱之「私契」,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始成立並生效。

⑷、綜上,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物權移轉之契約,為

物權契約,係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公契」,尚與債權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私契」不同;又起造人如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得申請建造執照,並依法開工。被告以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開工日期,即認定原告係因買賣而取得首開房屋,據以核課契稅,顯有認定事實,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違法。

2、再訴願決定再以:「...再訴願人(即原告)先申稱於建造核發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並無黃清森介入之事實,嗣後卻稱黃清森係無償代理親友與地主邱燦田訂立其合建契約始介入等語,二者不一,顯有未合;又據案外人地主初供中亦未提及黃清森係代理再訴願人所為行為,且言渠係均與『建主』黃清森簽訂契約、款項交付及取得系爭房屋之情事,足資證明,黃清森並無代理再訴願人簽訂其合建分屋之事實,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影本等資料可稽為由,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然查:

⑴、訴外人黃清森代理簽署合建契約與簽約後由原告出資興建之行為,非屬同一階段,並無供詞不一之情事:

訴外人黃清森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代理原告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簽約後即由原告與其他起造人出資興建,而與黃清森無涉,從而黃清森之介入,僅為代理簽約之部分。至於興建房屋之部分,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建管字第八○○九之二號核發建築執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工,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管字第七二一四號完工核發使用執照之階段,均由原告及其他起造人自行出資及鳩工,原告並為原始起造人,期間亦無變更起造人之情事。故簽約乃一行為,興建房屋為另一行為,兩者間既無重疊,自無兩者供詞不一之情事。再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原告嗣稱黃清森係無償代理親友與地主邱燦田訂立其合建契約始介入等語,認定原告所稱二者不一,則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⑵、退一步言,縱訴外人黃清森未載明代理人之地位而不生代理關係,然查合建契約

,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原告與地主合建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溯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署該合建契約時,即已成立並生效力,從而原告為實質之建主,與法並無相違。惟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審究合本建工程究為何人出資?何人鳩工?而竟以地主之說詞遽認黃清森為建商,顯有未洽。

⑶、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將保證金抵充買賣土地價金之差額:

按「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乃原告出資,並由原告鳩工興建,並分別以原告及地主之名義各自為起造人而取得建造執照,如此合建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分配之房屋與土地價額之差價,雙方議定以保證金抵充,並無不可。惟再訴願決定未審究合建契約之性質,顯與法有違。

3、被告以買賣為由課徵契稅,應就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訴願決定末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案再訴願理由之主張,因無積極具體證據以供查核,所主張事實自不能認為真實,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再訴願。然查:

⑴、按「...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

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自始至終否認買賣關係,被告徒以合建契約書及地主之談話筆錄而課徵契稅

,然並未查得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之流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有買賣房屋之事實而課予契稅,應證明原告與黃清森間存在一方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存在,始謂合法,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反指原告未負舉證責任,而駁回再訴願,從而再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及「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稅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第四條所明定。又「...本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未確定之案件自有其適用。本案房屋如查明原始起造人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應有本部上開函釋,按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契稅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究否業已成立、生效?應端視簽約二造當事人當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意,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論見。亦即,本件之爭點為地主邱燦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其所認定之合建人(建主)究為何人?又其資金究為何人所給付?且其合建分屋之比例又與何人為之等等。經查,本件地主邱燦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筆錄所聲稱「問:『前揭土地於何時與何人合建,如何分屋,有無合約可稽。』答:『合建契約書我帶來,可以作成影本附案,記得是在八十四年元月間經朋友介紹與黃清森先生簽訂合建契約書,總共興建六間鄉村住宅,我分得十分之四,建主黃清森分得十分之六,我分得兩間...。』」乙節足資證明,地主邱燦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其所認定建主、資金提供者及合建可分得房屋比例之決策者等關鍵性之爭點,悉為訴外人黃清森,並非原告。又「問:『你們合建分屋是依據合約已全部完成?』答:『是的、全部完成。』」足證,本件系爭房屋自始至終交易之建商即為訴外人黃清森,應無疑義。據此,黃清森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建商,原告自無向地主邱燦田自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可能。此亦何以原告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管字第八○○九號核發建築執照日期會在登記取得土地為所有權之八十四年六月之前,與自地自建供自住者先取得土地之情形,顯有不符。

3、訴外人黃清森確與地主邱燦田簽訂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書」之事實,既經原告及黃清森所不再爭執,且主張應溯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約時即應生效。從而,系爭房屋確屬為合建分屋情形下所興建之事實,已無疑義。詎原告於訴願時卻執意聲稱系爭土地、房屋係分別向地主邱燦田所購得並委由承包商周再添與四海土木包工業合作所興建。惟徵諸該合建契約書第一、三、四及二十二條分別所載明之「甲方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供與乙方合作興建房屋」、「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

