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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日商三島食品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三島會社)委請律師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新一四二號函向被告陳情,認三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島食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議事錄於會後亦未分發各股東,已損及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之權利,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八二六六一○號函通知三島食品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說明,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島九一字第○○六○一號函檢送說明書說明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復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一○號函請三島食品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申復說明,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顯無理由者,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島九一字第○○七○一號函檢附說明書及股東名冊,嗣經被告認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列有日商三島會社,該公司有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且未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之情事,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二○號函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三島食品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有關公司之監督,有自治監督及公權監督之分,前者,是由公司內部機關或

構成成員所為之監督;後者,則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對公司所施加之監察督導,本件所涉及者即是公司股東主張其有自治之監督權,而向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處罰之情形,是本件即首應審查申訴人主張之股東權,該主張是否正當。原告及其餘台資股東,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日商三島會社簽訂合資經營事業合約書,雙方合資於台灣設立三島食品公司,依合資合約之約定,原告所代表之台資(即合約前言所稱之德升)占百分之五十一,即三○六○股,日商三島會社所代表之日股占百分之四十九即二九四○股,訂約後即依此比例出資,並設立三島食品公司,資本額六千萬元,分成六千股每股一萬元,並由以三島食品公司之名義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

⒉依合資合約第二十條合約期間之約定,預定合約期間為十年,且約定可以續約

,但雙方合作經營至八十年八月二日,日商三島會社突然表示將買下台資股東之全數股份,遂邀原告等台資股東協商,當日原告與當時之董事長三島食品公司之董事長楊茂盛與會,作成備忘錄;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在三島食品公司之迪化街設址召開經營會議,並作成議事錄,雙方達成終止合資之共識,其中有兩個方案,即第一方案,由日商三島會社購買台資股東之股份後,將三島食品公司頂讓第三人。第二方案,由台資股東購買日商三島會社之股份後頂讓第三人。會議結果,雙方同意採第一方案,即日商三島會社購買台資股東之股份,且會議中亦就如何決算即清算以及訂八十四年四月底為決算日等皆達成協議,其後,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均進行估算公司資產之事項,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即合資合約屆滿前半年,日方三島公司且依原合資合約第二十條,正式通知聲請人不再續約,至此階段,雙方係達成終止合資進行清算之約定,且係日商三島會社購買原告等台資股東方面之股份。但或因八十五年前後,我國國內之台灣進行總統大選,中共朝台灣近海發射導彈,台灣海峽局勢緊張,台灣房地產、股票市場皆重挫,日商三島會社惟恐清算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其價值不高,且原採其購買台資股東之股份,然後再行出售,恐賣不出去,故要求台資股東方面購買其股份,原告等台資股東之一方無奈,亦允其所請,故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丙方註冊登記及保有之相疊三半圓之商標,價格議定後移轉乙方即日商三島公司,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日,由甲方即原告等台資股東方面購買日商三島會社之百分之四十九之股份,原告等台資股東旋徵得日商三島會社之同意,選任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依協議書所訂之原則估算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該所亦已作成淨值計算報告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送交日商三島會社審閱,另被告亦一再通知日商三島會社來台結算並受領依估算結果之價金,但日商三島會社卻一再以莫須有之事項拒絕,原告不得已,業已依協議書第五條仲裁約定,聲請仲裁。

⒊查依原告等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

,其第一條第一款即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其股份且全數轉讓台資股東,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行使其股東權,要求查閱或相關資料,反之,原告之拒絕日本三島公司要求查閱或相關資料,即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依法理,原告等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係有權利義務之直接關係,即相當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票據法上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關係,即有相同之法理。換言之,原告等台資股東對日商三島會社可以以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對抗,反之,日方本身簽字同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簽約時,則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是日方三島會社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由買方即原告等台資股東全權經營,日方三島會社對經營之有關事項皆不干預之意,其意義應涵蓋不擔任業務決定及執行機關之職務,例如不擔任董事會成員,不對外代表三島食品公司。另不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再對公司之經營績效負成敗監督之責。此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日,由原告等台資股東方面購買日商三島會社之百分之四十九之股份,即以決算日為基準日,進行估算公司之資產價值,進而估定日方撤資之計算基礎,此基準日甚至在雙方簽定協議書之前十個月,此日期之決定,尤可見日方三島公司係經過深思熟慮之結果,蓋簽約日之十個月之前,台海危機尚未發生,股市房市尚是一片榮景,公司之資產以當時來估定,必然較高,所以,依雙方之協議,不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協議書之後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事務盈虧,皆由原告等台資股東自理及自負,就連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海危機之期間公司因受政局不安之影響,資產或營業受挫,其不利益亦皆由原告等台資股東單獨承擔,故日方股東之地位應比照無表決權之股東之權益解釋及處理,始符合當事人之意思。

