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三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元。
二、而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時,認定原告當年度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為七九七、四一八元,因此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
七九七、四一八元,淨額為五八四、三三二元,應納稅額為五四、九六三元,應補稅額為二四、八四三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不附理由申請復查,故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又主張:「其可扶養親屬九人而享有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而提起訴願,但仍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共九人(原告之父母歐汝民、歐李瑞蘭;原告配偶之父母賴德全、賴傅靜安;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外祖父、外祖母共六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賴彥宏、賴璘、賴彥霖三人),應予准許,茲附上戶籍謄本與賴德全、賴傅靜安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B、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故依戶口名簿影本認列賴彥宏、賴彥霖二人為扶養親屬。
C、附大陸書信影本請斟酌外祖母。
D、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明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除了自行提出證據資料外,亦得向行政法院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被告機關或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之申報若有質疑,應向戶政機關查詢,然而其等卻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規避責任,又扶養親屬免稅之認定並非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亦非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而需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範圍,顯然引據失義,不足採信。
E、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本案與所得額之認定無關,被告機關引據失義。原告依法享有扶養親屬免稅之規定,被告機關未予審核認列,又未告以剔除之理由,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學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五項所明定。
B、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九七、四一八元,淨額為五八四、三三二元,應納稅額為五四、九六三元,應補稅額為二四、八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度核定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前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請其核對所得,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檢送復查申請書,請其依格式填寫後申請復查,惟均未見原告回覆;嗣復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惟原告仍未補具復理查由暨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復查主張,無從據以審酌,被告機關按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填寫扶養親屬「父、母、父、母、外祖母、外祖母、子女計參人,合計九人」等語,並未依規定載明親屬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是否在學、同居等項,以致就系爭扶養親屬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之受扶養條件,無從審酌,被告機關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復查時經通知亦迄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C、茲據原告訴稱略以,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親屬合計九人,被告機關未向戶政機關查證,逕予剔除,殊屬不當,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身份證影本請予認列云云,資為爭議。
D、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條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如前述,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向大院提起本訴訟,與法自有不符。
E、本件系爭免稅額部分,原告於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填寫扶養親屬「父、母、父、母、外祖母、外祖母、子女計參人,合計九人」等語,並未依規定載明親屬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是否在學、同居等項,以致就系爭扶養親屬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之受扶養條件,無從審酌,參諸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被告機關否准其列報,並無違誤。次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提其復查時,僅簡略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度核定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經被告機關亦多次給予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是復查維持原核定,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在本案中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應納稅額為五四、九六三元,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其爭訟事項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應不會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八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原列報「扶養親屬九人(分別為原告父母、原告配偶之父母、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外祖父、外祖母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但均無姓名之記載,見原處分卷所附之申報書)」,被告機關則予以剔除。
二、原告主張上開九人確實為受扶養之親屬,應予承認。
