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李欣霈、李欣哲、李欣樺、李欣葦、李欣眉及李欣旻等六人(下稱李欣霈等六人),被告初查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四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四八○、四二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一、四三八、四○九元,補徵稅額四七、四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對扶養親屬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且有匯款收據及村里長證明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附有戶籍謄本,內載原告之夫李宗保與所列扶養親屬李
欣霈等六人為同一戶籍;李欣霈等六人之父李宗聘、李宗城為自耕農、幫農,因學歷不高,無一技之長;且家居海濱,鮮少工作機會,及父母多病(其父現已亡)等諸多因素,僅能謹守高美海邊不及二分之薄田耕作,聊盡孝心。該二人之家庭經濟實入不敷出,長兄如父,原告之夫扶養子姪自認責無旁貸。又原告於復查時,已補寄村里長證明及匯款收據。
⒉原告與夫李宗保皆從事教職,雖於台北縣上班,惟享有週休及寒暑假期,且台
中、台北車程不過二、三小時,兩地兼住並無困難,台北僅為原告謀生及子女受教之地,逢休則返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六人,李欣霈(八
十年次)、李欣哲(八十三年次)、李欣樺(八十年次)、李欣葦(七十四年次)、李欣眉(七十五年次)、及李欣旻(七十九年次)均為原告之其他親屬,原核定以未有同居一家事實,剔除該六人之免稅額四四四、○○○元。惟原告主張其配偶對李欣霈等六名扶養親屬有扶養事實,申請認列該六人之免稅額乙節。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一一四、第一一一五、第一一二二、第一一二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示,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有關之證明文件,如戶籍需同一戶或檢具村里長證明等等,只是列報扶養親屬之「形式要件」,尚須實質扶養之事實,且原告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亦須符合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即應有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原告扶養之親屬,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是同一戶籍、村里長證明或受扶養者父母親之切結書,僅為列報扶養親屬之「形式要件」,而非扶養事實之實質證明。
⒉查李欣霈等六人均設籍於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之二,而原
告八十九年度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且原告及其配偶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是原告與扶養親屬間非同一戶籍,而其配偶雖與該等扶養親屬同戶籍,惟每逢休假及例假日才返回臺中戶籍地,如何證明其配偶與該等扶養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況匯款證明與「同居一家」事實又屬矛盾,且李欣霈等六人均已屆學齡階段,其就學之學區均非臺北縣,自非與原告「同居一家」。原告本人既未與受扶養親屬間有「同居一家」之事實,即為非家長家屬間之關係,不符合民法第一一一四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⒊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
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查受扶養親屬李欣霈、李欣哲等二人之父母親李宗聘、王純慧有房屋乙幢、汽車(兩部)及多筆投資(股票),當年度亦有營利、利息等所得,非屬無謀生能力者,顯難認定該二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李欣樺、李欣葦、李欣眉及李欣旻等四人之父母親李宗城、許美月君有汽車(兩部),亦非屬無謀生能力者,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自難採據,被告否准申請人列報扶養李欣霈等六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縱有資助,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
「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原告請求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亦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親屬李欣霈等六人,均為原告配偶之姪,被告初查以未有同居一家之事實,剔除該六人之免稅額四四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四八○、四二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一、四三八、四○九元,補徵稅額四七、四一八元。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李欣霈等六人設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號之二,原告當年度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其配偶雖與李欣霈等六人同戶籍,惟原告及其配偶工作地點均在台北縣,縱有資助行為,亦難謂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李欣霈等六人之父李宗城、李宗聘務農,經濟不佳,原告配偶長期以來給予資助,確有扶養事實,且原告配偶與李欣霈等六人同一戶籍,雖工作地點位於台北縣,惟每逢休假及例假日均返回台中住所,有共同生活之同居客觀事實云云,並提示匯款紀錄及里長證明。惟查原告與其配偶戶籍兩異,卻均在台北縣任職,子女亦在台北就學,僅週休及寒暑假期返回台中,難認與李欣霈等六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而得視為家長家屬。至於原告配偶對於李宗城、李宗聘縱有事實上之經濟資助,亦與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有別,而所提匯款紀錄及里長證明不足以為有家長家屬關係之證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