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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七六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一○二號旁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之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實施稽查,發現系爭空地因拆除房屋後雜物未清除,妨礙周邊環境衛生,且先前曾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通字第九一一七一五八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限期於接獲通知單後三日內改善,惟該局並未依限清理,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內湖區隊罰字第X三三二○二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七六九七一○○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且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下屬分支機關,難認原告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訴願,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行政機關是否可提起訴願,法無明文,而實務上向認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雖為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前置作業,均與原告聯繫,並請求原告儘速清除置於系爭空地因拆除私有房舍所造成之環境髒亂,且認原告為該空地之管理人,此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一三○二五○○號函可稽,訴願決定未究明何者為本件科罰及爭訟對象,逕就原處分書為形式上審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管國有財產之管理人,實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所為裁罰土地管理人之對象應為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處分之違法、不當,損及原告權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亦屬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又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七九○九○○號函,通知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一○二號之一、之二、之三等三戶違建之屋主,將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查報拆除,復依該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一六六九五○三九○○號函告上開門牌違建業經查報拆除在案,是原告並非上開製造髒亂之行為人,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三五○三五號函知上情,且本件顯非因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之髒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系爭空地上原違章建物拆除後廢棄建材之清理義務人係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絕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被告將清理責任歸咎於原告,其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具有獨立之預算與印信,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且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原告係該局之下屬分支機關,難認原告有權得以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逕提起訴願,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系爭空地查察,發現該空地因拆除房屋後雜物未清除,孳生蚊蟲,嚴重妨礙環境衛生,俟查得該空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先行寄發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並先後多次以電話請該局協調儘速處理改善,惟經月餘仍未改善,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據以告發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違反事實係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地面,未依規定清除,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製造髒亂之行為人,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二二四號函釋規定,該局應負上開污染之清除義務,是被告所為處分用促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踐行改善環境與市容整潔,適用法規並無不當,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核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原告各自有獨立之預算及印信,均為獨立之機關,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竟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訴稱原處分應以實際負經管國有財產責任之管理人即原告,或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分對象乙節,核屬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當於受處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本院方得加以審理,惟此亦不因此使得原告就本件處分取得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執此主張其得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屬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