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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繳納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被告遂重行發單並將繳款書繳納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該繳款書已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繳納,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原告之子即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竹村分隊查獲,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嗣查獲單位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由交通部監理單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違章建檔後通報被告,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稽徵機關檢舉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

⒉原告所有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收到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稅單

,致遲繳稅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動向稅捐機關繳交完畢,且加徵滯納金,原告亦如數繳清結案,然被告於原告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後相隔二十二個月,依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一三六二號處分書處罰原告,違反法律。

⒊被告稱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

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認原告不符合適用對象,惟被告調查處分原告之處分書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一三六二號處分書,原告完稅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於被告調查處分日期,被告之辯辭不足採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不得引用前開函釋處分原告。

⒋被告主張原告之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戊○○駕駛行駛於新竹市○○

○區○○○路為警方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出通知單(違規單號U00000000號)為依據,處罰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上開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並無舉發關於使用牌照稅等相關事項,且該通知單填發單位與原處分稅捐機關分別為獨立公法人,如未經依法授權管轄,該行政行為自然不及被告,被告依據上開警方通知單及原告完稅二十二個月後再處罰原告,此行政行為明顯逾越法律規定。

⒌依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被告於使用牌照稅限繳日期及滯納期

限等無統一標準,任意訂定,違反平等原則,既違憲亦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應納稅款早於被告處分行為二十二個月前完納,該處罰目的即不存在,被告違法及牴觸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違規單號U00000000號)為告發依據及作業標準日。查該填單機關非相關組織法所設之應管財稅機關,不具財稅查察之法定職權人員,另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亦非原告,違規事實亦未記載關於使用牌照稅等情事,不應依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處罰。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告發依據及標準日,其行政主體不適法,亦無法定職權,欠缺事實內容意思表示,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

法之規定。」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⑶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違反

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㈡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稅目:使用牌照稅』、『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⒉原告所有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被告於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依規定開徵,惟原告並未如期繳納,被告遂重行發單並將繳款書繳納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該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滯納期滿(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然該小貨車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戊○○駕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竹村分隊查獲,有戊○○收受通知聯親筆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已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乙節。經查本件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原告遲至繳款書滯納期滿(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而該小貨車卻於同年月十八日行使於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查獲,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該小貨車於警察機關查獲其未稅行駛公共水陸道路並於交通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納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稅捐,已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欠繳之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交完畢,早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一三六二號處分書調查日期,應符合免罰規定乙節,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使用牌照稅以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為調查基準日,而非以處分書發文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不得引用前開財政部函釋處分人民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係規定:「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規範者為「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財政部解釋函令為「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二者之定義、適用範圍、程序及效力均有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係對法條之誤解。

⒋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

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是否依規繳納使用牌照稅,並將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由查獲之警憲機關經交通部監理單位通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而本案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U00000000)明確載明原告所有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戊○○駕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警方查獲,並有戊○○收受通知聯之親筆簽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則警察機關查獲原告之小貨車未稅行駛公共水陸道路後,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監理單位通報被告,被告始據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並無舉發關於使用牌照稅等相關事項及填發單位(警察機關)不具財稅查察之法定職權人員等節,不足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滯

納期滿仍未繳納完畢稅捐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金額計三、六○○元,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繳納,被告遂重行發單並將繳款書繳納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該繳款書已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繳納,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原告之子即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竹村分隊查獲,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嗣查獲單位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由交通部監理單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違章建檔後通報被告,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元。

二、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雖未依限繳納使用牌照稅,且於繳納該稅前,由原告之子戊○○駕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警查獲,惟原告於被告開單處罰原告前,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連同滯納金自動向稅捐機關繳交完畢,然被告於原告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後相隔二十二個月,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一三六二號處分書處罰原告,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云云。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本件原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原告未於開徵期限繳納,被告重行發單並將繳款書繳納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該繳款書已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原告被查獲後,係持被告補發繳納期限:「改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足徵原告之使用牌照稅已有合法送達;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原告之子即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駕駛該車,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警查獲,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被警查獲後,在被告處分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同滯納金自動向稅捐機關繳交完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係屬裁罰處分前繳納,得免受處罰,被告於二十二個月後再處分原告,於法不合云云。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是否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則憲警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有無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即有突擊檢查權,其由憲警突擊檢查,查獲未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即屬業經檢舉之案件,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經檢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要件不符。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對使用牌照稅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即係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未依限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共道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U00000000)明確記載原告所有GQ─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戊○○駕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警方查獲,並有戊○○收受通知聯之親筆簽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則警察機關查獲原告之小貨車未稅行駛公共水陸道路後,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監理單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違章建檔後通報被告,此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稅費○三二四八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於接到監理機關函件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元,未逾法定五年核課期限,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並無舉發關於使用牌照稅等相關事項及填發單位(警察機關)不具財稅查察之法定職權人員等節,顯屬曲解法律不足採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被查獲後,已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被告又依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顯屬重複裁罰一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單純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規定應加徵滯納金,此項滯納金並非裁罰。至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則係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捐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所為處罰之規定,兩者性質不同,原告不得以其已繳交希納金,即謂被告不得對之處以行政罰,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法律。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未依限繳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原告之子即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駕駛,行駛於新竹市○○○區○○○路為警查獲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則系爭小貨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查獲欠稅資料,依前揭法令及財政部函示,本案非屬原告所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除處罰案件,而確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情事,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