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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內容係關於原告應否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九千元之事件,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係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之業務,因此應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核其書狀未表明被告(內政部)、其代表人以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