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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積欠工資。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六六三○號函復,略以笛威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勞工可申請墊償之期間為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所請八十九年九月之積欠工資,已超出法定保障範圍,不予墊償。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七九七號書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訴之聲明另記載確認原告依法保障正常生活和自由工作權等語,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不另列為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八十九年九月積欠之工資給付,被告以已超出法定保障範圍,不予墊償,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勞保局保承行字第○九一一○一二七三六○號函,「說明

四...查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保險費,...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亦至退保當日停止。」「說明五、台端所屬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九十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計三五七、七八一元,上項欠費本局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四三二三一號函,「主旨:...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命令該公司解散在案」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八六七四一號函,「主旨:...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廢止公司登記在案。」雇主至今未依法申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四三二三○號函,「主旨

: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請依說明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八六七四○號函,「主旨: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經本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雇主至今未依法申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五四六二三二號函,「

...說明三、...皆顯示該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為該公司歇業日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勞保局保墊償字第○九一六○○○六六三○號函,「說明一、...查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

徐先生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已超過法定保障範圍。...」,兩函均與事實不符。另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病歷摘要表證明原告歷次複診、住院日期、主訴及診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復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本案原告申請墊償笛威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積欠工資,惟據原告持憑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五四六二三二號函,台北縣政府認定笛威公司事實歇業之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復依前開規定逆推六個月,可得墊償期間為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除申請墊償期間已逾規定期間外,申請書表亦闕如不符申請要件至為明確。至原告所附病例證明等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勞保局保承行字第○九一一○一二七三六○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四三二三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八六七四一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四三二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八六七四○號函,雇主至今均未依法申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其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並未超過法定保障範圍等等。但查,笛威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命令解散,再依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組成之「台北縣政府事實認定歇業小組」,赴笛威公司現址,發現確無營運事實,又依勞保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退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健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一00三二一三三號函表示最後人員轉出健保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及該公司現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房東所提供九十年八月退屋之資料等,顯示笛威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歇業,有卷附台北縣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五四六二三二號函可稽。查台北縣政府該函認定笛威公司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係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函,本諸職權所為認定,其依憑之上開事證亦屬確實,笛威公司既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已歇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則原告得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自應限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六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為限。尚不能以笛威公司未依法申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主張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可不受限前開時間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申請墊償笛威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積欠工資,已超過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五四六二三二號函所認定笛威公司事實歇業之基準日(九十年八月一日)逆推六個月內(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可得墊償之範圍。從而勞保局以原告所請八十九年九月之積欠工資,已超出法定保障範圍,不予墊償,被告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附病歷證明等與本件無涉,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