⒋按有關無表決權股東與股東會之關係,首先絕對無表決權包括幾種情形,如①

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公司法第一五七條三款);②公司依公司法自己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一七九條二項),此種情形即是依現行公司法第一五八條、一八六條及三一七條規定,即由公司收回之特別股,因公司之重大行為,應反對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以及因公司合併應異議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查本件即類似所指之上開情形,日商三島會社即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自應無表決權。③相互投資公司所持有超過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部分之股份(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④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依章程被限制之表決權(公司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但書),⑤違反證期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取得之委託書所代理之股份(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⑥陷區股東(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四條),⑦股東權被停止中之股東,比如被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另相對無表決權之情形包括有①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之股份(公司法第一七八條前段),②前款股東所代理之股份(公司法第一七八條後段),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大理院十一年總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負義務之謂」,如關於選舉權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解除董監事競業限制之議案即公司法第二○九條、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該董事監察人顯然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公司與股東間交易議案:該股東有自身利害應予迴避、決定董監事報酬之議案、會計表冊承認案、盈餘分配議案:除非個別股東有特別利害,否則不生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問題、員工獎勵或分紅入股議案:具員工身份之股東應行迴避、變更章程議案:除非個別股東有特別利害,否則不生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問題。

⒌公司依公司法自己持有之股份,其中由公司收回之特別股之情形,因公司之重

大行為,應反對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以及因公司合併應異議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查本件即類似上開情形,日商三島會社即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自應無表決權。另相對無表決權之情形中,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之股份,其中所述,除日方股東較無員工獎勵或分紅入股議案之問題外,日方股東既是反對股東或異議股東,與公司或原告等台資股東,彼此纏訟中,三島食品公司到日本或國外行銷參加展售,日方皆強力阻攔,而其尚在股東名簿上,是其不履行協議書之結果,實不能認其尚有行使股東權之餘地。且誠信原則係行使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最高指導原則,依台資股東與日商三島會社所簽訂協議書可知,協議之後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事務盈虧,皆由原告等台資股東自理及自負,就連台海危機之期間公司因受政局不安之影響,資產或營業受挫,其不利益亦皆由原告等台資股東單獨承擔,故日方股東之地位應比照無表決權之股東之權益解釋及處理,始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日商三島會社竟違背協議,不接受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估定之結果,不理會原告等台資股東請來台辦理股份移轉及領取撤資款,反而要求開股東會、檢查簿冊、選任檢查人等,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皆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等台籍股東已經與日商三島會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丙方即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丙方註冊登記及保有之相疊三半圓之商標,價格議定後移轉乙方即日商三島公司,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日,由甲方即原告等合資股東方面購買日商三島會社之百分之四十九之股份,原告等合資股東旋徵得日商三島會社之同意,選任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依協議書所訂之原則估算台灣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換言之,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即是雙方股份轉讓之契約,此由其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日商三島會社於該協議書簽訂後即日退出丙方即台灣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其覺灼然,只是因公司資產必須作清算,始能評定其轉讓之價額而已,而非尚未轉讓。

⒎原告在簽訂協議書後,即徵得日商三島會社之同意,選任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

所,依協議書所訂之原則估算台灣三島食品公司之資產,該所亦已作成淨值計算報告之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送交日商三島會社審閱,乃原告亦一再通知日商三島會社來台結算並受領依估算結果之價金,是故,依雙方訂定協議書之真意,日商三島會社與原告等台籍股東應依評估結果之金額,完成轉讓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以及協同向被告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但日商三島會社一再以莫須有之事項拒絕,所以本件並非連轉讓都沒有,而是簽訂協議書時,轉讓之價金還待清算,雙方之真意是以清算之金額定轉讓金額,在評估完成,轉讓之條件應隨之確定,即雙方已有轉讓之條件已成就,屆清償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

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第六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第五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第六點所示「無表決權股東僅無表決權,而非喪失出席權,其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及詢問乃基本知的權利,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召集通知仍有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二八五四○號函釋略以「查記名股東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商二一四七三○號及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商二○○六九號函釋略以:「非法過戶股東,其過戶無效,不能出席股東會,仍應由原股東參股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函釋略以:「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戴者為準而為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謂:「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且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第八一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名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第十條規定:「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⒉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等與日商三島會社於八十五年所簽訂之退股協議書,約定日商三島會社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然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一百六十五條中定有明文,復依首揭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二八五四○號函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均明示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及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為生效要件,行為人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之轉讓行為不生法律效力),並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始得對抗公司。查原告所稱退股契約僅雙方當事人之私權行為。蓋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而日商三島會社為三島食品公司之法人股東,依據首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外國法人為本條例所稱之外國人,而外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該條例之規定投資人辦理出資移轉投資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該公司之法人股東辦理股份轉讓,除應由日商三島會社所持有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外,應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撤銷其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始合乎程序及法令規定。

