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二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

屬陳忠志、陳忠明、陳忠億、陳宗佑、陳怡君、陳怡欣等六人,經被告查得陳忠志等六人未與原告同一戶籍及無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核與列報受扶養親屬法令規定不符而予以剔除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二、○○○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

二、六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一、四六三、一九二元,補徵稅額三九、三八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負擔陳忠志等六人食、衣、就學費用等一切開銷,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五四六八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丙○○之子女陳忠志等六人,確實受其扶養,有村里長證明供核,被告未核實認定否准原告列報該六人免稅額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法律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⒉次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三、

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⒊又按被告係以陳忠志等六人之父親丙○○八十九年度有利息所得計一七二、四

五五元,反推其應有銀行存款三百四十餘萬元,另又稱其擁有土地九筆及汽車兩部,據此論斷丙○○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認定其將六名子女轉由原告扶養與社會一般常情有悖,故否准原告系爭免稅額。惟查丙○○所有之九筆土地(實為八筆),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方獲得,有權狀所載日期可稽,且係位處距國道邊坡約二百公尺處之山坡地,不具開發利用價值,恆未為其帶來任何收益,而其所有之汽車,實則僅有一部八十一年購置之老舊車輛,丙○○平日既未將其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亦未倚之載客營業以賺取酬勞,故所擁有之車輛亦未能提供丙○○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職是,被告僅以擁有土地(實際上於當年度並未擁有)及汽車等資產,作為論斷個人具維持生活所需經濟能力之事證,而對系爭資產是否確有產生效益供丙○○及其子女使用乙節,則不予考慮,此種僅見表象而未審實質之證據收集方式,似略嫌率斷。另被告以丙○○有利息所得反推其有存款,故認定其將子女轉由其認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撫養有悖社會常情乙節,查丙○○確有系爭利息所得,而其存款亦約如被告所稱之金額,惟按常情推論,十七萬元之利息所得或勉可用於維持丙○○及其配偶之日常生活,若再加上撫養六名子女所需之支出,區區十七萬元勢必不敷所需,唯有動支存款或尋求其他經濟來源挹注,而動支存款不異殺雞取卵寅吃卯糧,職是,原告代為支付丙○○子女部分衣食及教育費用,方係符合倫常之舉。又民法一一一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第查民法中並無受扶養權利者只能接受同一扶養義務者扶養之規定,因此,原告負擔丙○○子女衣食及就學費用之開銷,實為與陳君共同撫養其子女之行為,此一參與扶養之事實與丙○○是否喪失扶養能力無涉。被告以丙○○有存款及微薄利息所得即否定原告參與扶養之事實,從而剝奪其依法得享之免稅權益,恐有未恰。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旨在規範具有受扶養權利者要求同宗履行扶養義務之案件,與本件原告確有扶養系爭受扶養人之事實,惟是否得據以享受免稅優惠之案情有別,應無適用餘地。

⒋被告另以原告未與陳忠志等六人設籍地址不同,以及未能提示其他確受撫養相

關證明為由,否准原告申報之系爭免稅額。惟原告在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已依首揭函釋之規定檢附村里長證明供核,被告未審酌此一事證即否定原告所請,似已有偏頗。原告申請復查後,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多次聯絡過程中,皆明白表示村里長除已開立之書面證明外,亦願配合至被告官署協助調查,作為原告確有扶養事實之人證。然被告逕以未提供相關證明為由駁回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忽視原告所提對其有利之證據,併予述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陳忠志、陳忠

明、陳忠億、陳宗佑、陳怡君、陳怡欣等六人,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主張確實與扶養親屬陳忠志等六人共同生活居住,並負擔其食、衣、就學費用等一切開銷等語,查依前揭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同居一家且確有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村里長證明或受扶養者父母親之切結書,僅為列報扶養親屬的「形式要件」,而非扶養事實之實質證明,合先陳明。

⒉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

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列報減除,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原告申報扶養之陳忠志等六人與父母丙○○及劉素妙同一戶籍(設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福源三十八號),而與原告之設籍新竹市○○路○段○○○號二樓、原告之配偶設籍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有別,足以推定該等六人皆屬與其父母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住,並無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次查陳忠志等六人之父親丙○○八十八年度有取自通霄郵局及通霄鎮農會之利息所得計一七二、四五五元,如以當年度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五換算,本金約為三、四四九、一○○元,另擁有土地之不動產九筆及汽車二部,衡諸其經濟能力皆非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將所有六名子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至原告主張確實負擔扶養親屬陳忠志等六人食、衣、就學費用等一切開銷乙節,縱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有所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是原核定否准認列六人之免稅額,揆諸首揭相關稅法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又按「::

: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陳忠志、陳忠明、陳

忠億、陳宗佑、陳怡君、陳怡欣等六人,經被告查得陳忠志等六人未與原告同一戶籍及無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核與列報受扶養親屬法令規定不符而予以剔除免稅額

四三二、○○○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一、四

六三、一九二元,補徵稅額三九、三八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丙○○之子女陳忠志等六人,確實受其扶養,有村里長證明供核,被告未核實認定否准原告列報免稅額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二

一七四號發文寄送,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顯然有誤,實際送達日期應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因原告住居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於訴狀之收文日戳附卷可按,起訴並未逾期,合先說明。至於實體方面: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妻弟丙○○之子女陳忠志(000年0月0日出生)、陳宗佑(000年0月00日出生)、陳忠億(000年0月00日出生)、陳忠明(000年0月000日出生)、陳怡君(000年0月00日出生)、陳怡欣(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六人,當時該六人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未與原告設址同戶籍,而丙○○八十八年度有取自通霄郵局及通霄鎮農會之利息所得一七二、四五五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如以當年利率換算,約有本金存款三百四十萬餘元,並有其父九筆土地供其耕作營生,另有一輛汽車,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即丙○○及其妻劉素妙並非欠缺扶養能力之人,原告亦未能證明陳忠志等六人之父母即先位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以及確由原告扶養之具體證據,則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列報扶養免稅額十四人,就其中陳忠志等六人否准其列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訊問里長湯培修,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