三、被告機關則認原告在復查與訴願階段,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扶養事實,原告顯然未盡協力義務,原處分並無錯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上開爭點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A、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範意旨之探究:
1、按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依上揭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是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乃是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的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
3、若納稅義務人就該範圍以外之人自願予以撫養,僅是一種善良人性的表現,但因為其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雖然在道德上值得讚揚,稅法上卻須考量其證明時所須稽徵成本,所以為避免發生「納稅義務人借此來逃漏稅捐」之現象,所以並不給予免稅優惠,此等支出仍須列為「課稅所得」內課徵所得稅。
B、又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構成要件,可以分析如下:
1、受撫養者必須確為納稅義務人之「親屬」或「家屬」。
a、「家屬」之定義:
Ⅰ、「家」的成員與組織: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依此規定觀之,顯然多數人原則上必須有親屬關係,並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才可能組成符合「家」定義之「同居親屬團體」。此等團體成員在組成或加入團體之際,原則上均存有「同居一處,永續生活在一起」之主觀意思存在(例外情況則為因出生而加入家之團體中,但隨著年齡增長,永續生活在同一團體之意思也會隨之產生。
⑵、至於事後因情況變更(如結婚等),而產生離去原家,另組新家者
,乃是因為情事有變更所致,仍不能憑此否認原來即存在之「持續共同生活」意思。
Ⅱ、「家屬」身份之取得: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因此在家之團體中,非屬家長,即為家屬。
Ⅲ、與特定人間無親屬關係,而可取得「家屬」地位之例外情形: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因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b、「親屬」之定義:規定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以下,大體上可分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旁系姻親」四大類,又可再依「與自己血源」或「與自己配偶及血親間之血源」親疏而分別其親等。
2、納稅義務人對上開「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a、此點就「親屬」部分,雖為法條文字中所未明文,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上開解釋文中明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若無法定扶養義務,即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適用之餘地。
b、至於「家屬」部分,則法文中已明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撫養人雙方在現實生活上之連結程度,必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即「無親屬關係家屬」定義)之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明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由此可見納稅義務人一定要對「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才能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免稅額。
c、又「法定撫養義務」是否產生,則應遵循民法上之下列相關規定:
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3、受撫養者必須無謀生能力。
4、受撫養者之年齡必須是「未滿二十歲」或「已滿六十歲」。
5、受撫養者必須有接受納稅義務人撫養之事實存在。
二、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爭訟過程中,卻以極其輕忽之態度行事,在申報書中未詳列受扶養者之姓名,到復查階段也只未附具體理由,而訴願階段還是未指明遭剔除之受扶養親屬基於那些事實及法理,符合申報要件,應被准許。即使到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也不過是⑴戶籍謄本⑵其配偶父母賴德全、賴傅靜安之身分證影本⑶大陸親友之來信影本。但是從以上各項證據資料不僅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甚至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以發動進一步調查之可能性均不具備,茲說明如下:
A、原告所列其本人或配偶之外祖父母二人,連姓名住址資料均未提出(可能現住大陸地區),更不知其等有無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與該等扶養義務人本身有無扶養能力﹖而且其等實質上受原告扶養之待證事實,也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其事(連證明扶養事實之最低度證明,即「戶籍同設一處」也無法滿足)。
B、原告所列其本人之父母歐汝民、歐李瑞蘭及原告配偶之父母賴德全、賴傅靜安四人,是有有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與該等扶養義務人本身有無扶養能力﹖原告均未提出事實主張,更未提出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而且正如同前述,有關歐汝民、歐李瑞蘭、賴德全、賴傅靜安四人如何受原告及其配偶扶養之待證事實,原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原告似乎認為只要父母健在即可申報扶養,而忘記了必須先有扶養之事實,才有免稅額之稅捐優惠)。
C、原告所列其未成年子女賴彥宏、賴璘、賴彥霖三人中,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中賴彥霖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年間已滿二十歲,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定義。而賴彥宏、賴璘二人雖然於八十年間尚未年滿二十歲,且曾與原告設籍一處,不過其等均曾有過遷出記錄(賴璘於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仍處於遷出狀況)。而且八十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常有申報他人未成年子女來扶養之事實存在(現今此等情況已受到法院嚴格之審核)。若原告於申報當時即載明上開受扶養子女之姓名,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可儘速利用電腦查詢有無重覆申報,然而原告延至八十五年間才提出復查申請,又未提供戶籍資料供核,直到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才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而此時已往之申報資料將因核課期間之經過而不再提供(見被告機關提出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理字第九一三三八八0五號函,該函是針對原告八十一年度之上開七名扶養親屬申報進行查核,卻經財稅資料中心拒絕提供資料查核,則八十年度之資料當然更無從查核),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根本無從查證有無重複申報,原告顯然逾時提出,自難憑此資料認定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賴彥宏、賴璘之待證事實己獲得適切之證明。
