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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六六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原告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八一五五元,甲○部分為八三八0元;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承受在案為由,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陳情應由第一銀行繳納系爭地價稅款,經該分處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一九一0三00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二0三七一0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判令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向第一銀行課徵。

(二)、被告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書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⒈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拍定將系爭之標的物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即應負擔此後之各項稅賦。

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八十六年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函略以「債

務人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權人未補相關資料,故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告查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二年半之久,因法院之遲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卻要原告承擔十幾萬的稅捐,實不合理。

(二)、被告之主張由:

⒈按行為時(下同)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之地價,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0五七0一號令規定:「‧‧‧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者,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規定:「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現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0五七0一號令釋‧‧‧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六月三十日以前(包括六月三十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第一商業銀行買受,其地價稅

自應歸責於買受人繳納乙節,雖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強制管理命令,系爭土地雖因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付強制管理並選任第一銀行為管理人在案,然本件原告與其債權人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復答辯機關略以:「主旨:本院八十六年民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由債權人承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制作分配表,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分配期日;惟屆期債務人表示其業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權人未補相關資料,故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準此,系爭土地既經債權人於強制管理中聲請再減價拍賣,因未拍定而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准債權人承受在案,其強制管理即已終結。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承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拍賣,而經法院准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惟因承受人第一銀行尚未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等亦肯認該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取得上開證書),是第一銀行至九十年間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於系爭九十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既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令(函)釋意旨,原告等人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至臻明確。是原告等所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0五七0一號令釋:「‧‧‧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付強制管理並選任第一銀行為管理人,嗣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准由債權人承受,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制作分配表,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分配期日,惟屆期債務人表示其業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權人未補相關資料,故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強制管理命令,及同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丁字第一九九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准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惟因承受人第一銀行至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尚未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承第一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即原告於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第一銀行買受,其地價稅自應由買受人繳納云云,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由第一銀行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之請求,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系爭土地十九年地價稅向第一銀行課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