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員工張弘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四三四三○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六、九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訴外人張弘弦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受僱於原告之員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張弘弦係原告所「委任」之顧問,其與原告間所簽立者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此為原告無需為其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理由:

⑴按原告為文教事業部所屬「商品部」、「文化事業部」之業務發展所需,在

得知張弘弦有從事幼兒教育近三十年之經驗時,即欲借重其經驗及專長,以指導相關部門之同仁,故特敦聘其擔任該二部門之顧問。原告於得張弘弦之首肯後,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與其簽立「商品部」、「文化事業部」之專業顧問委聘契約,為該二部門之「商品開發、肖像授權商品化,以及與外界策略聯盟、發展等」目的,提供專業諮詢,張弘弦欣然接受此一聘任,即與原告簽立「約聘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二份為據。

⑵張弘弦於委任處理之事務上,係本其己身之經驗,接受部門員工之諮詢,並

參與會議,確立發展方向,完成委任目的,故張弘弦於委聘期間,係具有全然之獨立自主性,其可自行裁量決定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與原告間並無從屬及指揮命令之關係存在,是張弘弦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⑶「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之判決要旨可稽。張弘弦依委任事項為履行,不受原告之指揮命令,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無誤,原告依法並無為其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觀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持原告應為張顧問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理由:「˙˙˙按自「僱用」之日起˙˙˙」,已可確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已認定張顧問為原告所「僱用」,為原告所聘僱之勞工,惟此認定與事實有間,洵有違誤。

⒉原告為保障所有服務於公司之人員權益計,對領得「委任報酬」或「僱傭薪資

」者,均發給「薪資表」,以供領得者查對金額是否有誤,並未就報酬及薪資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逕以張弘弦有領得職員薪資表,即認定原告與張顧問間係有僱傭關係存在,毫不探究發給之目的及真意,其認定率斷,應予撤銷。

⒊綜上析陳,原告與訴外人張弘弦間所簽立者為「委任契約」,張弘弦為委任職,依法原告無須為其申報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所明定。

⒉查訴外人張弘弦為原告之員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到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離職,原告未於張弘弦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案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有陳情書、訪問紀錄、說明書、約聘契約書、職員薪資表、員工請假卡及人事資料可稽,張弘弦受僱於原告應屬明確,原告未依規定為張弘弦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乃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一

六、九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⒊原告訴稱張弘弦為該公司聘用之顧問,與張弘弦簽立「約聘契約書」為委任契

約,非僱傭契約,故無需為其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參加勞工保險,以專任員工為限之規定,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時刪除。又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一七七五八號函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可依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之從屬性,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原則認定。查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聘僱張弘弦擔任專業顧問,並按月支付報酬,張弘弦既屬其受僱員工,原告未於張弘弦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六、九二二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張弘弦間訂有約聘契約書,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每月給付張弘弦九五、○○○元之報酬等情,並有約聘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張弘弦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受僱於原告之員工?

四、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僱傭契約存在與否之判斷標準,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一七七五八號函示謂:「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可依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之從屬性,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原則認定。」,上開認定標準依循民法上所採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囿於書面契約之約定,且與上開民法關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定義均無違,可資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弘弦間雖訂有書面之約聘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張

弘弦接受原告之聘任,擔任原告商品部專業顧問提供有關商品開發、肖像授權及商品化,以及與外界策略聯盟、發展等諮詢顧問,並協助各項相關工作之規劃、進行和推展,是原告與張弘弦間究訂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仍有未明。惟依原告之員工請假卡之記載,張弘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五日請事假七日,由同屬文化事業部文教行銷處之訴外人陳素芬任代理人,最後並層報各級主管核定,而張弘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更因上開事假扣款二二、一六二元,此分別有員工請假卡及職員薪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張弘弦無論自前揭人格從屬性、專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方面觀察,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均屬於僱傭契約之性質,而不具委任契約之特徵,被告抗辯張弘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被告以罰鍰一六、九二二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