及有關風險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之同意,以出售價格按比例分得應取款項」及「甲方分得之建物,可委由乙方代售,代售費用另議」等節。訴外人黃清森原本即有銷售系爭房屋之意,始與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該等房屋,是本件倘縱如原告於訴願時所稱,係屬訴外人黃清森代理渠等向地主邱燦田所購地自住之用,則何以其於簽訂契約時又有銷售系爭房屋之本意?其二者說詞不一,前後矛盾。且本件地主邱燦田自始至終皆認定其乃以土地與建商黃清森所興建之房屋交換,故就被告對其子(地主邱燦田以其子邱鐘聲及邱鐘亮為房屋起造人)補徵與建商黃清森之交換契稅亦無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繳納交換契稅確定在案。復以承包系爭房屋之四海土木包工業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委建人即建主黃清森,經被告裁罰已告確定在案,更足證明原告所稱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言之,有關簽訂合建或買賣土地、房屋等契約時,到場簽訂契約當事人即為買、賣雙方或地主、建商,若有當事人之一方未克到場簽約時,他方必當要求未到場之一方書立委託書委託受託人到場。是以,本件倘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黃清森並非為建方,其僅係代理原告到場簽約,按常理而言,地主邱燦田於簽約時亦當要求原告書立委託書以委託訴外人黃清森代理簽約,以示慎重,並供嗣後該合建契約發生糾紛時,得為劃分權利、義務歸屬及追究責任、損害賠償等興訟之依據,然原告並未有此作為,僅空言聲稱渠始為真正之起造人,實與常理有悖。準此,本件簽約人地主、建方既分別為邱燦田與訴外人黃清森,且經地主認定黃清森始為其合建當事人而為之簽約。從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建方即為訴外人黃清森,實無爭議。

5、復依舉證責任分配學說言之,有關主張積極事實之一造,當負其舉證責任。現原告既執意主張訴外人黃清森係代理原告始為簽訂該合建契約,其土地係向地主邱燦田購得,原告自應負其委託訴外人黃清森代為簽約及支付地主購地交易證明之舉證責任。現原告未能提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卻僅持查獲後始補證之委託書以為佐證,亦與常情未洽。況據實務上之買賣房屋,買、賣雙方或地主、建商雙方常為規避契稅等而同意由原出賣人、建商直接以買受人為房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即系爭房屋尚未辦妥保全登記以前,訴外人即實際建商黃清森逕以原告為起造人,是原告既為其利害關係人,其嗣後補證委託書之效力為何,尚有爭議。是被告實難逕予認定該補證業合於義務性及客觀性。次查簽約人黃清森之職業係為一建築師,依其具有專業素養、見識及豐富經驗之背景而論,其竟在無任何報酬情形下,無視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營造施工及有關風險等,均由乙方(即黃清森)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規定,對系爭合建契約負擔完全責任,而罔顧該合約需盡之義務,將嚴重損害自己之利益,顯亦與常情有悖。