⒊依據三島食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補選董監變更登記所

檢附之股東名冊,及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島九一字第○○七○一號申復書所附之附件所示,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日商三島會社仍為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所代表之公司與其法人股東日商三島會社間之股份轉讓仍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有關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方式辦理轉讓,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及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函所示,凡列名於股東名簿者推定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而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而為送達。

⒋又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立法理由所示,為

強化公司事前資訊公開之範圍及對象,而將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不必對無表決權股東為通知或公告之規定予以刪除,就有表決權股東及無表決權股東所應享有之資訊取得權,一視同仁。是以,原告與其法人股東日商三島會社基於合意一致,所成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因公司重大行為應反對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並非相符,不可一概而論;縱日商三島會社與上述之無表決權股東之意旨相符,然無表決權之股東僅無表決之權利,並未影響其本身股東之身分,應可享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又基於憲法基本權之保障、平等原則以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觀之,有表決權股東與無表決權股東均係公司之股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對於股東權間資訊取得之保障,應等同視之。

⒌原告所訴不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乙節,原告似亦認同日商三島會社仍為其法人股

東。另基於法治國之原則,為增進公共福祉,保障人民權利,國家的一切行政行為,均須符合法的規範,使其具備合法性。而行政程序法為此原則具體化之實現,其功能除貫徹公民參政、維持權力分立之外,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貫徹法治國原則,在透過通知、聽證、理由說明等規定使得行政法中正當法律程序及自然正義原則等概念具體化,以充實依法行政的內容之外,在為了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確保人民權利,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原則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故增加了使人民得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有事先參與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使人民權利之保障更臻週延完備。故本於人權之保障、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貫徹,被告對原告作成罰鍰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八二六六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一○號函兩次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請其原告提供本案系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時之股東名冊及其他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相關事證,俾憑斟酌原告陳述之一切事證,然在原告無法舉證有利於己之主張下,被告遂依法作出罰鍰之處分。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台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將公司法中有關台北市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第六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第五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復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第十條規定:「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略以:「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為對抗要件,...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且經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

三、本件原告所代表之三島食品公司之台資股東雖已與股東日商三島會社於一九九六年簽訂契約,約定日商三島會社退出三島食品公司之經營,但此僅係雙方當事人就私權所為之債權行為,至於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以及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均明示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及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為生效要件,行為人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之轉讓行為不生法律效力),並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始得對抗公司。蓋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又日商三島會社為三島食品公司之外國法人股東,依據首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外國法人為本條例所稱之外國人,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該條例之規定投資人辦理出資移轉投資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故該公司之法人股東辦理股份轉讓,除應由日商三島會社所持有之股票以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外,應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撤銷其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始合乎程序及法令規定。

四、依據卷附三島食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補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原告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島九一字第○○七○一號申復書所附之股東名冊所示,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日商三島會社仍為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股數為二千九百四十股。原告雖主張依雙方訂定協議書之真意,日商三島會社與原告等台籍股東應依評估結果之金額,完成轉讓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以及協同向被告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但日商三島會社一再以莫須有之事項拒絕,所以本件並非連轉讓都沒有,而是簽訂協議書時,轉讓之價金還待清算,雙方之真意是以清算之金額定轉讓金額,在評估完成,轉讓之條件應隨之確定,即雙方已有轉讓之條件已成就,並屆清償期等等。但查,依原告上開之陳述,日商三島會社股東之尚未背書轉讓股票、亦未將受讓人之姓名等記載於股票、股東名簿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撤銷其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等法定程序,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

五、上開原告與其法人股東日商三島會社基於合意一致,所成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與原告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因公司重大行為應反對股東要求收買之股份,或其他無表決權之情形並非相符,原告援引上開公司法規定或誠信原則主張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不能認有行使股東權之餘地,核屬無據。況且,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立法理由所示,無表決權股僅無表決權,而非喪失出席權,其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及詢問乃基本「知」的權利,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召集通知仍有必要,爰刪除條文第五項。本件縱日商三島會社與上述之無表決權股東之意旨相符,然依上開說明,無表決權之股東僅無表決之權利,並未影響其本身股東之身分,應可享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原告以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日商三島會社無表決權而主張日商股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皆與誠信原則有違一節,亦非可採。

六、本件經日商三島會社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一–新一四二號函向被告陳情,認三島食品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議事錄於會後亦未分發各股東,已損及股東日商三島會社之權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一八二六六一○號函通知三島食品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說明,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島九一字第○○六○一號函檢送說明書說明日商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復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四八一○號函請三島食品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申復說明,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顯無理由者,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三島食品公司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島九一字第○○七○一號函檢附說明書及股東名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三島食品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既列有日商三島會社,且該公司確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十日通知各股東,又未於股東臨時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之情事屬實,原告為三島食品公司代表人,則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依上述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