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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事件涉訟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二五七四六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二○○七九五八六號及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罰鍰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每次申請出境,均係請求有正式執照之旅行社代為辦理,有無申請許可不

得而知,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近十年來,進入大陸地區探親、觀光、採辦貨物,至少約二、三十次,經詢問旅行社承辦人員均不知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他人士進入大陸地區至少有上萬人次,從未申請許可,未聞被處罰,被告如早經認真執法,自當即時遵照辦理,亦不致有此事件發生。

⒉原告此次不慎於返臺時在廣州市火車站一手提箱被竊,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均

在其中,因此進入香港地區即向政府派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申請補辦證件以便返台,承辦人乃向臺灣之主管機關報告,平時不執行法律,原告因此受罰,並不心服。抑且,立法院現已著手修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再採行許可制,而改行查驗制。

㈡被告方面: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依

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前述法律、命令刊登於總統府公報及內政部公報,人民即有遵行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另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接續在報紙、電視牆上宣導及印製宣導卡片,並通函全省各旅行社、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有關代辦旅客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近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請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各旅行社,於代辦旅客進入大陸地區時應向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另並以新聞稿傳送至被告發言人室發布新聞,並於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服務中心、各服務處及機場服務站製作標誌告示、電台廣播以提醒民眾遵守,是被告對於前述政令之宣導已盡告知義務。再者,行政罰係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旅行業者係受原告等之委託代辦護照及台胞證事宜,其效力及於本人,不得以委託旅行社辦理為由,即謂本人無過失,且不得以違法事由要求平等對待。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前段: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基於人力及物力之限制,被告無法針對國人進入大陸地區是否申請許可,做全面性的追蹤處罰,且國人入出國境僅需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即可出入國境,至於是否從香港、澳門或第三地區進入大陸地區,尚需大陸地區或他國之配合始能處理,故目前被告僅依據國人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護照過期...等無法入境個案向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證時,一併查核申請人進入大陸地區是否已申請許可,或經其他機關移送裁處,或一般人民檢舉等始發動查處。大陸地區所核發之臺胞證並非每位出境者必備之證件,機場通關驗照係被告所屬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權責,非入出境管理局;此外,立法院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已完成條文修訂,但在未公布實施前,尚應遵守目前之規定,故原告甲○○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共四次向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入大陸地區時並未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違反前揭規定,故被告依法處以原告各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㈠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二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後,

進入大陸地區,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港澳單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如聖字第一三三五號、第一三三之八急難救助通報及入出境查詢資料表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渠等不知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係委託旅行社代辦,故無過失云云。惟:

⒈原告甲○○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共四次向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憑,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乙○○進入大陸地區時確未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先予敘明。

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原告自承其前往大陸地區,委由旅行社代辦出入境,則旅行社代辦人員所為之

辦理出入境之行為,依首揭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旅行社代辦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又原告委託代辦出入境,卻未善盡注意義務及監督核對之責,顯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修正公布,對於臺灣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改採不須先行申請而直接驗證放行,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且本件違反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仍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並據以各處以罰鍰二萬元之最低罰,徵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