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丁○○八十八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五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六○○元,三六、○○○元,五、○四○元,一四四、○○○元及二八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二七、五六四元,淨額為九六四、九二一元,應補徵稅額為六九、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所列抵押利息,均未收到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九五、一四○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三二、四二四元,淨額為七六九、七八一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配偶丁○○與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擔保權利總金額五○○、○○○元,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載明:「於每次之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定之」,而丁○○早已開具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林英武卻長時間疏於辦理塗銷登記,是為辦理塗銷該筆債務登記,丁○○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開具清償證明及提供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筆債務及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明瞭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觀摘取該契約書利息欄所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依中央銀行公告利息核定原告利息收入,不理會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據,該收據並記載債權人丁○○與債務人林英武相互簽字蓋章約定:「..利息酌收或減免」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債務人林英武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
二、原告配偶丁○○與債務人林英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四地號及第一七一六地號土地提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七○、○○○元,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載明:「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第二項載明:「本案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權人收執為憑」。丁○○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早已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林英武卻遲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開具金額、同時間之清償證明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有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切結書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可參。
三、原告配偶丁○○與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一四地號、第一七一六地號及第一七○一地號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三○○、○○○元,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載明:「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第二項載明:「本案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權人收執為憑」。丁○○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已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有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據可參,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准予塗銷登記。
四、原告配偶丁○○與債務人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林武竹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三○六地號、第一三○六之一地號、第一三○七地號、第一三○七之一地號、第一三一○地號、第一三一○之一地號、第一三一○之二地號、第一三一○之七地號、第一七一五地號、第一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元,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載明:「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權人為憑」,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書具借據內載明:「..至於利息可酌收或減免」,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立切結書記明:「..本人完全未支付利息給丁○○事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嗣因林武竹長時間未辦理塗銷登記,經丁○○重新開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核准塗銷。
五、原告配偶丁○○與債務人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徐秋山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為擔保,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於每次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訂定」,且依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借據記明:「至於利息免計」,丁○○並註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意。惟被告逕以該契約書利息欄:「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之記載,顯有違誤。嗣因該債務人疏於塗銷登記,經丁○○另行開立同金額與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呈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有關林英武、林武竹之借據、清償證明及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復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呈報林英武等相關資料,該所收文後未表示意見,形同准原告呈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法申請復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呈報林英武等他項權利證明資料,結果仍形同准原告呈報,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獲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獲清償之資金流程,原告尋覓無著,請求被告向其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察八十三、八十四年申報資料。按徵收所得稅應以已經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應充分瞭解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內容,原告配偶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時,即無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可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之原告配偶所附之切結書即明,故被告未充分說明原告所提事實及證據,難令原告甘服。
七、有關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取得債務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未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經原告查訪後得知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因洪水颱風使渠等房子倒塌,遺失上開證件致無法辦理,原告亦曾於訴狀提及上情,嗣經原告配偶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教專家後,主動以義務人身分,另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塗銷登記,被告逕稱係原告臨訟補據,不尊重原告誠心解決問題。至被告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惟此與原告就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之五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各細節內容有何干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被告對本件應審慎處理。
八、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原告配偶丁○○既承認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
二、三○○、○○○元及七○、○○○元,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五○○、○○○元;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二、○○○、○○○元;徐秋山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四、○○○、○○○元,且分別退還林英武等三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達清償之效力。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之給付..債權證書已退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原告配偶丁○○開具清償證明予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且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表示債之關係已經消滅。而林英武所清償二、三○○、○○○元及七○、○○○元,暨林武竹清償二、○○○、○○○元之款項,經原告向鍾榮山(原告父親)以四、五○○、○○○元購買價值一○、○○○、○○○元之房屋(增值稅由原告支付),輕鬆分期付款交付之。餘詳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另案提出之「回報及進一步質疑狀」所載內容。
九、有關原告提出其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其中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存入(當天返還,當天存入帳戶)原告帳戶二、○○○、○○○元,係林武竹返還給原告之款項,同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三、○○○、○○○元,係林英武返還給原告之款項(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更正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林英武清償之五○○、○○○元,及徐秋山清償之四、○○○、○○○元或許有關),惟原告無法肯定上開兩筆款項究係何人返還之款項,亦確實無法提出債務人還款之資金流程相關資料。
十、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丁○○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五筆,分別為一六五、六○○元,一四四、○○○元,三六、○○○元,二八八、○○○元及五、○四○元,合計為六三八、六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六二七、五六四元,淨額為九六四、九二一元,應補徵稅額為六九、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所列抵押利息,均未收到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就上開五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予以審核,茲說明如下:
1、有關利息所得一六五、六○○元部分,係債務人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一四地號、第一七一六地號及第一七○一地號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為
二、三○○、○○○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息一次,原核定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六五、六○○元。
