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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申領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嗣經被告審查,原告申領期限未滿二年,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中高齡者」之特定對象身分,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並由原告向該中心申請後,轉陳被告核定發放而再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因原告違反本要點第十點(一)及(二)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一百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泰輔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所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之發給,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點(一)及(二)規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一百十九條規定,撤銷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所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之發給,並限期繳回,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勞委會九十年八月一日出版之第一卷第四期公報,修正「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一條實施期間:明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底,因失業賦閒在家,常常在各大電視媒體上,看到勞委會所刊登之廣告,鼓勵失業民眾參加職業訓練,並強調參加職業訓練,每月可得生活津貼一萬五千元。原告基於社會經濟不景氣,而自身年齡老大,己邁入中老年,尋找工作不易,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市職訓中心報名參加職訓,受訓期間為六個月,並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豈知。受訓六個月期滿後,卻接到被告通知,要求返還在受職業訓練期間申領之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其所依據者竟是前述已停止適用之法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及引用錯誤法規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又縱使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事後有所修改或追認,原告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理應撤銷。訴願決定機關說原告不實申報。所以沒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但原告填報時並沒有謊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若照原告所稱本要點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原告於第二次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前訓練所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即屬不合規定之申領,既然該筆津貼照原告所謂係於停止適用之法規下發給,原告為何不主動將該筆津貼六萬元退還?而卻一再以「停止適用之法規及行為時不存在」之由,一味堅持不退還重複申領之津貼六萬元?顯見原告係自圓其說,也是自相矛盾。且事實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發布施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生效實施而廢止。再查原告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申領津貼六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再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後經查因原告違反「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點(一)及(二)在二年內不得申領任何津貼之規定,故原告重複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行為,顯為不實之申領。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於開訓時,已向原告及受訓學員說明,有關本要點申領訓練生活津貼之對象資格及在二年內以申領一次為限等相關規定。因此,原告不可能僅知如何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而全然不知「二年內以申領一次為限」之規定。更不能因其自撰之「行為時不存在之法規」(事實上法規仍然存在),自謂及認定重複申領津貼六萬元的事實隨之不存在,顯不合理。

⒉政府鼓勵民眾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為既定之政策,一切訓練

(含投保勞保)均為免費,受訓者不用負責任何費用;另中高齡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負擔家計婦女、低收入者、九二一震災戶等以上特定對象者,政府依本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每月得補助訓練生活津貼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為九十一年度以前之補助標準),而非原告謂稱參加職訓者,可得生活津貼一萬五千元之補助。

⒊案經被告稽查發現原告二年內重複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記錄,一般稱「記錄

」即為「事實」之謂,與原告所稱「行為時不存在」毫不相及;依本要點第十點(一)及(二)規定「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得重複,且每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次為限」及「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故請求返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受訓期間申領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六萬元,依法並無不合。再則原告一直不提於二年內重複(第二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之事實,不無錯誤引導之虞,此可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通知原告繳回函影本為證。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受訓期間,申領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新台幣六萬元,係由受訓單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向被告申領,且撥付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實領新台幣六萬元正無訛。前開之情形均為受訓期間所發生之事實,故稽查發現原告二年內重複申領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六萬元,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點(一)及(二)規定,追回已給付津貼新台幣六萬元,並不因為原告結訓而不追溯,或如原告所謂「行為時不存在」而不追回。所引訴之理由及引用之法規,非如原告所謂「單方面之說詞及引用錯誤之法規」,是故被告撤銷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受訓期間申領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六萬元正之發給,並限期繳回,實屬依法行政之作為。

⒌上開要點內所規定發給之津貼,所編列之預算應屬政府財產;被告願意相信原

告並沒有謊報之意;然稽查發現原告二年內重複申領訓練生活津貼之事實,則依法追回,為理所當然之作為;今原告不服,訴之律法,已浪費無謂之資源多層,對其他守法但涉及本案,而已主動繳回溢領津貼之其他學員,誠屬不公。

理 由

一、按「除就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得重複,且每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次為限。」、「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第十點㈠及㈡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本文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規定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嗣經被告審查,原告申領期限未滿二年,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中高齡者」之特定對象身分,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並由原告向該中心申請後,轉陳被告核定發放而再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因原告違反本要點第十點(一)及(二)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一百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泰輔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所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之發給,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七勞職業字第○三○○八九號函發布實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十一條為:「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前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修正係在失效後所為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要點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失效,要無再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為修正之餘地至明。從而,本件被告之處分以前揭要點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勞職業字第○九一○二○○三六○號函修正第十一條為「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布生效之日止。」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間在被告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依前揭要點領取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詎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間以「中高齡者」之身分,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時,又向該中心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係在二年內重複領取,依前揭要點第十點規定,自有不合,且為原告所明知,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發給津貼之處分,追回六萬元津貼給與,核無不合為其理由,即失所據。

四、惟查前揭要點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十一條為:「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前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修正係在失效後所為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要點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失效;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間以「中高齡者」之身分,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時,又向該中心申領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請款函及被告撥款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於該要點失效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參加職業訓練之訓練生活津貼六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且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其不知該要點已失效,復再申領,即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發給津貼之處分,雖理由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原告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失效後,再依該要點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六萬元訓練生活津點,要屬無法律上理由之不當得利,被告撤銷原發給處分,追回津貼,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