三、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具體理由,於法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A、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其主張之事實部分:
1、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事實(即所得淨額之形成),其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
a、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只有在法律(或者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容許「推計課稅」時,才可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許可稅捐稽徵機關「弱化」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但即使如此,納稅義務人一樣能提出「反證」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已存在」之【經過弱化後的】確信,進一步更「弱化」到「真偽不明」之程度,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b、而有關所得減項支出(例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或「個人綜合所得」中之「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時之「成本及費用」;以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免稅額與列舉扣除額事由),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c、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支出之存在及其金額之多寡,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當然此種權限之限制,還是會受到實證法之特別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中並無此「限制」情形)。
d、基於以上之法理,本案應由原告負擔「扶養親屬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2、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職權及原告之申請主動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云云,然查原告以上之法律觀點在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a、固然在行政訴訟中有關待證事實之證明責任,必須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課予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故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概念不儘一致。可是正如上述,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如果職權調查途徑已踐行,而事證仍然不明時,則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
b、至於行政機關或法院有無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之判斷,並非如同「職權探知原則」一般,毫無界限(在「職權探知原則」下,即使當事人表明無證據可查,法院仍須主動積極,自行發現證據方法,搜集證據資料。然而這樣的法理原則只有在極端例外之程序事項上才被承認)。而是配合「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將「證據方法」之提出委由當事人負責,因此法院只有在以下之情況下,才須例外發動「發現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
Ⅰ、透過調查已知之「證據方法」而搜集到「證據資料」之過程中,發現可能有新的「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但未為當事人所提出。且在經過「效率衡量」後,認為由法院自行發掘該證據方法會比命當事人提出更為有效時。
Ⅱ、當事人已表明,證據方法之客觀存在以及其有無法取得之客觀困難,而要求法院協助時。
c、而當事人則在「協力義務」法理原則下,必須將自己已知及管領範圍內有關事項,具體、完全且及時為事實主張,並且提出自己掌控之證據方法。若當事人不儘其此部分之協力義務,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即不再擴張(以上之法律見解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即解釋文所指:「...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3、本案中,有關扶養法定義務之成立事實(這又涉及扶養義務人之扶養順位與前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扶養能力等間接事實)以及原告有無實際扶養申報之扶養對象等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完全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最清楚所涉及之稅基事實真相,而且實際掌握相關證據資料,因此稅捐之核課有賴於納稅義務人之協力,故其不得推諉自身應盡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在本案中完全未盡到此等責任,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時間太晚,太過簡略,也缺乏適切之說明,本院認其未盡協力義務,而提出之證據資料也不具基本之證明力,不具有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合理懷疑。
B、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待證事實,被告機關可以向戶政機關查詢其事之部分:
1、此部分爭點與上開職權調查義務之範圍有關。
2、而原告在此最大之誤會即是,誤以為只要有戶籍等設籍資料,即可證明「扶養」之事實。但這樣的觀點全然錯誤,因為設籍在一起最多只能低度證明「有同居之事實」,但有無扶養義務以及實際有無扶養等待證事實,必須有更實質之證據資料提出,方能證明。而且即使針對同居之事實而言,設籍一處,僅有低度之證明力,如果有其他令稅捐主管機關及法院懷疑其真實性之事證產生(例如查到受扶養者另居他處等情形),當然可以要求原告另提其他證據資料來證明扶養事實。
C、有關原告主張親屬扶養免稅之證據資料不在原告所得支配範圍之部分:
1、此部分爭點與上開職權調查義務之範圍有關。
2、而針對此一爭點,本院之法律意見與原告之主張相反,本院認為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主要是掌握在原告之手中,其理由詳如前述。
D、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所規定之章節為第四章「稽徵程序」,位在第二章「綜合所得稅」與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自然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一體適用。
2、次查所得額之形成是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免稅額與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則免稅額是否得主張,當然也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範圍中。原告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對象不包括「免稅額」之核定云云,顯屬錯誤。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