2、有關利息所得一四四、○○○元部分,係債務人林武竹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三○六地號等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二、○○○、○○○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原核定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四四、○○○元。
3、有關利息所得三六、○○○元部分,係債務人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五○○、○○○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核定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三六、○○○元。
4、有關利息所得二八八、○○○元部分,係債務人徐秋山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四、○○○、○○○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原核定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二八八、○○○元。
5、有關利息所得五、○四○元部分,係債務人林英武提供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一四地號及第一七一六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七○、○○○元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登記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交付利息及方法為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原核定乃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當年度為百分之七.二)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五、○四○元。
6、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利息,惟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且原核定並未查得實際約定之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上開五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一五、○○○元(抵押權為二、三○○、○○○元),一○○、○○○元(抵押權為二、○○○、○○○元),二五、○○○元(抵押權為五○○、○○○元),二○○、○○○元(抵押權為四、○○○、○○○元),三、五○○元(抵押權為七○、○○○元),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九五、一四○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三二、四二四元,淨額為七六九、七八一元,故被告所為核定尚無不符。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度起從未收到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原告配偶丁○○以義務人身分主動申請塗銷登記,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云云。惟依原告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其借貸期間除抵押權為七○、○○○元乙筆為一年三個月外,其餘四筆皆為一至三個月,依據常理推斷,債務人林英武等三人為保護其自有之財產權,如確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清償債務,焉容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由原告之配偶主動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四、原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抵押利息部分,皆向被告提起復查,其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本案訴願時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顯非同一,是該證明書顯係臨訟補據。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獲債務人清償之資金流程,惟原告僅回覆設定抵押權獲償資金,依其返還陸續存入金融銀行,惟未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稱平鎮市農會存款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分別有
二、○○○、○○○元及三、○○○、○○○元入帳,或與林英武清償之五、○○○○○元及徐秋山清償之四、○○○、○○○元有關云云,顯為臨訟託辭;其復稱林武竹清償之二、○○○、○○○元及林英武另清償之二、三○○、○○○元與七○、○○○元,係原告向鍾榮山以四、五○○、○○○元購買價值一○、○○○、○○○元之房屋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從而,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債權即已獲清償,並自八十三年度起從未收到利息云云,尚待斟酌。
五、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相同案例(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可參,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笫一百三十六條亦分別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債務人林英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桃園縣○○鄉○○段一七○
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擔保借款金額七○、○○○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提供桃園縣○○鄉○○段一七○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擔保借款金額二、三○○、○○○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計息一次;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提供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擔保借款金額五○○、○○○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每次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訂定;另債務人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提供桃園縣○○鄉○○段○○○○○號等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擔保借款金額二、○○○、○○○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另債務人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供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擔保借款金額四、○○○、○○○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每次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訂定。以上五筆抵押,分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初查,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按八十八年度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七.二,核定該五筆利息所得分別為五、○四○元,一六五、六○○元,三六、○○○元,一四
四、○○○元及二八八、○○○元;復查時以未查得實際約定利息,改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該五筆抵押利息分別為三、五○○元,
一一五、○○○元,二五、○○○元,一○○、○○○元及二○○、○○○元,即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九五、一四○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三二、四二四元,淨額為七六九、七八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前述五筆抵押借款,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迄未付息,惟債務人均疏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配偶丁○○始主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林英武之收據、切結書,債務人林武竹之借據、切結書,債務人徐秋山之借據,暨原告配偶丁○○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其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資料一張等影本為證。惟查:
1、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向原告配偶丁○○借款,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約定利息,足證原告配偶丁○○理財,頗為慎重,本件系爭五筆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債權人即原告配偶丁○○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符合常情,並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無違。
2、苟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即債權人)未收付實現利息,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債務人林英武出具「利息酌收或減免」之收據及載有「本人於設定期間,完全未支付利息給丁○○」之切結書,與債務人林武竹出具「利息可酌收或減免」之借據及載有「設定期間本人完全未支付利息給丁○○」之切結書,暨債務人徐秋山出具「利息免計」之借據,均僅係私文書,經核該等文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利息約定之記載未盡相符,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原告所提其配偶丁○○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係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證據力亦嫌薄弱。況查,前述五筆抵押借款,若確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清償,依常人之經驗,債務人為保護其自有財產,必會急於辦理抵押權塗銷,然三位抵押權債務人卻均遲未辦理塗銷五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債權人之原告配偶以義務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申請塗銷登記,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本件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獲債務人清償之資金流程,惟原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復設定抵押權獲償資金,依其返還陸陸續續存入金融銀行,應該甚少挪作他用云云,卻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配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資料一張影本,主張其中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存入(當天返還,當天存入帳戶)原告帳戶二、○○○、○○○元,係林武竹返還給原告之款項,同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三、○○○、○○○元,係林英武返還給原告之款項云云。第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詢及為何林武竹及林英武返還款項之日期與上開帳戶資料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配偶)答以:「本人無法肯定上開兩筆款項究係何人返還之款項,亦確實無法提出債務人還款之資金流程相關資料。」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其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更正其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林英武清償之五○○、○○○元,及徐秋山清償之四、○○○、○○○元或許有關」,核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資料一張影本所載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所述顯為臨訟託辭。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具體提出其配偶丁○○業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即已受領清償該五筆債權之資金流程,復無其他客觀明確證據佐證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徐秋山確未付息,則原告所提前述資料,證據力薄弱,不足推翻被告依業已登記於公文書所為有收取利息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具體舉出反證資以動搖推翻被告上開所為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依法自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