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群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六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至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認為原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吊升荷重三公噸及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及超過檢查合格有效期間,未經再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液化石油氣儲槽)從事鋁門窗框之吊運及烘乾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勞北檢授字第○九二○八○○○九七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謂使用之荷重三公噸以上起重機未檢查合格,經檢查員說明後即刻報告使用起重機狀況,並無需使用超過三噸的惰形,並即刻修改,第二天修改完竣,並函請派員複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查通知書令原告於文到後改善,期限為即日,原告早在其要求修改之前二十三天改善完成,根本沒違法。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超過規定期間未再行檢查合格,即立即處以罰鍰,實不合理,假若檢查單位認為合格期間超過一天,即有危害爆炸之虞,即應主動在期間內強迫檢查,何庸業主自行申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一、固定式起重機...。」「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訂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又「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依前開法令規定,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者即屬危險性機械,未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所謂吊升荷重係指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並非以實際使用之最高荷重認定。原告設置並使用之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分別為五公噸及三公噸,於未經檢查合格情形下供勞工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為明確,其雖於檢查隔日去函被告北區勞動檢查所表示將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修改為二‧八公噸並請複查,該所函復請其提供原動機相關出廠設計資料憑辦,惟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其辯稱已修改完竣與事實不符,且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並無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事後之修改與違反法令事實無涉。另該所檢查結果通知函所附檢查結果通知書有關即日改善之意旨,係告知原告應儘速辦理申請檢查,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函文已說明違反上開事項另案依法處分,原告所辯顯為誤解法令推託之詞。
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法律義務主體為雇主,故原告應本
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定義務,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條文規定,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惟被告北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系爭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已逾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半年餘,顯然原告並未善盡法律課予之義務,其所云顯係圖謀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分別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及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一::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四者。::」亦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工廠內設置吊升荷重三公噸、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各一座,未經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從事吊運鋁門窗框作業,另設有液化石油氣儲槽一座,其儲存壓力值達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且設計壓力數值與內容積數值之積達一六七.四,超過○.○四,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已超過檢查合格有效期間,未經再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從事鋁門窗框烘乾作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之事實,有原告代表人甲○○君簽認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公司經檢查員說明後即刻報告使用起重機狀況,並無需使用超過三噸的惰形,且即刻修改,第二天修改完竣,並函請派員複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查通知書令原告於文到後改善,期限為即日,原告早在其要求修改之前二十三天改善完成,根本沒違法。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超過規定期間未再行檢查合格,即立即處以罰鍰,實不合理等等。
三、經查,原告上述工廠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各一座,其吊升荷重既分別達三公噸、五公噸,且均在使用中,有卷附照片可憑,原告並未能提出該起重機已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自有違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原告所主張修改起重機為二.八噸一節,並未提出原起重機相關設計資料以供查核,不足信實。且原告於被告檢查後之改善行為,對其前已違反規定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尚不能據此主張原有違規行為得以免罰。另依前述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者即屬危險性機械,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所謂吊升荷重係指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並非以實際使用之最高荷重認定。原告主張其無需使用超過三噸的情形一節,亦不能作為其工廠之起重機認定非屬危險性機械之論據。又原告工廠所設液化石油氣儲槽一座,其儲存壓力值達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內容積為九.三立方公尺,有該液化石油氣貯槽之檢查合格證足據,其設計壓力數值與內容積數值之積達一六七.四,超過○.○四,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依上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已屬危險性設備,而有該規定之適用。且依該檢查合格證所載檢查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迄至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員檢查時,已超過檢查合格有效期間,原告未經再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從事鋁門窗框烘乾作業,自有違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該等機械或設備應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違反者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係為確保雇主提供符合標準之機械或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超過規定期間未再行檢查合格,即立即處以罰鍰,實不合理一節,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