6、原告於再訴願時申稱於建造核發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並無黃清森介入,嗣後卻稱黃清森係無償代理親友與地主邱燦田訂立其合建契約始介入等語,無論兩者間究否顯有矛盾,現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真實性,是被告據其意思表示相對人,即地主邱燦田所供稱並提示之合建契約書及宜蘭縣土地卡影本等資料所載予以認定,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其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7、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及「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稅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第四條所明定,又「房屋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如經查明變更後起造人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契稅之案件...。」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因買賣取得由地主邱燦田與建商黃清森所合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地上建物之房屋乙間,被告據以核定補課其契稅二六、一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告以系爭房屋自建造申請至權狀登記完成均為原告所有,至於契稅書所寫系爭房屋向原所有權人黃清森購買係空口無憑,故通知命令繳納契稅等無法遵辦云云。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訴稱系爭房屋係自建造申請至權狀登記完成均為其所有,並非因買賣行為所取得,惟查該間房屋係為地主邱燦田與建商黃清森所合建,又該屋係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管字第八○○九之二號核發建築執照並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管字第七二一四號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其土地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證原告係因買賣取得首開房屋,並有其案附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各影本乙份可稽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土地係向邱燦田承買,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原告與黃清森無買賣事實,房屋係自費由包商周再添建造,原決定書所云「查該間房屋係為地主邱燦田與建商黃清森所合建」完全錯誤云云。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至訴願理由指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因買賣行為所取得,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間亦無建商黃清森介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先申稱於建造核發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並無黃清森介入之事實,嗣後卻稱黃清森係無償代理親友與地主邱燦田訂立其合建契約始介入等語,二者不一,顯有未合;又據訴外人地主初供中均未提及黃清森係代理原告所為行為,且言渠係均與「建主」黃清森簽訂契約、款項交付及取得系爭房屋之情事,足資證明,黃清森並無代理原告簽訂其合建分屋之事實,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影本等資料可稽,是被告以原告係因買賣行為取得前揭系爭房屋而補徵契稅計二六、一三九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除執前詞資為爭議外,並訴稱:黃、邱之「合建契約書」,訂立後斷然截止,未再繼續使用,也無變更使用,地主邱燦田之口供,不能證明與黃清森之「合建契約」沒有消滅,不能證明其中途變更,黃清森之介入,並無確切證據。房屋之建造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周再添訂約建造,與黃清森無關,所調「實質」課稅,據說依據「實際」而來,其「實際」事實及證據何在?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略以: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地主邱燦田與建商黃清森所合建,且該屋係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管字第八○○九之二號核發建築執照並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管字第七二一四號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其土地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始登記為原告所有,遂認定原告係因買賣取得首開房屋,並有其案附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各影本乙份可稽,據以核課原告因買賣取得上開系爭房屋之契稅金額計二六、一三九元,原告復經訴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先申稱於建造核發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並無黃清森介入之事實,嗣後卻稱黃清森係無償代理親友與地主邱燦田訂立其合建契約始介入等語,二者不一,顯有未合。又據訴外人地主初供中亦未提及黃清森係代理原告所為行為,且言渠係均與「建主」黃清森簽訂契約、款項交付及取得系爭房屋之情事,足資證明,黃清森並無代理原告簽訂其合建分屋之事實,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影本等資料可稽為由,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本件被告就獲案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卡影本等資料,據以核定原告係因買賣行為取得前揭系爭房屋而補徵契稅計二六、一三九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訴各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再訴願理由之主張,因無積極具體證據以供查核,所主張事實自不能認為真實。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乃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以買賣土地之原因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申請建造執照,自與法相符。又系爭合建乃原告出資,並由原告鳩工興建,並分別以原告及地主之名義各自為起造人而取得建造執照,而分配之房屋與土地價額之差價,雙方議定以保證金抵充,並無不可。退一步言,縱訴外人黃清森未載明代理人之地位而不生代理關係,然查合建契約,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原告與地主合建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溯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署該合建契約時,即已成立並生效力,故原告為實質之建主,與法並無相違云云。惟查:

1、本件地主邱燦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筆錄時稱:「(問:前揭土地於何時與何人合建,如何分屋,有無合約可稽?)合建契約書我帶來,可以作成影本附案,記得是在八十四年元月間經朋友介紹與黃清森先生簽訂合建契約書,總共興建六間鄉村住宅,我分得十分之四,建主黃清森分得十分之六,我分得兩間...。」等語,足證地主邱燦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其所認定建主、資金提供者及合建可分得房屋比例之決策者等關鍵性之爭點,悉為訴外人黃清森,並非原告。地主邱燦田又稱:「(你們合建分屋是依據合約已全部完成?)是的、全部完成。」足證本件系爭房屋自始至終與地主邱燦田交易之建商即為訴外人黃清森,殆無疑義。又本件地主邱燦田自始至終皆認定其乃以土地與建商黃清森所興建之房屋交換,故就被告對其子(地主邱燦田以其子邱鐘聲及邱鐘亮為房屋起造人)補徵與建商黃清森之交換契稅亦無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繳納交換契稅確定在案;復以承包系爭房屋之四海土木包工業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委建人即訴外人黃清森,經被告裁罰已告確定在案,益證訴外人黃清森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建商,原告不可能向地主邱燦田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建管字第八○○九之二號核發建築執照,早於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自地自建供自住者先取得土地之情形,顯有不符。

2、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三、四及二十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供與乙方合作興建房屋」、「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有關風險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之同意,以出售價格按比例分得應取款項」及「甲方分得之建物,可委由乙方代售,代售費用另議」等節,既載明甲方為地主邱燦田,乙方為訴外人黃清森,而訴外人黃清森為建築師,具有營建之專業知識,且經驗豐富,如非即為建商,否則怎會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未提出受任簽約之委任書,又豈會在系爭合建契約書未載明代理原告簽約之意,更且甘願就系爭合建契約負完全責任。

3、依舉證責任分配學說言之,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當負舉證責任。茲因系爭合建契約書、地主邱燦田之陳述、系爭房屋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證據,均足資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建商為訴外人黃清森,原告卻悖於上開證據之常態,主張訴外人黃清森係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向地主邱燦田購得系爭土地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其委任訴外人黃清森代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其支付價金向地主購地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查獲後始補證之委託書佐證,尚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核定補課原告契稅二六、一三九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