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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受扶養親屬計六人,案經被告以其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八、○○○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四五、九二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四七、一九○元,補徵稅額八、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而為補徵稅額八、八八○元之處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才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㈠合於民法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㈡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後段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與原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係屬伯姪關係,並登記為同一戶籍,被告從未派員實地瞭解,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僅憑原告與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屬伯姪關係即斷定並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又謂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之父母陳文貴及潘金梅當年度之所得合計為四七一、九三六元,惟陳文貴及潘金梅須教養四名子女,每月平均只有六、五五四元可用,另須奉養父母,數額實屬稀少,且奉養父母及兄弟間互助乃中國傳統美德,被告如何證明原告與陳佳雯、陳佳穎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僅憑戶口名簿即為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2、根據所得稅簡式申報書說明第五項,納稅義務人本人及配偶申報扶養之親屬,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條件之一:...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納稅義務人與申報扶養之親屬具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應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原告依此規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扶養切結書而為申報,已善盡舉證責任。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2、依據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才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㈠合於民法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㈡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經查本件原告與其原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係屬伯姪關係,並登記為同一戶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後段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是其雖登記於同一戶籍,若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亦不屬於家長家屬關係;又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之父母陳文貴及潘金梅當年度之所得合計為四七一、九三六元,是以陳文貴及潘金梅之財力及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另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意旨,原告或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又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另「

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計六人,經被告以其中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否准認列上開二人免稅額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同一戶籍,共同生活,家屬兄弟共同扶養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才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㈠合於民法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㈡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本件原告與其原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係屬伯姪關係,並登記為同一戶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後段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是其雖登記於同一戶籍,若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亦不屬於家長家屬關係;另陳佳雯及陳佳穎等二人之父母陳文貴及潘金梅當年度之所得合計為四七一、九三六元,是以陳文貴及潘金梅之財力及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原告於復查時只提供戶口名簿供核,此項文件並無法證明其與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確屬家長家屬關係,並確實有受其扶養之事實,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原告結算申報時已依規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扶養切結書,證明原告與所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陳佳穎同居一戶,已善盡舉證責任。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之父母陳文貴及潘金梅當年度之所得合計雖有四七一、九三六元,惟陳文貴及潘金梅須教養四名子女,另須奉養父母,數額實屬稀少,被告如何證明原告與陳佳雯、陳佳穎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僅憑戶口名簿即為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云云。惟查:

1、依據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才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㈠合於民法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㈡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經查本件原告與其原列報之其他受扶養親屬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係屬伯姪關係,並登記為同一戶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後段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是其雖登記於同一戶籍,若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亦不屬於家長家屬關係;又陳佳雯及陳佳穎二人之父母陳文貴及潘金梅當年度之所得合計為四七一、九三六元,是以陳文貴及潘金梅之財力及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

2、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顯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難採據。

3、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既無家長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否准認列免稅額,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八、八八○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