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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陳清祥等七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元,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原告之弟陳清祥、陳文明、妹陳美好及配偶陳明麗之兄李仁傑及妹李明珠之子陳仕嫺、陳仕婕、陳姿妮、李易修、李冠群、翁暐、翁藩等七人不符合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乃將其免稅額五○四、○○○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確係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多年且已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予以剔除,於法不合等語,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五四三七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李易修、李冠群、翁暐、翁藩等四人之免稅額二八八、○○○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准予追認陳姿妮、陳仕嫺、陳仕婕三人之免稅額。

二、理由:查陳仕嫺、陳仕婕二人之父為原告之三弟,其婚後並無固定工作,故將其二女委由工作及收入均較為穩定之原告代為扶養;陳姿妮之父則為原告之二弟,其父長年不在家,置家庭經濟於不顧,其母工作收入微薄,於懷有陳姿妮時即居住於原告處,產後又忙於工作,因此亦將該女委由原告撫養。被告不查,僅謂陳仕嫺、陳仕婕、陳姿妮等三人之父母有收入,原告無撫養渠等之義務,且將原告實際上撫養之行為解釋為係念於同宗情誼之餽贈行為,實有違誤。原告長期之撫養事實逕遭認定為偶有資助,實難令原告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經查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次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陳仕嫺、陳仕婕及陳姿妮等三人之父母均擁有相當之所得能力,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有檢附當年度父母之所得資料附案可稽。又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對各該系爭受扶養親屬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如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旨趣。

㈡、末查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先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至原告雖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証明書及切結書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惟既無法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縱原告確有給予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情誼之饋贈性質,與基於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扶養事實各異,難認定系爭扶養事實,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指之其他親屬陳仕嫺、陳仕婕及陳姿妮等三人之免稅額,被告以渠等被扶養親屬與原告係伯姪之關係,但並無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且其住所亦均非與原告或其配偶同處,難認與原告或其配偶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實際有扶養弟弟陳清祥、陳文明之子女陳仕嫺、陳仕婕及陳姿妮等三人,確實有居住於原告之家中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依規定提供切結書、村里長証明書及受扶養人父母身份證明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供核,被扶養親屬之父母,有狀況不佳者,有夫妻感情不睦者,因景氣低迷,收入入不敷出,原告確實有撫養申報之其他親屬,請予認列云云。

四、惟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問,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

五、經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人陳仕嫺、陳仕婕、陳姿妮等三人之本生父母擁有相當之所得能力,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有當年度所得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父母對各該系爭扶養人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蓋該規定之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原告未能先證明受扶養人者本生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至原告雖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者之父母說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惟既無法證明受扶養人父母有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致原告須負起履行義務之情形存在,自難僅以形式之切結書,認定系爭扶養之事實,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原核定剔除原告系爭免稅額二一六、○○○元,洵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之系爭扶養親屬有其父母,而扶養義務之順序既法有明定,各該父母又非無扶養能力,原告縱有資助行為,實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是原告偶而資助,尚與扶養有別,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親屬之父母有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請求追認渠等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