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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四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旅館業,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僱用勞工四百五十四人,其未按期給付勞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一七九○○號函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然據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函復,仍有積欠離職員工薪資之情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勞檢字第○九二○二四六六二○○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給付所雇勞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工資,而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僱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因己身有限盈餘之困境,已與勞工對給付薪津總額及給付時間點有所協議,原告自應無遲延給付勞工薪津之情事,方為適法。

2、原告早已於日前履行與若干勞工之協議,完成所有積欠薪津之發放,此益見並無遲延給付薪津之情事。

3、僱主應按時全額給付薪津雖為勞動基準法明文之鐵律。然此之「按時」並不侷限於「按月」或「按一定週期」,應包括「勞僱雙方所協議之特定時點」方為的論。今原告既已履行對勞工清償日前積欠薪津之協議,原告自應無遲延給付勞工之應付薪津之情事。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2、原告僱用勞工四百五十四人經營旅館業,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其未按期給付勞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一七九○○號函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然據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函復,仍有積欠離職員工薪資之情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勞檢字第○九二○二四六六二○○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依法並無不合。

3、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故法令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給付。本件原告未按期給付勞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工資,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本得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而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函請原告限期給付,然依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致被告函件,仍有約半數離職員工未獲償還積欠薪資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其未於被告所訂期限內發放其未按期給付勞工之工資並不爭執,僅以經濟蕭條、正處於重整之階段、已與勞工協商薪津發放日期,且已於日前完成所有積欠薪資之發放為由,請求將罰鍰處分撤銷,經核前述理由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4、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復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營旅館業,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僱用勞工四百五十四人,其未按期給付勞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一七九○○號函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然據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函復,仍有積欠離職員工薪資之情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勞檢字第○九二○二四六六二○○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因己身有限盈餘之困境,已與勞工對給付薪津總額及給付時間點有所協議,原告自應無遲延給付勞工薪津之情事,且原告早已於日前履行與若干勞工之協議,完成所有積欠薪津之發放,益見並無遲延給付薪津之情事云云。惟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故法令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給付。本件原告未按期給付勞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本得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而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函請原告限期給付,然依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致被告所屬勞工局函件,仍有約半數離職員工未獲返還積欠薪資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其未於被告所訂期限內發放其未按期給付勞工之薪資並不爭執,僅以經濟蕭條、正處於重整之階段、已與勞工協商薪津發放日期,且已於日前完成所有積欠薪津之發放為由,請求將罰鍰處分撤銷,經核前述理由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12-18